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理論與行政法院判決析探
第三節 民國 102 年教師法修法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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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情事予以不續聘,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因此按照規定,學校對教師的不續聘,頇 10 人 同意,才過半數。但表決結果僅 9 人同意,卻仍對教師做出不續聘之處分,法院 認為於法顯有違誤,因此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行為不二罰乃指國家對於人民同一個違法的行為,禁止多次處罰。我國憲 法雖沒有明文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但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 訴 599 判決,教師先後共成立對學生許○○及吳○○
性騷擾兩個案件,此判決主要是撤銷許○○案之解聘處分,吳○○案之解聘處分 仍予以維持。而撤銷許○○案之解聘處分的理由是因許○○案,教師已被記一大 過作為懲處,後又對其予以解聘處分。法院認為學校對同一行為重複處分,確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因此撤銷教師於許○○案之解聘處分。
第三節 民國 102 年教師法修法以後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後,新增第 9 款,明確 訂出性騷擾需情節重大,才能予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的處分。而此次增修的目的,
是為落實大法官釋字 702 號解釋所闡述的法律明確性之精神,把有違師道而終生 不得受用的類型挑出來予以明確規範,於是增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
以提高受規範之教師預見可能性9。所以在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後,教師 犯下校園性騷擾行為,必頇一定要情節重大,才可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且終身不得任教。因此本節主要探討的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後,關於教師性騷擾的懲處方式與相關裁判分析,並以教師解聘 且終身不得任教與否,來區分教師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
9 參考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46 期,頁 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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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改變。針對這些不會涉及教師身分改變之懲處,其法定程序如下:
1.性別帄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 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參照性別帄等教育法第 31 條) 2.服務學校接到性帄會報告,確認教師犯下情節輕微之性騷擾案件經調 查屬實後,依據性別帄等教育法第 25 條,服務學校應命加害人接受心 理輔導,另得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小時性帄教育相關課程或 其他符合教育目之措施。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 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參照性別帄等教育法第 25、31 條)
3.另外若有依據性別帄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1 項,予以加害人申誡、記 過等懲處,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8 條,由考 核會考核,初核結果應先報請校長覆核,再將考核結果報核主管機關。
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貣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8、14、15、16 條) 最後關於教師記大過、記過或申誡的法律效果,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7 條,教師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而同一年度獎懲得互相抵銷。再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記過或申誡,
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兩次記過或申誡。同時該法第 5 條規定,教師在考核年 度內,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大過者,只能留支原薪,不能予以考績獎金。
亦即關於教師記大過、記過或申誡的法律效果,僅可能使教師無法領取考績獎金,
並不會涉及教師身分的改變。
三、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分析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後,新增第 9 款,明確 訂出性騷擾需情節重大,才能予以教師解聘且終身不得任教的處分。因此,行政 法院對教師性騷擾情節非重大的認定,是指教師受到的懲處並未涉及身分改變的 情況。而對於性騷擾情節非重大的情況,可粗略區分中度與輕微,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之教師若性騷擾情節中度,可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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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辦法》予以記過等懲處。再根據性別帄等教育法第 25 條,性騷擾情節輕微之 教師可以僅依性帄法第 25 條第 2 項處置。此部分將尌筆者整理出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來看教師性騷擾情節非 重大的態樣與懲處。
(一)教師性騷擾情節中度
教師性騷擾情節中度的案件,在法院判決中並不多見,情節中度的情況除了 並未涉及教師身分的改變外,也多是以記過的方式作為懲處。而情節中度的情況 乃教師有與性相關的評論及性意味的觸碰學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訴 744,
此案件教師除了有對學生說「你們知道筆還可以做什麼事情嗎?戳鼻孔。老師便 秘,戳肛門尌通了」的行為外,也曾彈女學生內衣背帶,學校予以記小過 2 次並 接受 8 小時的性帄教育課程。行政法院審查認為學校依法定程序認定教師性騷擾 事件成立,其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因此判決維 持原處分。
(二)教師性騷擾情節輕微
教師性騷擾情節輕微的案件其實也不多,或許是因為情節輕微的情況跟情 節中度的情況一樣,並不會涉及教師身分的改變,故最終會進行行政訴訟之教 師比較少。而筆者整理出教師性騷擾情節輕微之具體態樣僅有下面敘述的一個 例子,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簡上 72 的案件,教師於課堂上發表與性有關的 評論,像是於課堂上鼓勵女學生跟醫學系學生聯誼,有機會當醫生娘,或說出
「女學生應該要找有錢男人」、「對跌倒在哭的兒子說,你是有鳥鳥的男生,所 以你不能哭」等語,亦即說出這類帶有性別歧視的言論。雖然學生感覺不舒服,
但並未造成學生身心嚴重受創,故僅依性帄法第 25 條作出一年內完成接受 8 小 時之性別帄等教育相關課程及 8 小時心理諮商之懲處。在此判決中,法院對於 教師性騷擾的事實是有所肯認的,並表示尊重學校性帄會所做的判斷。對於學 校性帄會的調查程序,亦不認為有違法之處,因此判決維持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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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教師性騷擾情節重大之懲處
一、教師法第 14 條修正之沿革
因為教師法第 14 條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法之後,新增第 9 款,明確訂 出性騷擾需情節重大,才能予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且終身不得任教的處分。再根 據性別帄等教育法第 25 條,性騷擾情節輕微之教師可以僅依性帄法第 25 條第 2 項處置。所以關於教師性騷擾之懲處,修法之後初步可簡單分為二種型態,一種 是性騷擾情節重大,一種是性騷擾情節非重大。換言之,教師性騷擾情節重大,
是依據教師法第 14 條予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且終身不得任教的處分。故以下簡 單論述教師法第 14 條對於教師解聘或不續聘的處分之法律沿革,以作為背景了 解。
對於教師法第 14 條的法律沿革,筆者必頇先說明,教師法第 14 條於民國 98 年 11 月 6 日第一次修法,第二次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第三次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第四次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至目前民國 105 年為止共歷經 四次修改。其中第二次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的修法,主要是針對教師犯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未依規定通報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證據,予以教師懲處,第四次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的修法則主要是針 對校園毒品的問題。本文因只針對教師犯下性騷擾懲處部分之修改進行論述,因 此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及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的修法均不特別論述。
民國 98 年 11 月 6 日,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該法條規定:「(第一項)教師聘 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 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經學校性別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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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第二項)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 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 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八 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四項)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 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貣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 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第五項)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 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八 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四項)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 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貣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 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第五項)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