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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法之建構

第三節 裁決決定與司法救濟

壹、問題概述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實施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以來,至今(統計至 2013 年 10 月底)已受理 150 件申請,其中已作成 67 件裁決決定、33 件促成和解案件、

33 件申請人自行撤回,其餘案件仍在審理中119

爬梳法院相關判決查詢系統,目前已作成之裁決決定中,已知有 12 件以上 續行提起民事或行政救濟,且經法院審理並為裁定或判決結果。觀察法院判決書 可發現,裁決決定之性質為何,法院判決與裁決委員會之認定不盡相同;尤其是 關於解僱、降調、減薪之救濟命令裁決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兩者見解不同。

此外,在裁決委員會做成裁決決定後,法院對該裁決決定之審查密度究竟為 何至關重要。目前法院普遍認同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是具有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 低密度之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120 然而,關於法院之審查範圍究竟係指該「裁決決定之救濟命令」抑或包含是否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認定」,法院判決並未多加表述。

又,同一案件同時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第 2 項時,當事人於 裁決決定做成後依法律規定分別提起民事及行政救濟,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法院 與行政法院彼此間應如何互動,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之適用?兩個不同審 判體系若對同一案件產生歧異之認定時,應如何處理?

119 同前揭註 3。

120 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8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更一 字第27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64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 訴字第1389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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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現行不當勞動行為之司法救濟問題

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起不得有不當影

(3) 就同一案件之裁決

之網站連結。 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 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

(表格為本文作者自行整理)

二、判決評析

從上述判決之整理中可發現,對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規定所為之「解 僱、降調、減薪」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據此所決定之救濟命令性質,法 院見解不一。多數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正面判斷該裁決決定之性質為何,而 多以立法既已明定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則行政法院自無審判 權限予以回應;直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03 號判決,始正面回 應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處分,如人民因該行政處 分違法而提起權利救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限,乃屬當然。關於涉及私權之裁 決決定,其究竟係屬「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 條之規 定向民事法院起訴,抑或該「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應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 51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此爭議攸關裁決決定之性質與後續救濟途 徑之採擇,將於第四章中更行深入探討。

再者,雖然法院對於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大多尊重其裁量權,而採取 較低密度之審查,然關於其審查範圍、審查標準並未加以明確,究竟是僅針對裁 決決定加以審查,或係對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認定一加以判斷?又,裁 決委員會對於自身判斷餘地之行使範圍認定為何?恐有釐清之必要。此外,當同 一案件同時違犯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當事人依法分別提起行政 及民事救濟時,兩個審判權間應如何互動以避免裁判矛盾,值得進一步加以研 究。以 100 年度勞裁字第 2 號裁決決定為例,關於裁決決定中,委員會「命雇主 作成申請人 96、97、98、99 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之處分,行政法院與 民事法院對此決定內容當否則有不同見解121。此種判決間的割裂與衝突應如何

121 詳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8 號判決暨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65 54

調和或避免,將係值得探究之問題。

最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對於依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所涉及民事 爭議事件所作之裁決決定,於該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如認有保全之必要,得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此暫時權利保護措施雖立意良善,然聲請時點僅限 於裁決決定作成後,經法院核定前,未及擴張至裁決決定作成前,其實效性與妥 當性亦將於後深入評析。

三、小結:

過去數十年來台灣工會發展的緩慢與羸弱,對勞工之勞動三權保障以及集體 勞資關係的促進都相當不足。雖然於 2011 年師法美國、日本引進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機制,然而我國之裁決機制與美國、日本之制度並不完全相同。制度運作至 今業已累積不少案例,其中,由於裁決機制的專業性、準司法性等特質,提供更 迅速亦更有效解決集體勞資紛爭之管道,此點相當值得正面肯定。但觀察實務發 展,卻也仍有許多待決問題,其中尤以行政與司法間之互動更加引人注意,亦即 裁決委員會所做出之裁決決定,法院作為司法之最後一道防線,對於裁決決定之 審查應抱持態度為何?本文認為,由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乃係一訴訟外紛 爭機制,與司法相同之出發點在於解紛止爭,然而基於權力分立之考量,對於人 民權利之救濟本即應由司法為之,故行政介入雖可作為紛爭解決之手段,卻不得 完全取代;又,以行政機關介入勞資雙方間不當勞動行為之紛爭,又有其專業性 及獨立性考量,如司法未加以尊重而完全審查,則毋寧是架空裁決機制制度之設 計本意,兩者間究應如何互動,實有其困難點存在。

由於以行政作為一 ADR 而建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者,最早起源於美 國,我國於立法之時亦多所參照,是故,如能對美國之不當勞動行為機制有進一 步之了解,相信對上述之問題解決必然有所助益。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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