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2. 法院態度
聯邦地方法院在收到依 NLRA 第 10 條(l)及第 10 條(j)之禁制令申請時,
法院依申請者所提出之現存證據,有合理理由相信(reasonable cause to believe)
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事,在其認為「公平且適當」(just and proper)之情況下核
228 Higgins, supra note 154 , at 2731.
229 Id. at 2743-2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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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法律所規範之禁制令或暫時性限制命令等,此等禁制令對於系爭案件並無終局 影響,該法院之裁定對於委員會其後就該案之裁決亦無影響。通常該禁制令之效 力止於委員會做出裁決決定時,例外法院得使其定期失效。
而在判斷是否核發禁制令的過程中,法院的態度並非全然相同:
一般而言,如係依 NLRA 第 10 條(l)對聯邦地方法院所提出之禁制令申請,依 地區辦公室主任提出現存之證據加以判斷認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第 8 條(b)
(4)、第 8 條(e)及第 8 條(b)(7)之不當勞動行為情事時,法院通常即依第 10 條(l)之規定發出禁制令。
而在法院審查依第 10 條(j)所提出之禁制令申請時,在同樣不去做事實判 斷及法律適用的情形下,法院即便認為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違犯不當勞動行為之 情事,然對於應於何種情況下核發始為「公平且適當」則見解不一,聯邦上訴巡 迴法院對此也意見分歧230:有認為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時,即應核發者;亦有 認為地區辦公室主任於提出申請時必須證明為保全狀態或防止不可回復之損 害,該禁制令的核發是有必要者;也有以傳統的衡平法則做為「公平且適當」之 判斷依據者。相較於第 10 條(l)而言,對於依第 10 條(j)所提出之禁制令申 請,法院通常有較大的審查權限。
貳、NLRB 之裁量權(discretion)範圍 一、 裁量範圍
對於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除上述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外,NLRA 賦予 NLRB 對於系爭案件享有終局決定之權。關於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方法選擇上,該法第 10 條(c)並未具體限制救濟命令之使用種類,除要求 NLRB 在發現有不當勞動 行為之情事時,應即為中止命令外,亦授權當局依不同情形,決定是否給予勞工 復職或積欠工資等其他命控訴人採取積極行為之救濟命令。因而可以認為 NLRB 對於救濟命令的內容決定,亦即救濟方法的選擇上具有一定程度之「裁量權」。
230 Id, at 2727-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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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 NLRB 此種裁量權限係因在每個系爭個案中,NLRB 所發布之命令皆具 有雙重意義,除為消除不當勞動行為外,並盡可能降低或去除該違反規定之行為 所生之影響。最終目的係在解決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而非在處罰或報復當事 人,因而 NLRB 亦會透過經常修改其標準化之命令,以便符合具體個案之需要231。
在 1941 年的 Phelps Dodge Corp. v. NLRB232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也認為關 於救濟方式的採擇乃屬立法者賦予委員會之裁量權,目的在於就不同具體情狀及 相異個案,給予委員會選擇之權限以實現政策目的,法院的功能並非在於以其角 度選擇另一認為較好的替代方案來代替委員會所做出之決定,而係在於檢視個案 中委員會所為的決定是否在其裁量權限範圍內233,故就救濟方法的採擇法院並 無從加以置喙。
二、 裁量界限:
然而,NLRB 之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關於 NLRB 所選擇之救濟方式其界限 在於不得為以下之命令234:
(1)強迫當事人於團體協商時讓步或同意某項提議:因 NLRB 所選擇之救濟方 法必須遵循 NLRA 第一條所宣示之目的,亦即團體協商之自由、選舉交涉代表 之自由及確保勞工組成工會等團結活動之自由等。
(2)發出性質上為懲罰性之命令:NLRB 所發出之救濟命令不得對當事人科予 制裁,其「積極命令措施」之權限必須為救濟性(remedial),而非懲罰性(punitive)。
(3)針對已逾 NLRA 第 10 條(b)所定之 6 個月法定除斥期間之不當勞動行為予
231 謝棋楠(2007),前揭註 213,頁 4-2-8。
232 313 U.S. 177 (1941).
233 原文摘要如下:…It is not our function to read the Act as we think it should have been written, or to supplant a rule adopted by the Board with one which we believe is better. Our only office i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rule is chosen, tested in the light of statutory standards, was within the permissible range of the Board’s discretion.
234 蔡炯燉(2007),前揭註 135,頁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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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救濟。
(4)救濟命令內容含糊不清,無法使被控訴人知悉其何等行為係被禁止的。
參、制度運行缺失
一、組織上政治力影響過大
如上所述,NLRB 之委員為總統提名任命之,然委員會中之委員組成往往受 政治力影響甚鉅,也連帶影響並阻礙美國勞工運動及工會籌組之情形。據觀察,
由民主黨籍總統所任命之民主黨籍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委員,在處理不當勞動行 為的案例上,會較共和黨員更偏向勞方235。而在 1980 年代雷根總統執政時期,
就曾利用其八年之任期機會,全面替換 NLRB 中立場偏向勞方之委員,且因聯 邦各級法院之立場越趨保守,無疑使美國勞工運動更加雪上加霜236。而此種政 治力之不當干預,對於美國工會之發展及籌組也產生了相當負面的影響。
二、程序上遲延
由於日益龐大的案件量負擔,程序遲延在實際個案中屢見不鮮,也成為救濟 制度中最廣為詬病之一環。根據統計,NLRB 每年大約受理 3 萬件不當勞動行為 案件,如再加上前一年度尚未解決之案件,當年案件數量可能逼近 4 萬件,如此 龐大的案件壓力,更因 NLRB 的人員及經費縮減而加劇遲延之情形237。根據統 計,在 1980 年代,一件申訴案從提出到委員會作成決定,平均要費時 400 天,
到 1990 年代增長至 730 餘天,而到 2001 年更增加至 1,144 天238。雖歷經改革,
然成效並未彰顯。至今,程序遲延仍為美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程序的一大課題。
235 William N. Cooke & Frederick H. Gautschi(1982), Political Bias in NLRB Unfair Labor Practice Decisions, 35 INDUS. & LAB. REL. REV. 539, 546,549.
236 焦興鎧(2013),〈美國規範集體勞資關係法制之困境及相關改革倡議之研究-以受僱者自由選 擇法草案為探討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14 卷,頁 134。
237 焦興鎧(2006),前揭註 210,頁 7-8。
238 焦興鎧,同前揭註 210,頁 8;侯岳宏(2009),前揭註 143,頁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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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救濟命令之效力不彰
如前所述,國家勞工關係法對不當勞動行為所設計之救濟制度,往往是以填 補損害為出發點,例如「復職」或「給付積欠工資」,而未有「懲罰性」命令。
如此一來,往往導致雇主惡意拖延或蔑視委員會之命令,企圖阻撓法律及稀釋 NLRB 之效力,不僅導致勞工個人權益受損,更致使勞工對於籌組工會之動力及 熱誠消失殆盡,重創集體利益239。
239 焦興鎧,同前揭註 210,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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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對我國法之啟示
美國之不當勞動行為法制運行至今將近八十年,其中雖不乏變革與增補,然 大體而言,對於集體勞資關係的重視及制度發展皆已趨成熟。然因政經形勢及社 會文化背景不全然相同,故我國之不當勞動行為法制雖師法美國,卻也難以全盤 移植。然美國之經驗仍然有許多值得我國加以注意及學習之處。
壹、組織結構之獨立性:
相較於美國,我國之裁決委員會在組織上的位階仍較為低下,其並非為一獨 立之行政機關,而僅為隸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單位,雖然在委員組成及 裁決過程中並未受到主管機關之干涉,但在人事及預算上並未如同美國之國家勞 工關係委員會享有充分之自主性,而為一獨立之專門機構。此外,由於我國之裁 決委員會並非行政機關,故裁決決定乃以勞委會之名義作成,亦即,勞委會可以 其為處分作成之行政機關名義,對裁決委員會之決定加以置喙,如此一來,將嚴 重影響裁決委員會之獨立性,也可能導致政治力不當介入之弊,而失其設置專業 獨立委員會之本意。
貳、對裁決決定之尊重程度:
美國之不當勞動行為法制乃係設置 NLRB 此一專責機構,專門負責審查當 事人對不當勞動行為之申訴,由於 NLRB 具備高度專業性及獨立性,因此如當 事人對裁決決定不服而向法院提出救濟時,法院對於該決定之審查往往加以高度 尊重。對於事實認定部分,如 NLRB 係依整體實質證據加以認定,原則上法院 皆予以尊重而不再為審查;而在救濟命令選擇部分則認此為 NLRB 之裁量權限,
只要不逾越裁量範圍,法院並不會對 NLRB 發布之救濟命令加以置喙。
相較於此,我國之不當勞動行為法制,在制度設計上較美國法複雜,尤其在 行政與司法之交界面,除了針對涉及私權裁決決定須由法院「核定」外,尚有對 裁決決定不服而分別對民事及行政法院提起之「民事救濟」及「行政救濟」。如 此多元且分殊之救濟途徑,是否可能造成訴訟之重疊或衝突?此外,不同救濟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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徑之法院,對於裁決決定之審查密度應否全然相同?此皆為我國不當勞動行為法 制相當重要之課題,將於第四章更為深入探討。
參、暫時權利保護之發動時效
如前所述,美國之不當勞動行為法制對於當事人之暫時權利保護有相當完整 而全面之設計。自正式進入不當勞動行為審查開始,即要求地區辦公室主任依不 當勞動行為之類型「應」或「得」於特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禁制令;而在 NLRB 審理過程至裁決決定作成過程中,亦賦予其一定權限得向法院提出聲請。目的在 於避免因時間之經過及審理之遲延造成當事人權益之難以回復,故透過暫時禁制 令之聲請,以確保當事人權益,避免損害的持續擴大。
反觀我國之制度設計,雖亦有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但無論在發動時點或發 動範圍上皆有其侷限性,如此之設計是否過於保守而失其意義,亦值得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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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法之檢討
第一節 擺盪於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間之「裁決」制度
我國現行法院架構乃係仿效大陸法系之二元救濟體制,於普通法院外另行設
我國現行法院架構乃係仿效大陸法系之二元救濟體制,於普通法院外另行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