第五章、 台灣法律相關規定與Patent Trolls
第三節、 民事訴訟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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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民事訴訟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依據美國專利法第271 條規定,專利侵權的態樣可分為直接侵權、教 唆侵權及幫助侵權等,其中,教唆侵權(inducement of infringement)以及幫助侵 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則統稱為間接侵權(indirect infringement),與直接 侵權(direct infringement)有所區分。按現行我國專利法相關規定,並無類似美 國專利法第271 條第f項關於境外或非直接專利侵權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物品專利之直接侵權行為280,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方法專利侵害之推定
281,亦僅就方法專利之直接侵權行為有所規範,所以過去我國關於境外或非直接 專利侵權僅能透過訴諸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權利受到侵害282,而民法 第185 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可再細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 意及幫助三種283;其中,共同加害行為規定於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共 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犯規定於同 條第2 項包括造意人及幫助人,而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 為,方足當之。惟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損害係因共同之不法行 為而產生時,多數加害人應連帶負責,所謂共同行為關係,其構成要件如何,學 說上分為主觀說,即加害人間不僅有行為之分擔,亦應有意思之聯絡;及客觀說,
即認為只要客觀上共同之加害行為,縱無主觀意思上之聯絡,亦可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284。
又,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規定之共犯,所謂造意人,指教唆他人使其 產生為侵權行為之決意者;幫助人即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 施侵權行為者;且民法上造意人及幫助人需於被教唆者及被幫助者因被教唆或被 幫助而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時,始負賠償責任。亦即造意人及幫助人係從屬於 直接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因此須直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造成侵權之結果,致生他人損害時,造意人及幫助人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反之,若直接侵權行為人未遂,致未生損害者,則造意人及幫助人亦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外,造意人及幫助人對於教唆或幫助之行為,主觀上須有故意,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教唆或幫助行為之間並應有因果關係285。因民法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有上述等構成要件,所以對專利權的保護較不嚴謹,但是
280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公佈。
281 專利法第八十七條:「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
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公佈。
282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283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 297-303 頁,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
284 同前揭註。
285 吳欣玲,專利間接侵權規定之初探-兼論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之內容,智慧財產月刊 130 期,
98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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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利於Patent Trolls行為;概Patent Trolls最常採取訴訟行為的產業,為電腦軟 體或資訊科技相關產業,這種類型的產業經常透過網際網路平台從事全球性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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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其他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之損害。
至原告是否僅得擇一主張或原告得主張多種方式,而由法院擇一判決,
我國司法實務有不同見解,目前多數見解認為應採後者之見解,乃基於我國民事 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法院不宜依職權定之或限縮當事人之主張,因 之,原告得就前揭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與證明之方法,請求法院 擇一計算損害,命侵權行為人賠償290。綜上所述,對於專利侵權案件,損害賠償 金的請求人,包括專利權人及專利專屬被授權人,得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依 據民法二百十六條主張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然因專利權人不易舉證證 明,實務上現行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中亦提出幾項多計算損害賠償 的修正方式;惟此亦無法解決前揭探討中美國專利改革法案所提出之專利貢獻度 的問題,當一項科技產品包括數以百計千計的專利時,即所謂權利金堆疊(royalty stacking)的現象,倘Patent Trolls以其中一項問題專利向企業威脅索取權利金 時,應如何計算該系爭專利合理的價值乃頗具爭議性且為實務上尚待解決的問 題,因我國現行法律未有明確規定,將更有利Patent Trolls之行為。
由前揭美國專利改革與實務判例之探討內容觀之,Patent Trolls的議題 和民事訴訟程序法之關聯,主要在於禁制令時核發,相對於台灣的法律規定即為 保全程序,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現行的保全程序而言,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以及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三種類型291。假扣押係針對財產乃債權人就債權上的金錢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假處分係針對行為乃債權就金錢以外的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但是真正和Patent Trolls的議題攸關的則是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292。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關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法律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兩造 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另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裁定先為不得逾七日之緊急處分。換言之,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專利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即可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並未 要求專利權人有釋明的義務,便可於裁定准許後要求企業停止製造、販賣或銷售 系爭產品,而儘管實務上亦有提供擔保而聲請進行「反向假處分」,但因為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浮濫,將使得類似Patent Trolls之投機性訴訟(Opprotunistic Litigation)有可乘之機293。
然而為保障智慧財產權,我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294,並設置智慧財產法院以專責處理智慧財產涉訟之案件
290 同前揭註 287,頁 22。
291 馮震宇,從美國司法實務看台灣專利案件之假處分救濟,月旦法學雜誌,第 109 期,2004 年 6 月,頁 16 至 18 頁。
292 同前揭註。
293 例如 O2 公司利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管道,要求國內 TFT 業者不得採用其他競爭對手產品;
同前揭註 289,頁 12。
294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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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發生如前揭美國KSR v. Teleflex案之實際案例,當事人對系爭專利 是否滿足非顯而易知性(nonobviousness)之專利要件有所爭執,在判斷該專利要 件中是否符合進步性之最重要步驟之一即為確定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水 平之人(the person in the art with ordinary skill)的技術水準又無法達成共識時,
依前揭審理法之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300,此
301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以專利侵權事件為例),http://210.69.124.203/ipr_internet/
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26&Itemid=373,last visited June 1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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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先行所提出之資料,發現系爭專利可能是可專利性或申請專利範圍有疑慮之問 題專利,參酌原告之背景資料可能為Patent Trolls,則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訂 定審理計劃時應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議題,並將此一準則明確記載於前揭法律規 定。
又如發生前揭美國Ebay v. Mercexchange案之實務判例,法院在決定是 否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份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人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302。同條法律之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303。另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304:「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 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 響。」按我國法律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法院應考量的因素,原則上相同於前 揭Ebay案美國最高法院的見解,如此規範故然對於本身並未從事於任何與系爭 專利相關之產品製造與服務的Patent Trolls有一定程度的牽制與影響,然並非所 有本身並未從事於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產品製造與服務者即為Patent Trolls,
例如:大學等學術機構,或以專利授權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個人發明家。誠如前揭 說明,美國法律的禁制令或我國法律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皆為專利權人行使其 法律賦予排他權之重要工具與手段,缺乏此工具與手段將不利於專利權人保護其 專利權,故法律以較嚴格的標準來規範其聲請標準,是否會危及非屬於Patent Trolls之專利人保護其專利權,進而損及整體專利制度之公平性,造成專利竊佔 (patent squatter)的行為增加,值得吾人深思。
30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直實,應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直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