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1. 由「判斷餘地」之法理出發
288 許宗力(1991),〈行政法對民刑法的規範效應〉,收錄於《第一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 會》,頁5。
289 陳敏(2013),前揭註 245,頁 445。
290 許宗力(1991),前揭註 288,頁 5。
291 相關討論參見,林佳和(2013),前揭註 244,頁 87。
292 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65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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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給予行政機關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適用與涵攝過程中享有判斷 餘地,乃在於考量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的專業性,基於功能最適的考量,因而 降低法院之審查密度。此種專業性考量不應因審判體系之不同而有差異之對待。
如果認為勞動領域有其「實質特殊性」,因而設置裁決委員會,透過其專業性及 獨立性以實現個案正義及立法政策目的,則其裁決決定須受行政法院之尊重,何 以民事法院即不須加以尊重?即便系爭個案中所涉為勞資雙方之私權爭議事 項,然而若從專業性角度考量,相較於處理私權糾紛之民事法院,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委員會顯然就此等爭議事項擁有更高度的專業即紛爭解決能力。是故,為避 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救濟制度失其本意而淪為空談,民事法院仍應尊重裁決委員 會之判斷餘地而受其拘束。
2. 裁決優先職務管轄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 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 程序。」此乃為貫徹裁決機制得以迅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立法意旨而特別 設計之「裁決優先職務管轄」。職是可知,勞工於受到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不利 益待遇時,立法者雖不排除勞工可自由選擇向裁決委員會提出聲請或逕向民事法 院請求救濟,然如當事人同時提出民事救濟及裁決聲請,亦或是先向民事法院起 訴而後提起裁決,此時,民事法院皆須退讓而應依職權停止訴訟程序,待裁決決 定作成後始得續為審理。在此,立法者無疑是揭示了以裁決委員會所進行之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其專業性、效率及對勞工權益之保障皆優於一般民事法院,故 由裁決先行。因而,裁決委員會基於其判斷餘地所作出之裁決決定,民事法院自 應加以尊重,始符合制度設計之本旨。
三、民事法院之「核定」審查
對於因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
當事人如未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 30 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 起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亦須將雙方達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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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之裁決決定書達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
號函關於「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中第 13 條提到,法院針對裁
且就事件本身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以及對於裁決委員會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 解釋適用亦未加以置喙。換言之,法院就裁決決定之審核實係尊重裁決委員會之 判斷餘地及裁量餘地,此點亦值得加以肯定。
概得以送請法院審核之裁決決定前提為雙方均未對該決定表示不服,當事人 既已合意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民事法院起訴;加以裁決制度有其嚴謹及專業考 量,如在裁決過程中委員會立於其「準司法」之地位,嚴守調查程序及證據法則,
該裁決決定本即有其正當性及功能性298,而應獲得法院較高度之尊重,以避免疊 床架屋,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一) 形式方面
1. 函送審核機關是否為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
2. 依法是否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以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之事件。
3. 依法是否應由法院判決之事件。
4. 調解事項為刑事者,是否屬於告訴乃論案件。
5. 調解是否本於當事人之聲請,其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屬於民事者,是否 已得當事人同意;屬於刑事者,是否已得被害人同意。
6. 由代理人進行調解者,其代理權有無欠缺。
7. 出席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會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調解委員會是否經函知有案且未經解 聘者。
8. 調解事項,如已有訴訟繫屬於法院者,民事事件所成立調解是否在判決確定前。
9. 調解書之製作,是否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七條但書、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式。
10. 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二) 實質方面
1. 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
2. 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
3. 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
4. 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 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
298 林佳和(2013),前揭註 244,頁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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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緩不濟急之暫時權利保護?
壹、暫時權利保護機制 一、暫時權利保護之意義
所謂「暫時權利保護」,係指為避免人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時間經過而 使其所面臨之損害由可能的危險轉為實害,或是已發生的實害更為擴大或加重,
致使人民即便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亦無法有效回復或救濟其受損之權利而採取 之防免機制299。此乃是基於權利保障之觀點,透過提供人民獨立於本案訴訟程 序之外之法律制度300,有效保護當事人之權利,以符合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 本旨。
我國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乃人民之基本 權利,目的在使「實體權利」於受侵害時,有回復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 狀態獲得真正之實現301。然而權利保障,並非僅指形式上提供人民救濟途徑之 保護方式即為已足,而須更進一步要求「有效的權利保障」,始符合憲法第 16 條 之訴訟權保障觀點。大法官於釋字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中亦主張:「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 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
299 參見陳愛娥(1998),〈有效權利保障與行政決定空間對行政訴訟制度之影響〉,《司法院編行 行政訴訟論文彙編(第一輯)》,頁 63。
300 關於暫時權利保護之獨立性,可參照林明昕(2002),〈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實體裁判要件(一)〉,
《法學講座》,6 期,頁 60。
301 李惠宗(2012),前揭註 57,頁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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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而具有實效 之權利救濟,其「即時性」至為重要。職此,所謂具有實效性的權利救濟,不僅 在於事後提供人民有效之救濟管道外,亦包括預防性及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以避 免在爭訟過程中因時間過於冗長導致人民之權利產生難以回復之侵害而造成不 可逆轉之結局。
二、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之射程範圍
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作為人民訴訟權實現不可或缺之重要一部,其背後憲法 精神即為有效權利保護,已如上述。從而為確實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使當事 人之權利可透過司法加以實現,於每一種救濟程序都有相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之設計。於民事救濟中即為所謂「保全程序」302,其類型包括「假扣押」303、
「假處分」304;於行政救濟中則為「停止執行」305、「假扣押」306、「假處分」307。
302 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至第 538 條之 4 參照。
303 所謂「假扣押」係指為保全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而命扣 押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之,其目的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2003),前揭註 254,頁 747-746。
304 所謂「假處分」係指為保全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而向法院聲請之暫時保全,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保全程序中尚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用於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向法院申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與假處分之區別在於此非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僅係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但因其性質上亦與假處分相通,且實際上亦難以區辨,故除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皆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亦不加以特別獨立而成一單獨之保全處分類型。參照王甲乙、楊建 華、鄭健才(2003),前揭註 254,頁 781。
305 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參照。用於當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或撤銷 訴訟之際,透過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以排除行政處分之效力而發生暫時保護自我權益之效果,
故對於以行政處分作為行政爭訟對象之暫時權利保護通常是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參 照陳淑芳(2007),〈行政救濟與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月旦法學教室》,59 期,頁 20-21。
306 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參照。
307 此又包括為做為「保全命令」以保全強制執行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及做為
「規制命令」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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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並未明文規範保全程序之暫時權利保護機 制,大法官於釋字第 599 號中亦肯認此為司法權之核心,而於各審判權間不應有 所差異。該號解釋文中指出:「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 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
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爭議或 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
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爭議或 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