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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理論與文獻回顧

第四節 法規分析

國內法規對於古蹟歷史建築上之用火用電使用並無相關之規定,而相關法規多規 範於本身所屬之項目與對象。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發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 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全法共為七條內容圍繞在文資法第 22 條規 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 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 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內政部定之。」而國內在古蹟歷史建築與消防兼備之人才甚缺之情形下,法規 規範現狀實屬空白。故針以鄰近國家日本、大陸及世界目前最為先進立法之一的英國

(蘇格蘭)為探討對象,作為分析探討。

一、國內法:

目前國內有關文化資產與災害相關法規國內目前共分 5 大項 28 種法規,其最相關 之建築法早於民國 27 年完成立法,其後都市計畫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消防法、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原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改善辦法)。而文化資產建築問題在民國 88 年 9 月 21 日發生之大地震後,霧峰林 宅全毀全台建築、文化等各界譁然,而陸續推動各項古蹟歷史建築的相關法令。但大 量之修復資產建築情形下,卻獨漏火災防範之規範。下列則列出各法規之先後順序關

係與修正總次數,請詳如表 2-4-1 所示。其各類法規分類說明則如下表 2-4-2~2-4-6。

表 2-4-1 國內文化資產與災害相關法規立法年代關係表

法 規 名 稱 立法起始年 最近一次修正年 總修正 次數

建築法 民國 27 民國 93 10

都市計畫法 民國 28 民國 91 7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民國 41 民國 88 12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58 民國 96 5

國家公園法 民國 61 - 1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民國 67 民國 90 5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民國 67 民國 90 5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71 民國 94 6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攤位設置規 劃限制辦法

民國 71 民國 93 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73 民國 95 3

消防法 民國 74 民國 96 5

消防法施行細則 民國 76 民國 94 5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78 民國 96 6

國家公園計畫內容標準 民國 79 - 1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民國 84 民國 96 5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民國 85 民國 92 4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

民國 88 民國 96 6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 民國 89 民國 95 2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民國 89 民國 95 11

九二一地震災區公有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辦法 民國 90 - 1

民宿管理辦法 民國 90 - 1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民國 92 民國 93 2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 民國 93 民國 96 3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 民國 94 - 1

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民國 94 1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民國 94 - 1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95 民國 96 2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 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民國 96 - 1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營建署網站(2008.4) 本研究整理

消防相關法規多以供公眾使用建築規範相關消防設備之規定,其相關法官如下表 2-4-2 所示。在消防法中更指出供公眾使用建築需有防火管理人員,並得由專業技師審 查。在火災發生時得由消防鑑定人員查明火災原因,但古蹟歷史建築在火災方面之教 育缺乏,專業技師審查、消防主管機關檢查作業與消防鑑定人員作業上卻難以評定。

消防法之義勇消防隊相關組織辦法,則可作為古蹟歷史建築緊急消防臨時籌組人員參 考。消防施行細則防火管理人應對依場所類型設備每半年或一年進行一次檢查,消防 防護計畫則有 10 項之規定,消防水不足之處得需建蓄水池火其他可供消防使用之水 源。而古蹟歷史建築現況為活化再利用,多作為複和使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中古蹟歷史建築現況複和使用多兼具各類別之一,法規之規定是否排除消防各 類則需由相關主管機關決議。對於六類之危險場所則明訂間隔距離為 50 米以上,且須 注意防爆設施。建築使用之熱水器設置在古蹟歷史建築上,部分特殊全木構造上則應 以其他方式取代而非以「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者,不在此限」。

消防救災動線在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中多以立體作為考量,而傳統建築主 要以平面為主。建築常分佈在都會區中,周邊之動線在防災上也較為不良。狹小道路 巷弄有關消防救災管理之指導原則,面對緊急狀況時處理效果則無法確定,文化資產 留存也將面臨挑戰。

消防相關法源對於古蹟歷史建築之考量上有限,且多以自身角度檢視文化資產建 築,難以對文化資產有所保障。再利用是未來台灣的趨勢,若需成立新專法推動,考 量上更須以如履薄冰態度面對在火災危險的潛藏性與預防管理機制。相關法條請詳如 下表 2-4-2 所示。

表 2-4-2 消防相關法規表

法規名稱 相關法條

消防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第 2、 3、4、6、7、10、13、16、27、

28、29、30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修正)

第 6、12、13、15、21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96 年 11 月 01 日修正)

第 2、12、31、202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

第 13、65、67 條。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發布)

第 2、4 條。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內政部 93.10.7 台內營字第 0930086386 號函修正)

第 1、2、3 點。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 第 3、6 點。

(內政部 96.11.19 台內營字第 0960806688 號令修正第三點規 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內政部 96.5.16 台內營字第 0960802764 號令修正「舊有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並修正全文。)

第 1、4、25 條。

本研究整理

我國文化資產法規對於人民意見之尊重相當薄弱,在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 法中以公聽會及公告方式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為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 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場說明。世界遺產協會近年對於扮演近鄰角色之周邊民眾 重視之程度日漸趨高,而我國在這方面卻因過多之意見等因素而迴避。因此設定古蹟 歷史建築後環境之影響周邊居民之忍受力非能共同承擔,迎面而來不確定之危險潛藏 因素也就跟著提昇。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 2 條之 規定: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 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 為之。土地使用、建築、消防在古蹟歷史建築上皆非與一般建築相同,內部含跨藝術、

歷史文化、特殊材料、人文、工法等。由三單位機關人員審視,則有缺專業之考量。

防災計畫上法規以火災發生為前提下,思考防災計畫所應作之準備。對於風險與行為 之管理辦法,目前仍無共識。相關法條請詳如下表 2-4-3 所示。

表 2-4-3 文化資產相關法規表

法規名稱 相關法條

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發布)

第 3、4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發布)

第 2、4、 5、6 條。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發布)

第 2、 3、4、5、6 條。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3、4、5、6 條。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5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第 20、21、22、24、28、30、31、33、

91、92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在使用上目前 有上述兩種特性,但法規仍著墨在消防、防火設備導向。對於無法重製、具單一獨特 性之文化資產建築極為不利,未來應於風險評估與使用行為上作管理才是降低火災發 生最有效之方法。相關法條請詳如下表 2-4-5 所示。

表 2-4-5 建築相關法規表

法規名稱 相關法條

建築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77-1、77-2、83、10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20、23、25 條。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59、77、78、79、80、81、82、83、84、85、87、

88、89、90、91、92、403、404 條。

本研究整理

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三項指出:觀光地區包含: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

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各觀光地區之主管機關須負起維護 管理責任,並禁止破壞災害之行為產生。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攤位 設置規劃限制辦法第 10 條規定經指定為名勝古蹟之範圍內,不得規劃興設建築物、廣 告物與攤位。這得以有效控制週邊環境之單純性,避免其他火災潛藏危險之產生。另 外古蹟歷史建築為有效利用,採多功能複和使用而民宿目前亦無排除之可能。在民宿 管理辦法中第 5 條之規定民宿之設置,規定項目有多項內符合古蹟歷史建築之地區別 規範。而民宿管理辦法中無任何能對使用者行為有所規範,造成因使用者疏失引起之 災害機會則大為提高,值得未來相關單位身思考量。相關法條請詳如下表 2-4-6 所示。

表 2-4-6 觀光相關法規表

法規名稱 相關法條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2、18、20 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 攤位設置規劃限制辦法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第 10 條。

民宿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發布)

第 5 條。

本研究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