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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工具產物沒收

經過前述探討,本文確立了犯罪工具產物的性質與定位,進而將據此針對其 客體範圍、第三人沒收以及附隨議題如追徵制度、過苛條款運用和其宣告問題進 行解釋論和立法論的檢證。

第一項 性質與體系定位

就犯罪工具產物沒收,如同第三章及本章第一節的探討結論,其乃是對於財 產權基於正當公益目的而為的合理限制,規範目的不是懲罰而是危險預防,是故 即使立法理由表示參照德國法規範,然而由於以懲罰為基礎的德國法規範無法證 成正當的規範基礎,因此解釋上即便參照其要件設計,亦須將此差異納入考量。

基於危險防衛的規範目標,關於犯罪物沒收的裁量規範,其內容僅應包含對 於物體危險防衛的必要進行考慮,而非可同樣適用量刑和罪責原則的考量314。而 犯罪工具產物沒收雖未有明文,然而亦必須如同學者主張315,加入沒收客體須具 備「再度投入犯罪產生類型的危險性」此一要件限縮解釋,亦即該物可能的危險 性乃是透過該不法行為所顯現,沒收所欲避免的危險性亦應與之具備同一性,以 確保其合目的性。就此或有觀點認為,此「再度投入犯罪」的要件將導致「使用 一次性工具」的行為人不會被沒收,而形成明顯的規範漏洞;然而本文則認為,

由於犯罪物沒收的規範目的已經限於危險防衛而非犯罪預防,此時該等「一次性 工具」既然非屬典型危險物(即違禁物),則沒收該類物品實際上即無助於防止該 類危險再次發生,因此沒有沒收必要。至於犯罪預防的考量,本文認為可另外透

314 基於刑罰說主張應考量罪責原則及量刑者,薛智仁,前揭註 38,評析減免沒收條款,頁 177-179。

315 謝煜偉,前揭註 16,頁 346-347。結論相同:陳子平,前揭註 28,頁 852。然而本文刪除「促 進」一詞,因為本文認為關聯客體並非在犯罪工具文義範圍之物,參見後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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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其他刑罰規範例如自由刑或罰金刑的量刑實現,而不必執著於沒收個案中曾用 於犯罪的物品。

在體系上,違禁物沒收是作為整體犯罪物沒收的列舉規範,因此就「危險」

概念的解釋在本規範可以參照違禁物沒收的禁制規範;而犯罪工具產物沒收得以 針對違禁物規範列舉物以外的物品發動沒收的理由,在於個案中的行為人透過其 不法行為彰顯了該等物品的個別危險性,而就物品會展現的危險性,與行為人個 人的可非難性無關,因此犯罪工具產物沒收的連結行為僅為不法行為,而無罪責 原則適用,不要求行為人具備罪責,從而例如行為人存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的 情形,或者行為人為未滿 14 歲的少年時,亦可能對其發動沒收316

第二項 客體範圍

就客體範圍部分,由於規範用語,犯罪物沒收的對象限於有體物,就此考量 具有危害性的物體基本上和其物質屬性或結構有關,而抽象的無體財產較無展現 危險性的可能,因此將客體限於有體物尚可接受。

然而我們亦不能否認某些無體財產可能在個案中展現危險性的可能,例如學 者認為「用於資助犯罪組織的存款債權」317、「用於賄賂的利益」318、「販賣偽造 商標物的網路平台帳號」319等,故而若立法者判斷現代物品展現「危險」的形式 已經及於無體財產,則可將此用語自「物」改為「財產」,又或者透過「原則禁 止,例外許可」的授權規定模式設計320。實際上,現行法下對於部分物品的沒收,

例如偽造的署押或者針對票據權利,其沒收客體也非屬民法中嚴格意義的「物」,

316 同此結論,王皇玉,前揭註 28,頁 657-658。

317 薛智仁,前揭註 1,頁 1071。

318 李聖傑,前揭註 4,頁 59。

319 王玉全,前揭註 70,頁 6。

320 就此,違禁物部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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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爭點實質上並未造成實務運作的阻礙。

至於客體是否應排除不動產,本文認為討論的實質疑慮來自不動產價值較高 而可能過苛,然而現行法已為裁量沒收並有過苛條款時,應可化解其疑慮。故客 體範圍應不限於動產,而視個案中其是否危險及沒收是否符合比例性為斷321

就犯罪產物,雖有學者認為其包含利得剝奪色彩322,然而如本文第三章第二 節第四項所述,犯罪產物沒收若作為利得剝奪工具,其運作上效果將較罰金刑和 利得沒收制度更差,從而應自危險防衛的角度觀察,針對可能成為作為未來同類 不法行為參照範本的犯罪產物始為沒收。

就犯罪工具客體部分,學說和實務多半將其限定為「專門促進功能」的物品,

並且排除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前提的「關聯客體」323,然而本文認為,首先就文義 而言,「用於犯罪」的意義並未限定於「有促進功能」,進一步從危險防衛的角度 觀察,行為人的不法行為彰顯了物品的危害性,並不以該物體能夠「額外」有助 於犯罪為必要,從而其具備的危害性可能正來自於該犯罪構成要件所欲防免者。

以刑法第 185-3 條醉態駕駛行為的「動力交通工具」和動物保護法第 6 條連 結第 25 條的虐待動物致殘罪324的「動物」為例,兩者皆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屬於行為人侵害本罪法益的必要條件而依關聯客體理論須特別規定始可沒收,

然而從危險防衛的角度觀察,前者正是因為該工具在使用上的危險性,導致立法 者制定本罪規範,而後者則是因為其作為本罪攻擊的法益乘載客體,兩者雖然同

321 相同見解,韓忠謨,前揭註 57,頁 442;林山田,前揭註 58,頁 317;李聖傑,前揭註 4,頁 59。認為應維持實務見解者:王皇玉,前揭註 28,頁 667。

322 謝煜偉,前揭註 16,頁 347。

323 王皇玉,前揭註 28,頁 659;薛智仁,前揭註 1,頁 1071;許恒達,前揭註 24,頁 26-27。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324 動物保護法第 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 25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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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不具「促進」功能,但前者具備危害性,後者則否,並不相當325

而德國法如此強調此概念,本文認為可能的理由在於,其將犯罪物沒收理解 為類似刑罰有關,始會在禁止重複評價的觀點下,將已經被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評 價過的部分排除,與本文以危險防衛的立論基礎不同。因此本文認為在解釋上,

「用於犯罪」的工具不應預先排除所謂「關聯客體」,而亦應就個案判斷其物的 危險性326

就此必須強調,本文認為「關聯客體」概念沒有必要的前提,是基於在犯罪 工具產物沒收增設「再度投入犯罪產生類型的危險性」此一不成文要件的前提,

因而在大部分的案例中,實質上已經限縮了犯罪物沒收的運用。而當採取懲罰說 作為犯罪工具產物沒收規範基礎的觀點時,為避免上述「重複評價」的疑慮,本 文亦贊同原則上應將「關聯客體」排除於沒收之列。

至於就「用於犯罪」的不法行為範圍是否應嚴格限縮,而不及於事後便利逃 脫工具,本文認為在此的考量重點正是由於不法行為彰顯該物的危險性,因此若 實際上並未被使用於犯罪行為本身,而僅是提供行為人犯罪行為以外的便利性,

則此時該物應無特別危險防衛必要,故應排除之。基於同樣理由,若法律並無明 文處罰該行為的預備犯,則「預備犯罪之物」並不具不法行為彰顯的危險性,不 應對其沒收327,反之若已明文處罰未遂犯、預備犯時,預備使用而實際未使用的 工具其危險性已被前置行為彰顯,故可對其沒收。而就不法行為本身究竟是否被

325 至於若基於其他政策目的,例如為保護該動物生命、身體安全而特別設定剝奪其飼養資格或 所有權,則須針對特別法規範目的討論,而可能與總則涉及的典型危險預防沒收不同。

326 就此,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 號針對「走私 行為的走私物」亦是宥於關聯客體的說法,從而將其曲解為犯罪利得。然而就本案設例,若該走 私物本身並無因走私行為彰顯的危險性(本案中主要可能關於走私行為欲防免的檢疫以及經濟管 制),縱使認為其屬「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沒收;然就此本文主要強調者,是不能將之欲先排 除。

327 李聖傑,前揭註 4,頁 58;王皇玉,前揭註 28,頁 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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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在主觀計畫中「利用」,本文則認為並非沒收的主要理由,從而只要行為 人在事實上將物體投入犯罪中,而顯現其使用物品的危害性,過失犯使用的工具 亦可納入。

就沒收制度範圍重疊問題,首先關於犯罪物沒收制度的內部問題,例如製造 槍砲所得的槍炮可能同時該當違禁物與犯罪所生之物,或者預備用於販賣的毒品 可能的同時該當違禁物與預備用於犯罪之物,就此基於本文已確立的立場,三者 皆以社會防衛為規範目的且以違禁物為中心,此時應優先適用違禁物規範無疑。

進一步就犯罪物沒收與利得沒收發生競合的議題,問題討論的實益主要與追 徵制度有所關聯,無論是行賄者給付予受賄者的財物(可能同時理解為利得),或 者是共犯事前交付而在運輸毒品中消耗的工作費(可能同時理解為犯罪利得的成 本部分),其討論皆是關於視為犯罪工具後,是否進一步對其追徵,然而如同前述

進一步就犯罪物沒收與利得沒收發生競合的議題,問題討論的實益主要與追 徵制度有所關聯,無論是行賄者給付予受賄者的財物(可能同時理解為利得),或 者是共犯事前交付而在運輸毒品中消耗的工作費(可能同時理解為犯罪利得的成 本部分),其討論皆是關於視為犯罪工具後,是否進一步對其追徵,然而如同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