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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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本研究涉及的文獻大都屬於法令的部分,共分五節作說明,第一節就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的沿革進行探討,第二節就設定地上權、土地租賃與標售作分析,第三節探討促參 法與採購法,第四節說明其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令規定,第五節說明產業類型。
第一節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一、國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沿革
1984 年土耳其總理(Turgut Ozal)面對龐大的國內公共建設需求,且國家預算不足 因應,首次提出「BOT」概念。主要是透過政府移轉特許權,讓民間單位在一定的特許 時間內,對特定之公共建設自行籌資、興建與營運,特許期間截止後,再將建設標的以 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讓給政府。
在國外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經驗,以英國的推動經驗較為成功。英國發展公私 部門合作的機制已超過 20 年,主要以 PPP(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公私合夥關係) 或 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 民間投資提案)二種為主。在執行面上,係透過成立第 三獨立的單位 PUK 機構,該組織的任務為實行政策的重要角色,主要是在發展、採購、
籌措資金、PFI / PPP 專案的實行及管理。
PPP/PFI 的精神在於結合達成政府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擁有的創新能力、豐沛的資 源和專業的管理能力,以理想的財務績效,提供高品質的公共服務。目前有三項主要的 執行方式:
1.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民間融資提案制度,由政府與民間機構簽訂契 約,民間機構負責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資產,並提供約定品質的公共服務,在營運期 間由政府給付相對費用給民間機構,以取得公共服務。
2.Concession 特許經營並向使用者收費,由政府提供特許權給民間公司,由民間公司 進行興建營運並向使用者收取服務費用,類似我國的台灣高鐵。
3.Joint Venture 公私合營,政府與民間共同參與專案,並承擔風隩與冺潤,如英國 興建住宅提供弱勢人民使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白皮書,2009)。
二、國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發展 (一)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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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 82 年:行政院「國家建設六年計畫期中檢討報告」提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2.民國 83 年:總統公布實施「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獎勵民間投資鐵路、
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停車場、觀光遊憩等交通建設。促參正式進入 法制化階段。
3.民國 84 年:經濟部公布「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推動民間投資電廠。經建會 報行政院核定「以 BOT 方式推動國內公共建設」方案,列管台灣南北高速鐵路 等 22 項 BOT 示範計畫。
4.民國 85 年: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以 鼓勵公民營機構參與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
5.民國 89 年:總統公布實施「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通案立法擴大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之類型,從以公益性為主之社會勞工福冺設施至商業性強之重大 商業設施,共計達 20 類公共建設均納入民間參與之範疇,不僅規範政府與民間 機構之權冺義務、甄審及監督程序,更放寬土地、籌資等法令限制,提供融資、
租稅減免等誘因,為健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法制環境邁出一大步(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政策白皮書,2009)。
(二)引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效益
生活水準日益提高、民眾對於公共服務品質的要求也越高,在政府財政赤字及組 織精簡下,促參已成為世界各國提供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主要方式。引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可帶來以下效益:
1.提供公共建設及提供優質公共設施服務:基於政府財政有限,但仍頇滿足民眾 對於公共建設與公共服務之需求,國家生活環境品質及經濟發展亦需持續進步 與提升,因此藉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金的挹注,可適度支應公共建設之需要,
紓解政府財政困境,儘早進行公共建設及公共服務,以刺激經濟景氣,帶動地 方發展繁榮,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品質。
2.減省政府營運管理費用支出:政府設施逐年老舊以致維護管理之經常門預算逐 年提高,藉民間參與營運,可減省政府營運管理費用支出,並紓解人力不足困 境,撙節政府營運管理費用支出。對於新建之公共建設,亦可確保營運人力及 物力無虞,避免閒置空間的產生。
3.活化政府設施,提供民眾更好的服務:民間參與較貼近市場狀況,對於政府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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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不在行之公共設施,藉由民間參與,引進創意及經營彈性,活化政府設施,
提供民眾更好的服務。
4.運用金融機構龐大民間資金,引導民間投資公共建設:政府釋出土地、設施及 參與機會,結合金融機構提供融資協助,吸引民間運用其興建及經營之專長與 彈性,參與公共建設及經營管理。
5.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愛台 12 建設涵括公共建設及公共服務,對於民間而言商機 無限,藉由民間投資,除可促進經濟發展,亦可創造就業機會,並改善國民生 活環境品質(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白皮書,2009)。
(三)外資及陸資參與公共建設之現行法令規定
促參法對於外資之參與,係採開放態度,於促參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民間機 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 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至於陸資於台灣地區投資,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 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亦即,只要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即可依促參法投資我國非涉國家安全之公共建設。
其參與促參案件之可能方式有:
1.陸資可依公司法於我國設立公司或經主辦機關核定為私法人,做為促參案之民 間機構。
2.陸資可投資我國促參案件之民間機構,做為該民間機構之股東。
至於促參法所定之各公共建設類冸,除部分基於國家安全、智慧財產等因素,不 宜開放陸資參與外,大部分應可報經主管機關檢討評估核可後開放陸資投資(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白皮書,2009)。
三、全球主要國家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發展趨勢
英國係推動民間參與模式最力的國家,不僅促參案件數多,且促參模式嚴謹程度高,
執世界牛耳。英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始於 1987 年英法海底隧道計畫,1992 年保守黨執 政時期,宣佈採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作法,由財政部規劃建立「民間融資提案(PFI)」制 度,為英國民間參與之主要模式。近年加拿大、日本亦屬大力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 國家。茲就法令、適用範圍、主辦機關、政府推動組織、民間推動組織、前置規劃、辦 理程序等項目,全球主要推動促參法國家及我國之情形,如表 2-1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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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VfM) 評估 做為採用 PFI 模 式之參據透過 REOI、RFQ、
RFP 等程序,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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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設定地上權、土地租賃、土地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