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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2. 裁決命令之種類及效力

一般而言,裁決委員會在審酌系爭案件之一切書面資料後如認為確實構成不 當勞動行為,其所為之裁決救濟命令210約有下述幾種:

(1) 停止命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

亦即要求被控訴人立即停止其被認定為違法之特定行為,並禁止於未來 繼續為該不法行為或其類似或相關行為。一旦確認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

209 侯岳宏(2010),前揭註 143,頁 333。

210 關於救濟命令之種類,焦興鎧教授將其分為四種,分別是「停止命令」「填補損失命令」「向 聯邦地方法院申請禁令」以及「管轄爭議之決定」,其中第三種「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禁令」,由 於性質上屬於具急迫性及前置性的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而非係經整個裁決程序審理後所為之終 局命令,加以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並非享有決定權,而僅擁有一「發動」的權限,故筆者在此並 不將其劃分至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的裁決命令種類中,而將另於下文討論;至於管轄爭議之決定 則非屬本文主要探討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屬國家勞動關係委員會之另一權責,在此不加以贅述。

焦興鎧(2006),〈美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研究〉,國政研究報告,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SS/095/SS-R-095-005.htm(最後瀏覽日: 1/27/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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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時,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即應為該停止命令,而無斟酌之餘地211。 然 單純的停止命令事實上僅為消極的權利救濟手段,而無法積極的保障勞

工的團結權及團體協商權。

(2) 填補損失命令(make-whole orders)

即命填補控訴人因系爭不當勞動行為而蒙受不利之損害,使其得以盡可 能回復至不法行為開始前之狀態。例如命給予復職(reinstatement)或 給予積欠工資(back-pay)之補償;或於工會強徵過多入會費或常年會 費之情形,委員會亦得要求工會歸還(reimbursement)過當之費用 212

(3) 其他

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所為之終局救濟命令,並不僅限於上述之消極停止 命令或積極之命填補損失命令,其他尚有命公告周知或定期報告等積極 要求。此乃係為確實保障受雇者籌組工會及進行團體協商之權利而賦予 委員會在救濟命令上之裁量權。

在委員會做出裁決決定之後,雖然該命令並無強制執行之效力,但該委員得 向上訴法院請求發布執行命令;同時,任何因該委員會之裁決命令而權益受損之 人,皆得向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提起救濟,要求法院的審查,且僅聯邦上訴法院對 此等聲請享有管轄權,州法院及聯邦地方法院並無權審查委員會之裁決命令。故 事實上,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之裁決與命令已具有第一審法院判決之效力2133. 專屬管轄

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對於不當勞動行為案件具有專屬管轄之權214,故不當

211蔡炯燉(2006),前揭註 135,頁 89 以下。

212焦興鎧(2006),前揭註 210。

213謝棋楠 (2007)〈美國勞資爭議行為之行政權機制與實務〉,收錄於:《勞資爭議行為論文集》,

頁 4-2-1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14William Gould(著),焦興鎧(譯),前揭註 76,頁 44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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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行為之救濟係屬委員會之專屬事項,法院僅能對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進行 司法審查,對事件本身並無管轄權。此為與日本及我國不同之處215

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一)勞資爭議之暫時性權利保護

在美國,常見的權利救濟方式為「禁制令」(injunction)的使用,而此制度 之起源可追溯至英國衡平法216的發展。美國法上的「禁制令」制度可分為「暫 時禁制令」(temporary injunction, preliminary injunction)和永久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 perpetual injunction, final injunction)。兩者主要區別在於,「暫時禁制 令」係在本案判決前所發布,以預防不可回復之損害,是一種暫時性權利保護措 施,故只在一定期限內有效,且通常須通知對造,並舉行言詞辯論(聽證)

(hearing)。而「永久禁制令」則係在本案言詞辯論或審判後所發布,大多與本 案終局判決同時做成,其效力與本案終局裁判相當。此外,美國法上另有一種暫 時性的限制命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適用於急迫性較高之個案,法院 得不通知對造,逕行發布,但其效力期限較短。217

215 日本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模式除提供獨立之勞動委員會進行行政救濟外,當事人亦得直接就 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提起司法訴訟,以尋求救濟。詳參侯岳宏(2010),前揭註 143,頁 353 以 下。

216 所謂「衡平法」(Equity)其核心理念在於「法官最終仍須訴諸法律(成文法或普通法)外的 衡平理念來實踐個案正義」,其功能乃係當普通法對於個案完全沒有救濟或欠缺適當的救濟時,

透過衡平法的是用來補充普通法的不足,或解決普通法在特定個案適用結果所造成的個案不正義。

最早在14 世紀,英國即有「普通法法院」與「衡平法院」之區分,人民在普通法法院僅能對過 去已發生之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而在衡平法院則可對過去或未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請求作為或不作 為之救濟;而後在 19 世紀,英國之衡平法院與普通法法院合一,不再有組織上之區分,此一制 度亦為美國所採用。詳參黃昭元(2005),〈真調會條例釋憲案鑑定意見-急速處分部分〉,《月旦 法學雜誌》,第 117 期,頁 24 以下。

217 關於美國法禁制令種類及區別可參照黃昭元(2005),前揭註 216,頁 25 以下。礙於篇幅及 筆者能力,對於美國法上禁制令的發展及種類僅作一概略性簡述,並將於下僅針對勞資爭議案件 中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之暫時禁制令暨暫時限制命令使用情形及特色加以分析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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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在勞資爭議處理上的禁制令多係雇主向法院申請用來抑制工會活動及 勞工之爭議行為,而法院亦多立於維護資本家及貿易流通之角色對勞工之罷工或 抵制行為加以禁止。關於勞工或工會的集體活動行為自 18、19 世紀以刑事陰謀 罪論處,逐漸轉而認為係對雇主的民事侵權行為;直至 20 世紀初期,民事禁制 令在打擊工會運動方面仍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而用來禁絕勞動者之協同行 為218。對資方而言,要求法院發出暫時性的限制命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遠比刑事程序更能有效抑制工會運動。其原因在於此種禁制令的發布只須資方提 出制式之宣誓書(affidavits)即可,不須知會勞方,勞方亦無法得知資方所主張 事實並加以爭執,一旦資方順利取得該禁止命令後,雖該命令效力期限有限,但 亦已有效中止勞工之集體爭議行為219。雖然隨著國會立法修正,法院也逐漸認 可了工人的組織權利,並肯認勞工得以自行處理工會事務,然對於工會協同行為 如罷工、糾察及抵制等之管制,法院仍有相當權限而得以禁制令限制之。直至 1932 年美國國會制定諾里斯.拉瓜蒂法(Noris-LaGuardia Act)(或稱「反禁止命 令法」Anti-injunction Act)後,才宣告了結束壓迫性禁制令的時代,該法宣示了 受雇人有不受僱用人干涉而為組織及團體協商之權,並就大多數之勞資爭議情 事,限制法院簽發禁止命令加以介入220

爾後,隨著 1935 年華格納法的通過,為防止工會或雇主於 NLRB 為裁決前 即透過某些不當行為造成系爭案件中當事人權益難以回復之情狀等,國會分別在 1947 年立法,並於 1959 年擴大適用範圍,「禁制令」的制度再度復甦 221。與過 去時期不同在於,此時禁制令的使用係為保全不當勞動行為救濟程序進行中之現 況,而非作為壓制勞工行為的工具。目前依 NLRA 所規定之禁制令種類有:

218 關於禁制令在勞資關係的發展進程,詳參林裕杰(2012)〈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研究-以美國 國家勞工關係法為中心〉,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33 以下。

219 Robert A. Gorman & Matthew W. Finkin(2004), Basic Text on Labor Law: Unionization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1-2.

220蔡炯燉(2006),前揭註 135,頁 15-17。

221 關於禁制令的詳細介紹,請參照 Richard B. Lapp (2001), A Call for a Simple Approach:

Examining the NLRA's Section 10(j) Standard, 3 J. Bus. L.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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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0 條(l)規定之強制性禁制令222

當地區辦公室人員對於 NLRA 第 8 條(b)(4)(A)、(B)、(C)223、第 8 條(e)及第 8 條(b)(7)等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進行初步調查後,如認為該申 請係屬真實且有提起控訴之理由時,則該地區辦公室主任「必須」於提出控訴前,

代表 NLRB 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暫時性的禁止命令,申請與否 NLRB 並無裁量 權限,且私人(含雇主、工會及勞工)並無此請求權限。此外,本條賦予地區辦 公室主任向法院提出不需通知對造之「暫時性的限制命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於地區辦公室主任確信「不提出將造成實質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時 得以提出,其期限通常較短而僅有 5 天224

2. 第 10 條(j)規定之裁量性禁制令225

不同於 NLRA 第 10 條(l)之規定,該法第 10 條(j)賦予地區辦公室主任 暨委員會一定之裁量權,當地區辦公室主任就雇主或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提出控 訴後,得依個案情形,向 NLRB 提出暫時權利保護之申請並請求授權,經委員 會審查後如認有必要將授權事務總長向聯邦地方法院請求發布禁止命令226。目 前,NLRB 已將第 10 條(j)之禁制令予以類型化,共計有 15 款類型227。此外,

依據第 10 條(j)之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委員會亦可請求法院發布「暫時性的限

222 29 U.S.C. §160(l) (2006).

223 在此須注意的是,NLRA 第 8 條(b)(4)(D)之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並非屬 NLRA§10(l)之規範內,

如工會違犯此項規定,地區辦公室主任享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提出禁止命令之申請。侯岳宏(2010),

前揭註 143,頁 331。

224 Higgins, supra note 154 , at 2741.

225 29 U.S.C. §160(j) (2006).

226 Higgins, supra note 154 , at 2726.然實務運作上經委員會授權與實際提出申請的案例數量時有 落差,究其原因應係在事務總長尚未提出暫時禁制令之申請前,系爭案件已獲和解或調解而宣告 終結。

227 NLRB, 10(j) Injunction Activity at the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http://www.nlrb.gov/what-we-do/investigate-charges/10j-injunctions (last visited:Sep.29,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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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命令」,此暫時性的限制命令的規範主要根源於聯邦民事規則(Federal Rule of

制命令」,此暫時性的限制命令的規範主要根源於聯邦民事規則(Federal Rule 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