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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介入勞動私權爭議之必要性

第五章 結論

三、 行政介入勞動私權爭議之必要性

一般而言,國家要求以行政權介入私權紛爭之解決規定,歸納發現後通常可 由相關法規及案例中聚焦出某些重要特徵41:1. 避免當事人在法院容易有過度 對立之態勢,如勞資爭議、消費爭議、同業爭議、租賃爭議42; 2. 司法程序通 常相當費時,不適宜適合速決之案件43; 3. 節省程序費用 44; 4. 爭訟標的之 經濟價值微小之案件45; 5. 確保艱困案件之平等有效解決; 6. 須適當行政協 助以使法律保障功能得以彰顯; 7. 避免多餘之訴訟; 8. 減輕法院之負擔等。

而勞資雙方間之糾紛自當然為行政權得以介入之範疇。一方面在於勞資雙方

39 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13。

40 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13。

41 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53。

42 由於在勞資爭議、消費爭議、同業爭議、租賃爭議,當事人間有一個存續中的關係,所以爭 議後之和平維持或重建特別重要,是故,以調解的方法協助爭議當事人解決其爭議,較之以訴訟 之方法更為合適。轉引自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 ,頁 53。

43 如旅遊、不正競爭之爭議等。轉引自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53。

44 程序費用構成權利行使上之重要障礙所見多有。付不起訴訟費常是私權爭議之當事人所以不 能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之原因。例如消費損害案件之原告因此不能起訴,商標、專利或著作權訴訟 之被告因此而不敢據理力爭,而在收受可能侵害他人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之警告時,即為退卻。

因此降低訴訟費用或提供訴訟外較為廉宜的解決途徑有其必要性。轉引自黃茂榮等(2000),前 揭註 37,頁 53。

45 為爭訟標的之經濟價值微小的案件上法院,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都是極不經濟之事。所以基 於經濟上的考量,必須對於這種案件提供簡易、省力費時之解決途徑。此尤特別適用於小額之消 費爭議案件。轉引自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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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之地位不對等,勞動私權已非單純之自由權,而係具有「社會權」46之性質,

因而為保障弱勢,透過行政權介入將可更有效率解決紛爭,得以適時發揮救濟之 效,避免勞方權益受損或遭受更不利益之待遇;另一方面,行政機關之介入亦有 專業性之考量,其因在於,透過立法授權介入紛爭解決之行政機關通常亦為處理 該事務之主管機關,或與之相關之行政單位,而處理之人員亦多有專業人士之參 與。相較於廣泛處理各類紛爭事務之法院,於此特定類型案件中,行政介入將更 有助於受侵害者權益救濟之保障,亦可減輕法院負擔。

於確立行政介入勞動私權紛爭之正當性後,本文進一步欲探討者為,為保障 勞工權益,提升勞工地位並改善勞工生活,作為勞工基本權之團結三權(即「團 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行動權」)可謂佔據舉足輕重之地位。然若其遭 受侵害時,國家應否給予救濟?其救濟方式與效力為何?欲解決上述問題,首先 即必須先行確立勞動基本權之體系定位。

貳、勞動基本權之憲法上依據 一、憲法依據

雖然在資本主義社會中強調私法自治,然而事實上勞工由於居於劣勢,與雇 主相比始終處於不平等之狀態。當勞動商品化的現象日益嚴重,長期受到壓迫及 剝削的勞工階級,由於體驗共同的職場環境及惡劣勞動條件,開始以集體交涉的 方式於不同的歷史進程中團結工人的力量,要求勞動條件的改善,並發展勞工運 動47,透過工會對雇主進行抗爭,於團體協約中約定並爭取合理之勞動條件,甚 而轉而挑戰國家,要求國家給予團結的自由、團體交涉的自由及團體行動的自 由。而在不斷的挑戰、修正資本主義的進程中,社會國的概念亦使國家體認到其 有義務保障勞工之「勞動基本權」,因而開始制定各種勞動條件的基準,在程度 上限制並干涉契約自由,甚而透過強行法令積極介入勞資關係。

46 李震山(2003),前揭註 29,頁 124。

47 林良榮(2010),〈我國勞動三權之發展現況與問題分析---歷史、結構與法律的分析途徑〉,《監 察院第4 屆人權工作保障研討會論文集》,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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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勞動基本權」之重要性在於:國家於現實的資本主義社會中應積極保

乃屬法律保障層次,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51。在全球化的浪潮下,確保勞工基本 人權始終為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努力之目標。

90 年代中期起,該組織自歷年來所通過之 180 幾個公約中,精選出 8 個作為「核

http://www.labour.nccu.edu.tw/academic/humanright/right93.pdf (最後瀏覽日: 1/27/2014)

53 關於勞動基本權是否入憲之問題,學說上多有討論。誠然自解釋論的角度,並非不能得出憲

保障55、勞資糾紛調解與仲裁之立法 56等。然依照我國學者一般通說 57,基本國 策作為一「方針條款」及「憲法委託」,其保障強度畢竟不如基本權條款,以方 針條款規定之事項,尚不得作為人民主觀權利之直接依據。故我國勞動法學者亦 努力嘗試於透過解釋憲法基本權利中尋求規範依據,爬梳我國憲法條文及相關學 者之主張,主要之依據有:以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為勞工基本權之憲法 基礎58;以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工作權」為勞工基本權之憲法基礎59

55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3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訂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同條第二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56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4 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 裁,以法律定之。」

57 參照法治斌、董保城(2002)《中華民國憲法》,頁 451,台北:空大;李惠宗(2012),《憲 法要義》,6 版,頁 648 以下,台北:元照;林明鏘(1997)〈論基本國策〉,收錄於《現代國家 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 1465 以下。

58 學說上主張以憲法第 14 條為勞動基本權之憲法基礎者,其論理依據為廣義的結社自由概念包 括一般結社自由及勞工之結社自由,其係一種兼具個人性與集體性之「雙重性質的基本權利」,

不僅保障個人享有組成工會之權利,亦保障團體本身有集體運作之行為自由。詳細論述請參考法 治斌、董保城(2002),前揭註 49,頁 176。然反對論者認為,勞動基本權與一般結社權本質上 並不相同。作為「社會權」之勞動基本權,並非僅係消極預防國家侵害即為已足,更強調透過工 會組織,與雇主立於平等地位,藉由協商形成合理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不受雇主不當之干預及 影響。詳細論述請參照黃越欽(2012),前揭註 30,頁 393 以下;黃程貫(2001),《勞動法》,

頁 159,修訂再版,台北:空大;以及劉鐵錚大法官、戴東雄大法官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3 號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59 採此說之學者認為憲法第 15 條係以生存權在上,其下區分為偏向資方的財產權與偏向勞方的 工作權,兩者立於平等地位。其中勞動三權則處於保障已就業勞動者之工作權架構之下。而憲法 第 15 條與基本國策間,兩者之關係為憲法第 15 條為社會基本權,以憲法第 15 條作為勞動基本 權的主要依據,並透過基本權利加以具體化。詳細論述請參照,黃越欽(2000)〈憲法中工作權 之意義暨其演進〉,《法令月刊》,51 卷 10 期,頁 55;黃越欽(2002),〈憲法中勞動基本權之意 義與展望〉,《政大勞動學報》,11 期,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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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憲法第 22 條作為勞工基本權之憲法基礎者60。可得知學界在探求勞動基本權 之憲法依據時可謂人言言殊,意見相當分歧。對照於學界之不同見解,實務上根 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3 號解釋,似已明確表示其立場。該號解釋理由書 中指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 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 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 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 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 有團體交涉及爭議之權利...」。由此可知,大法官透過釋字第 373 號解釋,宣示 了以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暨憲法第 153 條勞工保護的基本國策作為勞工基本權 之憲法依據。

二、兩公約之定位與效力

在全球化的浪潮下,對於人權之保障早已提升至國際法層次。與「世界人權 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法典」(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實屬國際社會中最重要之人權法典。而我國 為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並促進人權發展,亦終於在 2009 年 5 月 14 日經總統 簽署完成61,然礙於台灣之國際地位至今該批准書仍無法送至聯合國存放。是 故,對我國而言,兩公約既未對我國產生國際法上之效力,亦非我國之法源 62

60 主張此說之學者主要是認為以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及第 15 條生存權或工作權作為勞動基本 權之依據均非十分適宜,故而僅得另尋依據,援用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作為勞動三權之憲法 上依據。詳細論述請參照黃程貫(2001),前揭註 58,頁 158。

61 我國在 1967 年即已簽訂此兩公約,但因在 1976 年因聯合國之 2758 號決議而使我國失去代表 權,以致 42 年來皆未批准兩公約。詳細說明請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總說明。

62 林明昕(2013),〈兩公約適用下的「特別權力關係」,收錄於蘇宏達、陳淳文主編《中華民

62 林明昕(2013),〈兩公約適用下的「特別權力關係」,收錄於蘇宏達、陳淳文主編《中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