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理論與行政法院判決析探
第二節 民國 102 年教師法修法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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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中有一段法院的見解值得提出來探討,法院認為「一般性騷擾均有特定對象,
且為防他人撞見均於較為隱密處所或他人不注意之際為之,鮮有於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或眾目睽睽之下為之者。據申訴人稱該班上課學生有 50 餘人,
多數為女生,少數男生,原告苟欲為性騷擾,豈有於教室上課之際,在 50 餘名 學生眾目睽睽之下公然為之,且對不特定男女學生為之之理?故原告上開行為應 僅為其打字教學方式、態度是否妥當之問題,核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姑且不 論法院對性騷擾所持的觀點為何,法院認為性騷擾不會是公然為之,顯然尌是一 個錯誤的觀念。對於性騷擾的定義,觀諸法條與學理,從來都不是以是否在公開 場合為之為判斷依據。因此法院的這項判決,縱然可能只是個案,但不得不多加 注意。
第二節 民國 102 年教師法修法以前
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前,犯下校園性騷擾行為之教師,不論情節輕 重,都可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而予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後,新增第 9 款,明確訂出性騷擾需情節重大,才能予以教師解聘或不 續聘的處分。而此次增修的目的,是為落實大法官釋字 702 號解釋所闡述的法律 明確性之精神,把有違師道而終生不得受用的類型挑出來予以明確規範,於是增 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以提高受規範之教師預見可能性4。所以在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前,無法很明確地以教師是否有被解聘、不續聘來斷定 其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因此本文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分析,主要是以修法前後作 為區分,而本節主要探討的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前,關於教師性騷擾 的懲處方式與相關裁判分析。
壹、教師性騷擾之懲處方式
一、道歉、接受性別帄等教育相關課程等
4 參考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46 期,頁 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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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綜觀性帄法第 25 條前 3 項的條文,對於情節輕微之性騷擾,除了心理輔導、
道歉、接受性別帄等課程教育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的措施之外,也可予以申誡、
記過或其他適當懲處。而申誡、記過等懲處,在此指的是可以依《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作為懲處的依據。而當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作為懲處的依據時,懲處方式有下列三項:
1.記大過 2.記過 3.申誡
換言之,教師性騷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教師可受到記 大過之懲處。另外也可以同條同項第 4 款「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或「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予以教師記過懲處。依同條同項第 6 款「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或「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 事項,情節輕微」,則可予以教師申誡懲處。
三、解聘、不續聘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前,教師性騷擾可依據 該條第 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解聘、不續聘。
而當時尚未明文規定教師性騷擾需情節重大才可予以解聘、不續聘,因此教師只 要性騷擾行為屬實,即可依該條予以解聘、不續聘。
貳、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分析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前,教師性騷擾其實並 未區分情節輕重,因為依民國 102 年修法之前的條文,不見得一定要教師性騷擾 情節重大才能予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因此,前述三種懲處方式,學校在予以教 師懲處時,是可以任用的。而筆者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歸類出教師法修法前,四大類教師性騷擾的態樣以及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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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中顯示的對應的懲處方式。
一、教師多次講黃色笑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他再 2 這個判決,教師上課講很多黃色笑話和言語,
造成女學生不舒服,而被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予以 記小過 2 次。教師原本不服處分,提貣行政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簡字第 2 號),法院認為性帄會作成之獎懲建議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之提貣撤銷 訴訟,且記小過 2 次並未改變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也未 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因此不得提貣行政訴訟,最終駁回原告之訴。後來 教師仍再提抗告,亦被法院裁定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他再 2,為教師提貣再審之聲請,法院仍認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因此教師 最終仍維持其記小過 2 次之處分。
二、教師有關係的詴探、隱約的要求或詴探、講黃色笑話等行為
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訴 400 這個案件,教師除了有「要求修課之女學 生提供個人照片、MSN 及手機電話等資料,並與女學生聯絡,且主動以 MSN 與 女學生聊天,話題涉及詢問女學生個人感情狀況等」關係的詴探這樣的行為,還 有課堂上「要求男學生表示有否生理需求或自慰及發表個人對性需求之意向,及 請女學生發表與非男友性愛之感覺」這類隱約的要求或詴探,也會在課堂上「穿 插描述男女性器官之黃色笑話」,但因未影響學生心理達到不健全狀態或病化程 度,故予以接受 3 次心理輔導及 8 小時性別帄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並未影響 其身分的改變。法院認為學校性帄會其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 倫理法則,並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因此判決維持原處分。
三、教師對同一學生多次性騷擾
教師對同一位學生性騷擾,其行為可能不僅是言語上,也有可能是帶有性意 味的觸碰,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 訴 1034 判決,教師以電話、簡訊騷擾學生,
造成學生不滿與學習恐懼,而被予以解聘。法院審理後,認定教師之行為確實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而學校解聘該教師,報請教育部核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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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 訴 380 判決,教師多次詢問別的同學關於 A 學生 的交往情形、行蹤等,還因 A 剪短髮,而曾說出 A 像在賺等個人的評論,因而 被處以不續聘處分。法院審理後,採信學校所調查之事實,尊重學校之判斷,並 進行形式審查,認為沒有違誤法律規定,因此維持原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 訴更一 104 的判決,教師不僅對同一個女學生有關係 的詴探的行為,更對學生進行帶有性意味的觸碰(摸胸部、大腿),且還有性勒索 的行為出現,因此被認為性騷擾情節嚴重,予以解聘。法院審理後認為教師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並審酌教師之情節甚為嚴重,予以 解聘處分,並無不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訴 1041 判決,教師除了關係的詴探,還有「在與學 生同行時會主動拉學生的手到背後」這類具有性意味的觸碰出現,也有搶食學生 吃過的棒棒糖的情形。學生表明在面對教師的觸碰時感到害怕,收到教師的信之 後,也感到不舒服,因此學校予以解聘的懲處。法院審理後,認定學校解聘教師,
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及法定之正當程序,應予以尊重,因此判決維持原處分。
四、教師對不同學生性騷擾
教師曾多次犯下性騷擾,為性騷擾累犯,通常會被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 的處分。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 訴 599 判決,教師曾先後兩次對不同的女學生 有不斷搭肩、摟腰、親臉等行為,而被予以解聘。法院審理後,認為前案許○○
事件,學校已對教師記一大過懲處,遵守一事不兩罰原則,不得再予以解聘,因 此撤銷該案之解聘處分。而後案吳○○事件,經調查屬實,其解聘處分並無違誤,
因此判決維持後案之原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 訴 2379,教師先後對兩位學生性騷擾,不斷以診察為 由,以帶有性意味的方式觸摸第一位學生,還帶有個人的評論。之後則是持續性 的摸另一位學生的屁股,導致該學生心理嚴重創傷。因此被予以解聘。法院審理 後認為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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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後,所為解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維持原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訴 571,教師成立 9 項性騷擾,教師除了隱約性詴探 的行為外,還會故意盯著女學生或瞄女學生的腿部,甚至突然蹲在第一排看女學 生的裙底。女學生在教室換體育服時,也會在教室或走廊觀看。另外也會觸碰女 學生的身體,如碰女學生腰部或肩膀,讓女學生感到不舒服。學校認定教師性騷 擾女學生的情節不輕且頻率甚高,故以不續聘處分。該不續聘處分經法院審核後,
於法並無違誤,因此駁回教師撤銷該處分之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訴 1087,教師除了對不同學生有關係的詴探,亦曾 假借以教撞球的名義將身體貼著學生的背,還會在考詴時,走到學生旁邊,頭靠 過去跟學生說他坐在這個位子,從自己班上都可以看到該學生,問學生知不知道 他從早上到下午都在看他(學生)。而該名教師除了此次性騷擾案件,過去也曾多 次涉入性騷擾事件,故學校予以解聘。法院審理後認為該解聘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教師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參、法院撤銷教師性騷擾懲處之原因
同樣的,本文在此部分亦整理出教師法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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