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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目的檢驗

既有學說對於沒收制度的體系,約略可分為「三分說」、「二分說」及「一元 說」,其較有共識的部分主要有二:第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和「犯罪預備之 物」在邏輯上的關聯性,亦即兩者皆涉及行為人投入犯罪中的固有財產,兩者的 差異僅是犯罪流程階段上的不同,而此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作為「犯罪工具」的 性質。第二則為追徵制度作為犯罪工具、產物、利得沒收不能發動時的補充措施,

其功能應在於保全沒收制度的運行,避免規範目的落空252

如同本文於第二章第一節所整理,即便有同樣的分類目的,然而學者間採取 的規範基礎以及對應的沒收制度並不相同,計有下列幾種:

第一、採取三分說,規範目的為「危險防衛」、「懲罰」、「犯罪預防」,並且 其在利得沒收制度採取「淨利原則」的觀點,從而認定三者依序對應「違禁物沒 收」、「犯罪工具產物沒收、利得沒收成本部分」、「利得沒收淨利部分」253

第二、同樣採取三分說,並認為沒收制度目的為「剝奪不法利益」、「防止物 品再次被投入犯罪」以及「作為協助被害者求償的手段」三項,然而沒收制度並 非與此三者一對一的關係,而是比重差異254,並似認為「剝奪不法利益」有類似 刑罰的制裁效果255

具體而言,本說認為採取總額原則的利得沒收制度主要包含「剝奪不法利益」

和「作為協助被害者求償的手段」、違禁物沒收主要目的為「防止物品再次被投 入犯罪」、犯罪工具沒收加入「該物具備再度投入促進犯罪產生類型上危險性」

252 然而部分文獻懷疑其存在必要,例如薛智仁,前揭註 1,頁 1092,若參照其意見,則會將犯 罪物沒收立法轉為保安處分,並刪除 38 條 4 項;謝煜偉,前揭註 16,頁 348,認為修法刪除前 應限縮其範圍至犯罪產物和利得重疊部分。

253 薛智仁,前揭註 1,頁 1064-1065。

254 謝煜偉,前揭註 16,頁 342-343。

255 謝煜偉,前揭註 16,頁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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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成文要件後傾向「防止物品再次被投入犯罪」、而犯罪產物沒收則兼有「剝 奪不法利益」和「防止物品再次被投入犯罪」功能256

第三、採取二分說,規範目的為「危險防衛」、「犯罪預防」,並且前者對應

「犯罪工具產物和違禁物(亦即本文所稱犯罪物)沒收」、「利得沒收」的見解,並 且在利得沒收成本問題採取總額原則257

第四、採取二分說,規範目的為「財產權濫用回應」以及「剝奪不法利益」, 並且前者對應「犯罪工具產物和違禁物沒收」,後者對應「利得沒收」258。 第五、採取一元說,認為沒收制度的共通功能為「犯罪事實面向的安頓」259

關於上述五種看法,首先針對一元說,本文亦認同沒收制度的觀察重點為「財 產狀態」,而相較於其他刑事制度與行為人的狀態較無關聯,然而所謂「事實面 向的安頓」,若根據該說的闡述方式,似乎將放棄觀察財產和所有人間的支配關 係此等價值面向,此時純粹從物理世界觀察,則財產秩序將無所謂「應有」狀態,

應如何決定何種狀態是正確的「安頓」,似乎難以尋得基礎;另一方面,雖然該 學者仍然針對具體的規範要件提出解釋論觀點,然而單就本說的規範目的似亦無 法獲得解釋論的指導方向,從而此說雖提供思考方法,然而並不適合作為解釋依 據。

接著關於財產權濫用回應二分說,此說在解釋上相當程度參考德國法的框架,

256 謝煜偉,前揭註 16,頁 342-349。

257 王玉全,前揭註 11,頁 156-159 及 170,並參見王士帆等,「沒收新制的挑戰」研討會會議紀 錄,載: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頁 258-259,2016 年。其雖未明言「犯罪工具產物沒收 以危險預防為目的」,然而於研討會紀錄頁 259 表示:「一般沒收是因為被沒收之客體具有一定之 危險性,因此以剝奪財產權方式,使其不會侵害社會。」

258 李聖傑,前揭註 4,頁 49 及 53-55;魏國晉,前揭註 24,頁 81-85 就財產權濫用回應部分說 明。

259 柯耀程,前揭註 38,頁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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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反映在其將違禁物於體系上視為犯罪物沒收的子類型,此外其並強調利得沒 收制度的行為人取得的利益源自不法,故而自始財產權不受保障。相對於此,犯 罪物沒收則是針對固有財產而發,因此其受財產權保障,而應有不同的規範基礎,

在此該說認為行為人由於濫用其財產權,從而獲得對其沒收的規範基礎。本文認 為此觀點自財產權出發,依照其認定的應受保護狀態觀察亦有啟發意義,但在犯 罪物沒收的議題上,「財產權濫用回應」此一論理260實際上也連接我國憲法 15 條 的財產權概念,此時行為人的固有財產已經在立法者的形塑中劃於財產權保障的 界線內261,從而斷以其濫用便否定憲法保障,似乎過於跳躍。再者,財產權濫用 理論實際上提供的是在衡量比例原則時可以直接達成合憲結論的依據,然而並未 提供更為基礎的規範理由,從而亦無法作為解釋依據,而屬於有待填充內涵的概 念。

至於「剝奪不法利益」此一目的和「懲罰」、「犯罪預防」的關係,本文認為 剝奪不法利益所謂「犯罪不值得(Crime doesn’t pay)」的觀點背後論理仍然蘊含

「若犯罪值得,則將鼓勵行為人及社會一般大眾犯罪」的預防思維,甚而其作為 對於犯罪行為的回應,而可能關乎懲罰。就此本文亦非認為一旦涉及惡害施加或 帶有預防效果即代表其僅具備懲罰性質,然而若一個主張無法提出其他施加惡害 的正當理由,此時自然只能認為其意在施加懲罰。而就「剝奪不法利益」此一概

260 Eser, Die Strafrechtlichen Sanktionen gegen das Eigentum, 1969, S. 181ff. Eser 將此理論用於論證 沒收制度剝奪財產的合憲性,雖然主要的討論圍繞在利得沒收規範,然而 Eser 亦將之適用於犯 罪物沒收 Schönke/Schröder/Eser/Schuster, StGB § 74 Rn. 17. 認為德國基本法 14 條 2 項乃規範立 法者而非人民,批評其理論不合時宜,見 Julius, Einziehung, Verfall und Art. 14 GG, ZStW, 109, 1, S. 58-102, 1997. S. 65ff. ;

Wallschläger, Die strafrechtlichen Verfallsvorschriften. Eine rechtssystematische, verfassungsrechtliche und kriminalpolitische Analyse, 2002, S. 42ff. 中文引介及批評見魏國晉,論犯罪利得沒收「濫用或 失權理論」之應用與限制,軍法專刊,64 卷 5 期,頁 189-193,2018 年;陳信安,前揭註 38,

頁 84-85;黃彥翔,前揭註 30,頁 101-103。

261 關於財產權委由立法者形塑內涵,參照劉建宏,財產權,法學講座,29 期,頁 1-5,2004 年;

蔡維音,財產權之保護內涵與釋義學結構,成大法學,11 期,頁 58-69,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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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本文認為除了和上述「懲罰」及「犯罪預防」的關聯,尚且包含「協助被害 人求償」。就此必須將案例情形區分為「存在不法利益移轉」和「不存在不法利 益移轉」,當案例中存在不法利益移轉時,當然即存在民事財產秩序的被害人,

而此時「剝奪不法利益」概念便和「協助被害人求償」有所關聯;然而當案件中 不存在不法利益移轉,此時便只剩下預防或懲罰的規範目的。

經過上述檢討可知,就沒收制度的規範目的,內涵較為清楚而可提供犯罪物 沒收解釋論指導原則者可能有三:「懲罰」、「危險防衛」、「剝奪不法利益」,而關 於利得沒收的規範目的,則有「犯罪預防」、「剝奪不法利益」、「協助被害人求償」、

「懲罰」262等四種,本文以下將逐一檢討各規範目的之適用可能。

第一項 違禁物沒收

就違禁物沒收的性質,無論立法理由、實務見解或者各學說皆有共識,其乃 是用以排除本身具備危險性的物件、實踐危險防衛功能。而部分學說將之具體定 性為「對物保安處分」263,反對觀點則認為保安處分乃是針對人的再犯危險而發 動的積極措施264。就此本文認為從規範目的分類的角度,將同樣根據危險防衛目 的處分按照「對人」和「對物」區分,似乎不具備規範上的區別實益。

就要件配合的部分,違禁物沒收考量者乃是物的社會危害性,故其不以沒收 對象實施不法行為為必要,亦與被沒收人的可非難性無關。而違禁物沒收將客體 限於「有體物」但不及於「利益」,考量僅有物品較易具備造成危害的物理性質,

而擬造的「權利」則否,此設計亦屬合理。就本條適用過苛條款部分,雖然使其

262 基於前述說明,本文認為「剝奪不法利益」蘊含了「懲罰及一般預防」,因此認為第二說實質 上包含此主張。

263 謝煜偉,前揭註 16,頁 342 註 3。

264 王玉全,前揭註 11,頁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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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至因「違禁」概念連結的是抽象法令而非具體物件而過度發動,然而必要性原 則部分,缺乏使宣告施以較輕替代手段而保留沒收的設計;此外針對其所干預對 象不具可非難性而沒收可能造成「特別犧牲」的情形,本條亦無補償的制度設計。

總體而言,本制度規範目的為特別預防應無疑義,僅是要件設計上稍有改善空間。

第二項 犯罪工具沒收

作為學說上就犯罪物沒收爭執的核心,犯罪工具沒收在要件文義設計上有不 小的解釋空間,視其採取的規範定性,可能產生很不同的解釋效果。

若認為其以懲罰為目的,則在要件解釋上便和德國法的解釋十分相近,要加 入罪責原則的限制,禁止無促進犯罪功能的關聯客體以避免重複評價,在所謂「犯 罪預備物」亦應限縮在明文處罰預備犯,且該物至少在流程中具備類似心理幫助 等促進效果,裁量上也要考慮罪刑相當原則。第三人沒收「無正當理由」的意義 則要大幅限縮,將其與犯罪行為盡量相類比,例如要求提供者在主觀上對於該工 具被投入犯罪的可能性有相當程度認知,以及取得者需要對於該物曾用於犯罪有 所認知,甚而直接主張應刪除第三人沒收。至於客體僅限於有體物部分,則似只 能以「有體物在懲罰的效果上更強」為其說理,從而當有體物不能沒收,尚可以 基於懲罰目的而追徵價額。

而若採取危險防衛的觀點,較為逸脫文義的部分,則是必須透過目的解釋加

而若採取危險防衛的觀點,較為逸脫文義的部分,則是必須透過目的解釋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