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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法之經驗

第二節 裁決制度評析

在上述美國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分析中,可以發現美國法的制度功能 存在某些特色與界限,本文將於下進一步探討評析:

壹、制度特色

一、準司法機關 (Quasi Judicial Power)

所謂「準司法機關」(Quasi Judicial Power) 係為一獨立之行政合議機關,該 機關可以自行執行行政事務;自行擬定政策;自訂管制法規;擁有司法調查權;

對違反管制事務案件以及訟爭案件有司法上之審查權203

此種「準司法機關」之制度設計起源於美國204,其設立原因在於委員會所 管制之事件通常具有高度的專業性與技術性,在此等特殊領域所生之事件中,委 員會之成員較一般普通法院法官更具專業知識;賦予委員會行使一定司法程序之 權限,較普通法院有時更能避免當事人間勞力、時間、費用的耗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而爭議案件之當事人如不服該獨立委員會所做決定,仍享有訴訟權而得 向一般法院尋求救濟並有所主張,故此種獨立委員會所享有之司法審查權並非必 然具最終效力,除非爭議當事人並未對委員會之判決提出抗告或異議,否則法院 仍享有「最終審查權」205

美國之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即屬上述之「準司法機關」,而為一獨立管制委 員會。此部分可分別由其「組織結構」及「職務權限」加以確認:

(一)組織結構

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之五位委員及事務總長雖由總統提名任命,然並不受總

203 陳水亮(1993),〈準司法機關理論介述〉,《律師通訊》,169 期,頁 20。

204 關於「準司法機關」之起源與發展詳參陳水亮(1993),前揭註 203,頁 21。

205 陳水亮(1993),前揭註 203,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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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之指揮監督。除組織上之獨立性外,委員會之成員多由社會公正人士所擔任而 具有一定之中立性,且在整個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過程中,每一個環節負責調 查、審理之人員大多擁有律師資格,具有法律專門性。而組織上的獨立性除為擔 心總統權限的過度強化外206,更重要應在於使「準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

然而,賦予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之「準司法機關」定位,並非一開始即毫無 爭議207,1935 年華格納議員提出國家勞工關係法草案時,希冀建置一獨立之行 政委員會並賦予其強制力,使其享有較大權限,有效排除不當勞動行為,並透過 專業獨立之特性以維護裁決之公正性,確實保障勞工權益;與此相抗衡的意見則 來自當時的勞工部長柏金斯(Frances Perkins),其認為勞工部在解決勞資糾紛的 議題上已有長久之經驗,故主張應將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置於勞工部的管轄下。

在持續的討論與爭辯中,最後贊成將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定位為一獨立之準司法 機關仍為多數,其主要論據為208

1. 如將國家勞工關係局置於勞工部之下,則其運作將因人事及預算受到控制而 被影響。

2. 回顧過去的「國家工業復興法」(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 of 1933)時 期,國家勞工委員會(National Labor Board, NLB)在實施命令時並無法獲 得其他部門的有效支援,因而實有必要使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具備一定之獨 立性。

3. 勞工部之主要目的在於勞工工資等勞動條件之改善與保護,與行使準司法權 之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兩者性質並不相同。

(二)職務權限

206 侯岳宏(2010),前揭註 143,頁 321。

207 關於國家勞工關係局的定位爭論可參照王厚偉、黃琦雅(2008),前揭註 99。

208 侯岳宏(2010),前揭註 143,頁 322;王厚偉、黃琦雅(2008),前揭註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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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的正式程序後,自行政法法官之聽證至裁決委員會 所為之審查及裁決,整個程序過程中,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所扮演的角色及擁有 之權限都在在顯現出其具有「準司法」之性格。

1. 行政法法官之聽證程序

在進入正式裁決階段,即地區辦公室主任代表事務總長發出不當勞動行為之 控訴後,行政法法官將舉行聽證。而整個聽證程序具有類似司法程序之特質 209。 行政法法官在聽證時擁有實行宣誓、傳喚證人、指揮聽證等權限,且進行程序與 一般訴訟程序相似,並在聽證的舉證上依國家勞工關係法第 10(b)條之規定,

亦應盡可能遵循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之證據法則。故行政法法官所提出的建議命令 或決定係依照聽證時雙方之言詞辯論及所被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審酌一切情況 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

2. 裁決命令之種類及效力

一般而言,裁決委員會在審酌系爭案件之一切書面資料後如認為確實構成不 當勞動行為,其所為之裁決救濟命令210約有下述幾種:

(1) 停止命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

亦即要求被控訴人立即停止其被認定為違法之特定行為,並禁止於未來 繼續為該不法行為或其類似或相關行為。一旦確認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

209 侯岳宏(2010),前揭註 143,頁 333。

210 關於救濟命令之種類,焦興鎧教授將其分為四種,分別是「停止命令」「填補損失命令」「向 聯邦地方法院申請禁令」以及「管轄爭議之決定」,其中第三種「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禁令」,由 於性質上屬於具急迫性及前置性的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而非係經整個裁決程序審理後所為之終 局命令,加以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並非享有決定權,而僅擁有一「發動」的權限,故筆者在此並 不將其劃分至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的裁決命令種類中,而將另於下文討論;至於管轄爭議之決定 則非屬本文主要探討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屬國家勞動關係委員會之另一權責,在此不加以贅述。

焦興鎧(2006),〈美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研究〉,國政研究報告,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SS/095/SS-R-095-005.htm(最後瀏覽日: 1/27/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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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時,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即應為該停止命令,而無斟酌之餘地211。 然 單純的停止命令事實上僅為消極的權利救濟手段,而無法積極的保障勞

工的團結權及團體協商權。

(2) 填補損失命令(make-whole orders)

即命填補控訴人因系爭不當勞動行為而蒙受不利之損害,使其得以盡可 能回復至不法行為開始前之狀態。例如命給予復職(reinstatement)或 給予積欠工資(back-pay)之補償;或於工會強徵過多入會費或常年會 費之情形,委員會亦得要求工會歸還(reimbursement)過當之費用 212

(3) 其他

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所為之終局救濟命令,並不僅限於上述之消極停止 命令或積極之命填補損失命令,其他尚有命公告周知或定期報告等積極 要求。此乃係為確實保障受雇者籌組工會及進行團體協商之權利而賦予 委員會在救濟命令上之裁量權。

在委員會做出裁決決定之後,雖然該命令並無強制執行之效力,但該委員得 向上訴法院請求發布執行命令;同時,任何因該委員會之裁決命令而權益受損之 人,皆得向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提起救濟,要求法院的審查,且僅聯邦上訴法院對 此等聲請享有管轄權,州法院及聯邦地方法院並無權審查委員會之裁決命令。故 事實上,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之裁決與命令已具有第一審法院判決之效力2133. 專屬管轄

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對於不當勞動行為案件具有專屬管轄之權214,故不當

211蔡炯燉(2006),前揭註 135,頁 89 以下。

212焦興鎧(2006),前揭註 210。

213謝棋楠 (2007)〈美國勞資爭議行為之行政權機制與實務〉,收錄於:《勞資爭議行為論文集》,

頁 4-2-1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14William Gould(著),焦興鎧(譯),前揭註 76,頁 44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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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行為之救濟係屬委員會之專屬事項,法院僅能對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進行 司法審查,對事件本身並無管轄權。此為與日本及我國不同之處215

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一)勞資爭議之暫時性權利保護

在美國,常見的權利救濟方式為「禁制令」(injunction)的使用,而此制度 之起源可追溯至英國衡平法216的發展。美國法上的「禁制令」制度可分為「暫 時禁制令」(temporary injunction, preliminary injunction)和永久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 perpetual injunction, final injunction)。兩者主要區別在於,「暫時禁制 令」係在本案判決前所發布,以預防不可回復之損害,是一種暫時性權利保護措 施,故只在一定期限內有效,且通常須通知對造,並舉行言詞辯論(聽證)

(hearing)。而「永久禁制令」則係在本案言詞辯論或審判後所發布,大多與本 案終局判決同時做成,其效力與本案終局裁判相當。此外,美國法上另有一種暫 時性的限制命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適用於急迫性較高之個案,法院 得不通知對造,逕行發布,但其效力期限較短。217

215 日本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模式除提供獨立之勞動委員會進行行政救濟外,當事人亦得直接就 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提起司法訴訟,以尋求救濟。詳參侯岳宏(2010),前揭註 143,頁 353 以 下。

216 所謂「衡平法」(Equity)其核心理念在於「法官最終仍須訴諸法律(成文法或普通法)外的 衡平理念來實踐個案正義」,其功能乃係當普通法對於個案完全沒有救濟或欠缺適當的救濟時,

透過衡平法的是用來補充普通法的不足,或解決普通法在特定個案適用結果所造成的個案不正義。

最早在14 世紀,英國即有「普通法法院」與「衡平法院」之區分,人民在普通法法院僅能對過 去已發生之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而在衡平法院則可對過去或未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請求作為或不作 為之救濟;而後在 19 世紀,英國之衡平法院與普通法法院合一,不再有組織上之區分,此一制 度亦為美國所採用。詳參黃昭元(2005),〈真調會條例釋憲案鑑定意見-急速處分部分〉,《月旦 法學雜誌》,第 117 期,頁 24 以下。

217 關於美國法禁制令種類及區別可參照黃昭元(2005),前揭註 216,頁 25 以下。礙於篇幅及

217 關於美國法禁制令種類及區別可參照黃昭元(2005),前揭註 216,頁 25 以下。礙於篇幅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