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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制度的規範體系

經過本章檢討立法理由、德國犯罪物沒收法制以及學者分類後,本文最終得 出「利得沒收」和「犯罪物沒收」的分類體系。然而如同前述第一節第三項的說 明,「犯罪物沒收」內部間的適用關係,以及總體沒收制度對於「利益」的規範 考量,尤其在追徵制度部分仍有待釐清。就此,本文擬從首先從學者描述的「財 產權干預處分」角度觀察279,進一步探討沒收制度在我國憲法財產權保障下的若 干問題;接著以規範目的即「危險防衛」為核心,建構犯罪物沒收的內部體系。

第一項 沒收作為財產權干預處分

沒收制度中,利得沒收涉及不法所得,犯罪物沒收涉及合法固有財產,有學 者參酌德國見解,認為此時前者已經為立法者決定屬不法,故而不在財產權保障 範圍內280,後者其則因其濫用,而導致不受財產權保障281

上述兩者皆涉及立法者形塑財產權界線後,是否應受比例原則檢驗。我國憲 法第 15 條明文保障的財產權隨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逐漸填充282,自司法院釋字 第 400 號正面定義財產權為「就財產的存續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後,

其內涵隨著逐步完備,範圍上包含財產本身的「存續保障」以及使用自由的「價 值保障」,從而若發生「特別犧牲」應予以補償283。此外亦發展出「財產權社會 義務」概念,就此學說並強調我國法下不需將此概念如同德國法區分為「內容界

279 李聖傑,前揭註 47,頁 28;李聖傑,前揭註 4,頁 49-50。

280 陳重言,前揭註 23,頁 20-21。

281 李聖傑,前揭註 4,頁 49-50;德國相關見解如 Eser, Die Strafrechtlichen Sanktionen gegen das Eigentum, 1969, S. 181 ff.; Schönke/Schröder/Eser/Schuster, StGB § 74 Rn. 17.

282 林明鏘,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與社會義務──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7 號解釋,月旦裁判時 報,64 期,頁 10-12,2017 年;蔡維音,前揭註 261,頁 38-50。

283 蔡維音,前揭註 261,頁 62-69;法治斌、董保城,前揭註 272,頁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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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和「義務規範」,而只需對於此等規範內容皆進行比例原則審查即可284,雖 然學說上亦有不同觀點285,然而釋憲實務如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亦認為所謂財產 權社會義務仍應受比例原則審查286。從而前述欲透過財產權的範圍界定而排除比 例原則審查的觀點,似非我國學說和實務所採,因而對於不法利益和濫用財產的 行為人,其干預亦應受比例原則審查,並且須注意若沒收導致特別犧牲,應予補 償。

實際上,雖然關於沒收一類的管制性財產干預,較少成為大法官釋憲時的主 要爭執點287,然而於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和第 678 號,分別針對管理外匯條例的 財產一律沒入288以及電信法的一律沒收有所討論289,即便結論上其皆認為規範合 乎憲法,然而亦都強調即使涉及不法財產,亦應自財產權保障角度檢討比例原則。

參酌財產權保障內容的範圍可以發現,雖然同樣干預財產權,然而犯罪物沒 收的干預面向由於考量的是物體本身的危險性,其管制重點為物體本身的存續和 使用方式;相對的,利得沒收由於其目的乃是消除經濟誘因,從而其管制對象除 了物本身,還會延伸到財產的價值面向,亦即替代利益。然而 2015 年沒收新法 對此不察,同樣在犯罪物沒收制度設定追徵規範,延續德國法規範的類似刑罰觀

284 蔡維音,前揭註 261,頁 58-62。

285 李惠宗,前揭註 272,頁 284 以下。為不法取得的權利自始位於財產權保障之外。

286 陳信安,前揭註 38,頁 88-93。該文雖強調立法者就財產權的內容有第一次形成自由,然亦 不否認此時其應受比例原則審查。

287 主要僅司法院釋字第 37 號針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被沒收物,其財產權應受保障,成為主要 爭點。

288 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理由書:「……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 見書、陳春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對於「一律沒入」的批評。

289 司法院釋字第 678 號理由書:「對於犯……之罪者,其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且無線電臺 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

(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參照)。是上開第六十條有關違反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之沒收規定,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第十五條人民財 產權之保障,均無違背。」並參見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許玉秀大 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對於上述論證內容的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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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將犯罪物沒收的規範不必要地延伸至替代利益,就此實應刪除。

或有觀點認為,追徵制度乃是具備額外目的,防止行為人脫法行為而設立,

因此不必與犯罪物沒收有相同規範目的。然而本文認為,此種觀點實際上已經將 沒收執行的目的轉為另外兩種視角:犯罪預防或國家債權的實現。此時選擇以剝 奪替代價值作為犯罪工具產物沒收不能執行時的替代手段,成為用以補充原應具 備的財產剝奪預防功能,或者實現國庫原本應獲取的財產權。而這兩種視角根本 上脫離犯罪物沒收本身排除危險物的規範基礎,並且也無法就「犯罪工具產物設 有追徵制度,而違禁物沒收未設有追徵制度」此一差異有能夠自圓其說的解釋,

因此並不可採290

至於體系上沒收制度與同為財產干預的罰金刑的關係,如前述第二節所檢討,

三者乃是各司其職,僅因刑法第 58 條而使罰金刑和利得沒收有局部重疊,就此 實應修法刪除。三者中,罰金刑針對行為人而發,透過財產干預施加惡害以預防 犯罪,並受罪責原則限制;利得沒收針對利得人發動,透過排除利得消除犯罪經 濟誘因以預防犯罪,不受罪責原則限制;犯罪物沒收針對危險物持有人發動,透 過沒收危險物以確保公眾安全,亦不受罪責原則限制。

第二項 犯罪物沒收體系

關於犯罪物沒收的內部體系,本文認為既然已證成犯罪物規範構成的體系乃 是基於統一的規範目的,則有必要據以建構其內部適用關係。就此德國刑法第 74 條以下以犯罪工具產物為中心訂定的規範雖然體系清晰,然而其本質上是基於懲 罰觀點出發,並設立罪責的例外,而不能援用。

290 如前所述,將犯罪工具產物沒收視為懲罰制度的觀點,在證成設立追徵制度的部分則較無疑 慮,然而懲罰說的觀點便須面對其違反基本原則以及功能不如罰金刑等更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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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此,考量到條文結構上我國違禁物沒收並非以不法行為為前提,體系 上又居於 38 條的第 1 項,本文認為應可嘗試以其為中心建構犯罪物沒收體系。

具體而言,即是認定犯罪物沒收制度乃以違禁物沒收具體禁止持有典型危險物的 規定為例示規範,而犯罪工具產物則是針對個案中因不法行為而彰顯具體危險性 的非典型危險物品,由立法者授權法院進行裁量判斷的補充條款。

設立補充條款的正當性依據在於,行為人在個案中的不法行為彰顯了其使用 或產出物品,在具體個案中被使用時可能產生類似違禁物的危險性──此種危險 性主要反映在物品會再次投入同類犯罪的可能性──從而例外將危險防衛的範圍 擴張到此等非違禁物。此時犯罪工具產物的危險性解釋,應參照違禁物沒收規範 中明文禁止的物品,以輔助判斷。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和第 5 條針 對危險刀械有具體的條列規範,則犯罪工具產物沒收於判斷刀械的危險性時,即 須參照其禁止物品的標準作為檢討依據(例如以刀械的殺傷力為主要判斷準據)。

這樣的體系就現行制度而言,可能產生的技術上困境在於,違禁物的規範內 容並非採取於法典內列舉的模式,而是散落在各該法規對於物品的禁止規定,導 致整體違禁物的內容並未形成明確體系,以及實務工作者查證內容的勞費,就此 本文認為實有重整規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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