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研究 -行政介入與司法救濟之匯流
Researches of Decision on the Unfair Labor Practices: The Convergence Between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Remedies.
徐穆儀 Mu-Yi Hsu
指導教授:林明昕 博士 Advisor:Dr. iur. Ming-Hsin Lin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Jan, 2014
獻給
母親 徐賢臻
外祖母 徐張阿對
謝 辭
終於來到撰寫謝辭的階段了。在論文的書寫過程中,總是不斷期待著完成的 這一刻,可以好好的在此對我生命中的每一位貴人表達感激。
首先,最要感謝的是我的論文指導恩師,林明昕老師。可以拜入老師門下,
始終是我自認為進入科法所以來所作最正確的決定。無論是在論文的指導或是人 生的旅途中,老師總是隨時隨地的給予我建議及提點,每每總能讓我在迷惘中看 到光亮。這本論文的撰寫並不容易,從一開始定題目就幾經波折,而在撰寫過程 中也因為我資質駑鈍,遭遇了相當多的困難。但因為有老師的耐心指導與救援,
才能使這本論文順利誕生。對老師的感激之情,真的千言萬語也難以完整表達。
感謝我的口試委員王能君老師。幾乎沒有修習過勞工法相關課程的我,選擇 這個論文題目其實相當冒險。然而,王能君老師自始即不斷地給予我很多信心及 支持,並經常提供我實務相關判決與建議,使我在摸索中逐漸確立方向。更感謝 老師在口試過程,對於論文內容給予我非常多寶貴的建議與提醒,使我得以了解 自己論證中的疏漏,而有所改進。
感謝我的口試委員林佳和老師。在口試的過程中,除了給予我非常多珍貴的 建議外,並詳細與我分享該裁決機制在實際引入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與立法本意,
使我可以更加清楚了解制度設計及本論文撰寫之闕漏為何,並得以從不同觀點切 入,得到相當多的啟發。老師的用心與鼓勵,學生銘記在心。
此外,我要感謝我在英美菸草的上司,William 學長與 Mandy 學姊。感謝你 們願意給我機會學習與成長。並且在我論文衝刺的這段時間,給了我極大的空間 與寬容。很榮幸能在你們身邊學習,更感激你們對我的照顧與支持。
另外,我要感謝我的科法所同學既同門黃傑。感謝黃傑給予這本論文的眾多 協助。不僅在格式及引註上給予我相當多的資訊,甚至在討論過程中也協助我突 破許多盲點。不諳日文的我,在閱讀資料過程中也多虧黃傑的協助與提點,才使 這本論文之缺失得以減少。
I
感謝我科法所的同學們:筱維、可筠、小婉婷、芸倩、依翎、正剛、士權、
黃傑等,這四年來可以跟你們一起努力,一起吐苦水,是我人生最快樂的時光。
謝謝你們總是每每在我遇到挫折時,給予我能量,使我再次擁有信心向前邁進。
研究所的生涯雖然苦悶,但因為有和你們一起的回憶,那些辛苦也似乎都甜了起 來。
我要感謝我的摯友們益先、念默、韋伶、續儒、郁涵,謝謝你們對我的百般 容忍與陪伴。這段日子以來必須時常忍受我的抱怨與消失,謝謝你們始終對我不 離不棄。我知道,有你們在的地方就是我的避風港。
感謝劉淼,謝謝你一直以來的鞭策與鼓勵,甚至出借小筆電只為使我得以方 便撰寫。這一路走來並不容易,但因為有你的支持與鼓勵,這本論文才能順利的 如期完成。
感謝我的姨媽、舅舅、舅媽以及表哥表姊們,謝謝你們對我的照顧與疼愛,
因為有你們的關愛,讓從小沒有自信又怯懦的我,逐漸找到信心與自我,得以快 樂且幸福的成長。
最後,我要感謝我的母親,以及來不及看到這一切的外婆。謝謝你們,給了 我無人能比的愛與依靠,讓我始終未曾感受到失去的那一部分缺陷,我知道我比 很多人幸運,也幸福。感謝妳們無條件的付出並包容我的所有,如果我的努力有 了些許回饋,都是因為妳們的付出與犧牲而來。因此,我要將這本論文獻給我最 愛的母親以及在天上的外婆,謝謝妳們,我將會繼續努力,循著我喜歡的道路前 進,以報答妳們對我的養育之恩。
穆儀 謹誌 2014 年 1 月 臺北
II
中文摘要
本文主要在於探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中,在行政介入私權紛爭與司法救 濟過程產生之對立與衝突,並試圖透過比較法之觀點,尋求兩者間之平衡與磨合。
是故,本論文將不著墨於討論不當勞動行為之實體規範面向,而將聚焦裁決機制 之「救濟階段」,透過對於行政介入與司法救濟之匯流處加以深究,期能強化國 內對此部分議題之重視,使制度運行得更臻於完善。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作為一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較法院更能專業且有效解決 集體勞資爭議,確保勞工集體勞動三權及集體勞資關係之回復。然基於權力分立 之觀點,行政介入始終並非作為紛爭解決之最後關卡。是故,當人民對裁決決定 有所不服時,自得提起司法救濟,此乃自明之理。然而,因我國採二元訴訟體系 之劃分,當涉及私權爭議與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因立法設計而 劃分不同救濟體系時,法院間彼此之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應如何解決,為本論文 討論之首道關卡。
而在確認法院之審判權限範圍後,所要解決的即是裁決委員會之判斷餘地與 司法審查界限。首先肯認基於「功能最適」,應給予裁決委員會一定之判斷餘地,
法院須予以尊重而採取較低密度審查;進一步則深究審查密度之界線為何,並透 過立法目的的回溯以建立更完善之審查標準。最後,則針對現行裁決體系中之「暫 時權利保護」之缺失與侷限加以討論,並透過美國法之比較,提出建議及可能之 改進方向。
關鍵字: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涉及私權爭議、集體勞資關係、二元審判體系衝 突、判斷餘地、司法審查界限、暫時權利保護。
III
簡 目
第一章 前言
... 1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本文架構 ... 5
第二章 我國法之建構
... 13第一節 行政機關介入勞動私權爭議之正當性 ... 13
第二節 現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 ... 27
第三節 裁決決定與司法救濟 ... 49
第三章 美國法之經驗
... 57第一節 美國法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介述 ... 57
第二節 裁決制度評析 ... 73
第三節 對我國法之啟示 ... 85
第四章 我國法之檢討
... 87第一節 擺盪於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間之「裁決」制度 ... 87
第二節 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界限 ... 97
第三節 緩不濟急之暫時權利保護 ... 115
第五章 結論
... 123參考文獻
... 127IV
詳 目
第一章 前言
... 1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 1
壹、研究動機 ... 1
貳、問題意識 ... 2
一、二元救濟體系下之審判衝突 ... ..2
二、裁決之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界限 ... .3
三、暫時權利保護之發動與功效 ... 3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本文架構 ... 5
壹、研究範圍 ... 5
一、勞資爭議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 .5
(一)調解 ... .6
(二)仲裁 ... 7
(三)對集體勞資關係之助益? ... 8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 ... 10
貳、本文架構 ... 11
第二章 我國法之建構
... 13第一節 行政機關介入勞動私權爭議之正當性 ... 13
壹、國家介入勞動私權領域之合憲性檢視 ... 13
一、 公權力介入之法理基礎 ... 13
二、 行政介入私權爭議之合憲性問題 ... 15
三、 行政介入勞動私權爭議之必要性 ... 16
貳、勞動基本權之憲法上依據 ... 17
一、 憲法依據 ... 17
V
二、兩公約之定位與效力 ... 21
三、 小結 ... 24
第二節 現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 ... 27
壹、不當勞動行為救濟體系介述 ... 27
一、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之確保 ... 27
二、舊法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途徑 ... 29
(一)舊工會法-對集體勞資爭議之解決 ... 29
(二)舊勞資爭議處理法-以個別勞資爭議途徑解決集體勞資 爭議? ... 31
貳、新法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 ... 33
一、裁決適用情形 ... 33
二、裁決委員會之組織結構 ... 35
(一)裁決機關 ... 35
(二)裁決委員會之特色 ... 36
三、裁決制度之程序規範 ... 37
(一)涉及私權之裁決程序 ... 37
1. 申請程序 ... 37
2. 審查程序 ... 38
3. 裁決決定 ... 39
(二)非涉及私權之裁決程序 ... 40
1. 申請主體 ... 40
2. 申請效力 ... 40
3. 裁決決定 ... 41
四、裁決決定之效力與救濟 ... 42
(一)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 ... 42
(二)非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 ... 44
五、小結 ... 45
第三節 裁決決定與司法救濟 ... 49
VI
壹、問題概述 ... 49
貳、現行不當勞動行為之司法救濟問題 ... 50
一、相關判決整理 ... 50
二、判決評析 ... 54
三、小結 ... 55
第三章 美國法之經驗
... 57第一節 美國法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介述 ... 57
壹、制度沿革 ... 58
一、1935 年國家勞工關係法 ... 58
二、1947 年勞資關係法 ... 60
(一)勞工權益之保障強化 ... 60
(二)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之組織變革 ... 60
(三)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之立法禁止 ... 61
三、1959 年勞資報告及公開法 ... 61
貳、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NLRB) ... 62
一、組織架構 ... 63
(一)裁決委員會 ... 63
(二)事務總長 ... 64
(三)行政法法官 ... 64
(四)地區辦公室 ... 65
二、救濟程序 ... 66
(一)提出申訴 ... 66
(二)聽證 ... 67
(三)委員會之裁決決定 ... 68
1. 委員會之審查 ... 68
2. 禁止命令 ... 69
參、司法執行與審查 ... 70
VII
第二節 裁決制度評析 ... 73
壹、制度特色 ... 73
一、準司法機關 ... 73
(一)組織結構 ... 73
(二)職務權限 ... 75
1. 行政法法官之聽證程序 ... 75
2. 裁決命令之種類及效力 ... 75
3. 專屬管轄 ... 76
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 77
(一)勞資爭議之暫時性權利保護 ... 77
1. 第 10 條(l)規定之強制性禁制令 ... 79
2. 第 10 條(j)規定之裁量性禁制令 ... 79
3. 第 10 條(e)、第 10 條(f)之暫時性措施 ... 80
(二)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特色 ... 80
1. 請求時期 ... 80
2. 法院態度 ... 81
貳、NLRB 之裁量權範圍 ... 81
一、裁量範圍 ... 81
二、裁量界限 ... 82
參、制度運行缺失 ... 83
一、組織上政治力影響過大 ... 83
二、程序遲延 ... 83
三、救濟命令之效力不彰 ... 84
第三節 對我國法之啟示 ... 85
壹、組織結構之獨立性 ... 85
貳、對裁決決定之尊重程度 ... 85
參、暫時權利保護之發動時效 ... 86
VIII
第四章 我國法之檢討
... 87第一節 擺盪於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間之「裁決」制度 ... 87
壹、「涉及私權裁決決定」之審判權劃分 ... 88
一、實務見解 ... 88
(一)多數見解 ... 88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03 號判決 ... 90
二、學說見解 ... 91
三、小結 ... 93
貳、雙重審判體系下之衝突與調和 ... 94
一、問題的產生 ... 94
二、行政訴訟法上之解決機制 ... 95
第二節 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界限 ... 97
壹、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 98
一、行政裁量 ... 98
(一)「裁量」之概念 ... 98
(二)裁量之法律拘束 ... 99
(三)裁決委員會之裁量餘地 ... 100
二、不確定法律概念 ... 103
三、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 ... 103
貳、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界限 ... 103
一、行政法院之救濟審查 ... 104
(一) 實務見解 ... 104
(二) 美國法之觀察 ... 106
(三) 標準之建立 ... 107
二、民事法院之救濟審查 ... 108
(一) 私權紛爭民事審判權專屬說 ... 109
(二) 裁決處分之認定拘束民事法院說 ... 109
IX
(三) 小結 ... 110
1. 由「判斷餘地」之法理出發 ... 110
2. 「裁決優先職務管轄」 ... 111
三、民事法院之「核定」審查 ... 111
第三節 緩不濟急之暫時權利保護 ... 115
壹、暫時權利保護機制 ... 115
一、暫時權利保護之意義 ... 115
二、暫時權利保護之射程範圍 ... 116
貳、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暫時權利保護 ... 117
一、現行法之適用問題 ... 117
二、美國法之觀察 ... 119
三、建構裁決制度之有效暫時權利保護 ... 120
(一)具有「前審」地位之裁決委員會 ... 120
(二)暫時權利保護之有效建構 ... 120
第五章 結論
... 123參考文獻
... 127X
第一章 前言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壹、研究動機
2011 年 5 月 1 日,新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
正式生效施行。在新法上路以前,我國雖早有勞動三法之規定,大法官亦已在釋 字第 373 號解釋肯認勞工籌組工會之權利1,然而整體而言,工會卻處於低度發 展及被壓迫之狀態,其中政治的介入應係相當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由於在威權統 治時期及特殊之黨國體制下,工會往往淪為國家之統治工具,甚至是扮演壓制台 灣勞工自主團結之角色,在基層勞工之眼中,工會係屬於少數人而非大多數勞工 的2。更甚者,即便勞工籌組工會、參與工會活動,往往亦遭受雇主以其優勢地 位進行降調、減薪甚至解僱等壓制,由於政治力的控管,及勞、資雙方的不對等 地位,因而台灣工會組織率始終相當低落,也嚴重影響集體勞資關係之發展。
是故,此次修正對台灣的集體勞資關係形成無疑是注入一劑強心針,其中,
最引人注目者,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引進。除在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中明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外,更於勞資爭議 處理法中建置「裁決」專章,設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負責系爭案件的 調查及審理,以期透過專業性及獨立性的行政介入管道,給予勞工及工會及時之 保障。
1 釋字第 373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 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 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 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之權利。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 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 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為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其工作之性質,與國民受教育之 權利雖有關連,惟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粗體為本文作者所加)
2 張烽益(2010),〈台灣工會的危機與轉機〉,《台灣勞工季刊》,22 期,頁 57-58。
1
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統計3,新法施行至今(2013 年 10 月)共已受理 150 件不當勞動行為申請案,裁決委員會共作成 67 件裁決決定;裁決委員會促 成和解案件計有 33 件;申請人自行撤回者計有 33 件,其餘尚在審理中。而裁決 委員會除透過特別程序以保障勞工團結權外,也逐漸形成集體勞資關係之規範。
值得留意者,乃救濟程序之問題,由於裁決僅具「準司法」地位,故如當事 人對裁決不服,依工會法第 35 條之規定應區分案件爭議是否涉及私權而分屬民 事或行政救濟,然而二元救濟體系間應如何互動以避免審判之衝突?此為司法與 司法間之交界;此外,在行政與司法的交界處,有關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間之問 題,又應如何尋找出最適當之平衡點?值得進一步加以研究,概救濟程序雖已在 整體裁決過程的後端,然而卻對人民權利救濟及集體勞資關係的抵定扮演至關重 要的決定地位,亦將影響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成敗,實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討。
貳、問題意識
本文之主要問題意識有三:
一、二元救濟體系下之審判衝突
依現行法之規定,主要將不當勞動行為區分為「涉及私權爭議」及「非涉及 私權爭議」。如因雇主違犯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而為不當勞動行為,係屬「非涉 及私權爭議」,當事人對裁決委員會依此所作出之裁決決定不服,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 51 條之規定,當事人得針對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而雇主違犯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所為之解雇、降調及減薪等不當勞動行為,
則屬「涉及私權之爭議」,如當事人未於一定期限就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
則視為當事人就該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 條之規定,裁決 委員會應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核定。
問題在於,當事人如對涉及私權爭議之裁決提起民事救濟外,併同提起行政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裁決統計表》,載於:
http://www.cla.gov.tw/cgi-bin/siteMaker/SM_themePro?page=512c6ab5(最後瀏覽日:1/27/2014)
2
救濟是否為法所禁止,則有討論空間。此部分將涉及裁決決定之性質與立法者就 審判權劃分之權限問題。又若承認對於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得同時 提起民事及行政救濟,則如何防免兩種審判體制對於同一事件之認定衝突問題?
本文將於第四章一一剖析探討。
二、裁決之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界限
由於裁決委員會係由法律、社會及勞資關係之專業人士所組成,在組織上有 其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在程序上則依循類似法院之審理程序及證據法則,而具 備「準司法」之性格。是故,裁決委員會對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理應享有 判斷餘地,而應僅受司法有限度之審查。問題在於,司法之審查界限為何?其審 查標準及參考因素皆須加以確立。
再者,裁決作為一行政介入之紛爭解決模式,其與司法之交界點除包括針對 裁決決定不服而分別提起行政救濟與民事救濟外,尚包括送請法院核定。如認為 司法應對裁決委員會之判斷餘地加以尊重,則形塑出之審查標準是否應一體適用 於行政救濟、民事救濟與民事法院核定?亦或是應依審判體系及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的審查標準?此亦為本文欲討論之重要問題所在。
三、暫時權利保護之發動與功效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本於第 48 條第 1 項裁決決定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此為現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由於雇主之不當 勞動行為可能涉及勞工之身分權或工作權之侵害,為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 有其急迫性,故透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加以暫時確保4。
「暫時性權利保護」,其目的在於使人民之權利得以獲得「有效之保障」。然 而「有效性權利保障」不僅只要求形式上之訴訟救濟途徑提供即為已足,更強調 預防性及暫時性權利保護,避免因訴訟過程過於冗長造成權利無法實現或難以回
4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0 條第 1 項立法說明。
3
復之損害,是故,暫時性權利保護亦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所在。
然而現行法之裁決機制,其暫時性保全措施卻明顯有所不足。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之規定,於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經裁決委員會作成,於雙方當事人未另行起 訴視為合意後,該裁決經法院核定前,當事人如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可向法院 提出聲請。亦即,在裁決決定作成後,始有暫時權利保護之適用,然而自申請人 提出裁決聲請,至裁決決定調查過程中,有關之暫時性保全措施卻付之闕如,如 此緩慢且限縮之發動時點與範圍,對於人民之權利救濟保障實有缺憾。
是故,本文將於第四章第三節中,針對現況提出問題並加以檢討,再藉由美 國法之比較,試圖對我國法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找出未來之發展方向,期能有 所助益。
4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本文架構
壹、研究範圍
一、勞資爭議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現行勞資爭議解決途徑,除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外,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尚包括「調解」、「仲裁」及「裁決」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以下簡稱 ADR)5。然各機制所適用之勞資爭議 類型並不全然相同,包含是適用於「個別勞資爭議」亦或「集體勞資爭議」等6問 題,或處理「權利事項」7或「調整事項」8之爭議;皆須加以區分。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 6 條即第 7 條之規定,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同法所定之
「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9;有關「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
5 1960、1970 年代以來,歐美各國興起一種新的解決爭端機制,透過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代替司 法的救濟途徑,主要原因在於解決人民私權紛爭的法院由於訴訟激增,訴訟期間過於冗長,花費 支出日增,造成人民對司法的解決功能有所不滿,而希望能建立較一般司法途徑更便宜、更快速、
對人民更加友善之機制來解決私人間紛爭。相關論述參見林佳和(2009),〈台灣勞動爭議的行政 調解-國家性認知、勞動法貫徹困局與 ADR 本質的微妙暨緊張關係〉,《月旦法學雜誌》,173 期,
頁 85-86。
6 一般而言,「個別勞資爭議」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間因勞動契約相關問題所產生之爭議;「集體 勞資爭議」則係指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工會或有組織之多數勞工間為其所屬會員有關勞動關係之問 題所產生之爭議。陳繼盛(1994),〈勞資爭議法制之基本認識〉,《勞工法論文集》,頁 379。
7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 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8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 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9 然而在舊法時期,關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並不得提起仲裁,而僅得申請調解(舊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 5 條),而此等制度設計,某程度上亦致使勞資爭議申請仲裁事件微乎其微,在 2010 年以 前,仲裁案件僅有 3 件,且皆為強制仲裁。參見賴恆盈(2013),〈我國現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 度定位與功能之結構分析〉,收錄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運作的觀察與檢討學術研討會--行 政與司法的對話論文集與會議手冊》,頁 49。
5
同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由於各個機制間之成員組成、程序規範及 效力等皆有所差距,為區辨各 ADR 間在解決集體勞資爭議上有何不同或優劣,
必須對於「調解」、「仲裁」及「裁決」間有一初步認識,並加以區隔。以下簡單 先就「調解」、「仲裁」加以分析介紹10。
(一)調解
1. 調解之意義及方式:
所謂「調解」(mediation)係指以第三人扮演調解人,調解人非以判斷者的 角色作為其立場,而是以當事人的合意來解決紛爭。調解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明 瞭解決紛爭之最大利益何在,並比較不採取訴訟程序之優點,而使當事人自覺得 採調解方式解決爭端11。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於第 9 條以下設置調解專章,
其中第 11 條規定,申請人依同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時,並得指定調解 方式。目前調解方式可分為「指派調解人」之調解程序及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程序,前者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12; 後者則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 一或三人,共同組成13。
2. 調解之效力
10 由於本文之重點不在於就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所提供之救濟機制加以細部檢討,而在於劃分出 本文研究範圍為何特別以「裁決」機制作為本文之發展關鍵,故關於「調解」與「仲裁」僅就其 與「裁決」在不當勞動行為問題的解決上何者更有實益為此處之討論重點,而不對制度做詳細介 紹,併此敘明。另外,除法定之「調解」、「仲裁」及「裁決」外,尚有實務上常用而法律未規定 之「調處」與「協調」,然如上述,本文在此著重於凸顯裁決制度對於集體勞資關係之確保,而 非在於各種行政介入紛爭手段之介紹,故在此並不贅述。
11 張哲航(2007),〈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程序法理初探-以仲裁及調解為例〉,《台灣勞工雙 月刊》,10 期,頁 94。
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 條。
1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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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程序後,如調解成立,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 約。故此調解效力僅形成雙方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並未如同其他法定調解程序 之調解,而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效力強度。除此之外,同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14,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而作成之調解方案,可為法院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
如調解不成立,不論係屬於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爭議雙方均可 選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程序解決15。此外,屬權利事項者,尚可循司法途徑 解決,且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 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機關辦理16。
(二)仲裁
1. 仲裁之意義及方式
所謂「仲裁」(arbitration)係指勞資爭議當事人於紛爭發生時,勞資雙方無 法自行和解,而由法定機構針對所發生勞資爭議之情形調查後,做出解決方案並 拘束當事人雙方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勞資爭議處理法於第 25 條以下設有仲 裁專章。關於仲裁之種類主要可分為「自願仲裁」與「強制仲裁」17,前者又可 再區分為「協議仲裁」18、「一方申請仲裁」19及「逕付仲裁」20。相關之發動時
14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第 1 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 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裁判費。」
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
16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 3 項。
17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4 項。
18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
19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
2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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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及適用狀況因非本文重點,故在此不加以贅述。
而當事人申請仲裁亦得透過「選定獨任仲裁人」或「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 會」方式為之21。前者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其所遴聘之仲裁人名冊 中選定22;後者則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自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選 定一人,再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 三人23。
2. 仲裁之效力
關於仲裁之效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 條之規定,對於權利事項及調整 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效力並不相同:
(1)權利事項: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調整事項: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 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此外,如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進行和解者,其和解與依同法成立之 調解有同一效力24。又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經勞資爭議仲裁程序而作成之 仲裁決定,可為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對集體勞資關係之助益?
2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6 條第 1 項。
2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
2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
24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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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勞資爭議處理法尚未修正前,由於並未設計「裁決」專章處理不當勞動行 為,故如資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不正當的侵害勞方集體勞動基本權時,此等不 當勞動行為爭議案件僅能透過原為處理個別勞資關係中關於權利事項爭議之調 解與民事訴訟解決途徑中處理25。然而此種將集體勞資關係之爭議透過個別勞資 爭議途徑加以解決,卻顯然對於問題的解決,亦即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並無 助益。
由於不當勞動行為所涉及者不僅係勞工個人私權受損,亦包括對集體勞資關 係發展的侵害。如透過「調解」、「仲裁」或民事法院之救濟途徑,由於在組織成 員上,無論係調解委員、仲裁委員或一般民事法院法官,皆不具備此等專業性或 視野來處理集體勞資糾紛,並做成具有形塑及帶動集體勞資關係正常發展、維護 勞工集體勞動權益之決定。以調解為例,現行規定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可各自選 定一名調解委員,但並未限制該調解委員須具備何種條件資格,「很難以公正、
客觀、專業之方式來協助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同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一位 或三位調解委員亦無資格或條件之限制26。不僅對於專業判斷有所欠缺,更可能 因此造成主管機關過分介入。
而在制度運行上,「調解」與「仲裁」所扮演之角色毋寧是更近似於調停的 中立性角色,而非專業之判斷者;最後,在效力方面,「調解」制度僅使不當勞 動行為之爭議雙方獲得私契約之效力,且對於雇主打壓工會(或其幹部)之不法
25 勞資爭議處理法雖設有調整事項之爭議處理途徑,但因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往往係經由對 勞工採取不利益待遇、或對工會採取支配介入或拒絕團體協商等方式進行,其爭議性質經常同時 涉及勞工個別權利或工會之團體協商權,因此不當勞動行為有關爭議,性質上係屬於權利事項之 爭議,而非調整事項之爭議。參見,賴恆盈,前揭註 9,頁 60。
26王 能君「台湾における労働紛争処理システムの現状と課題」日本労働法学会編『東アジア における労働紛争処理システムの現状と課題(日本労働法学会誌 116 号)』28 頁(法律文化社、
2010);王能君(2010),〈我國勞資紛爭解決制度之現狀與課題〉,收錄於:《違約與救濟研討會 論文集》,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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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不但不具任何拘束力,甚至連警告意味也相當稀薄27;而新法之「仲裁」雖 在權利事項賦予該仲裁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然如上述,制度設計本身 仍無法兼及集體勞資關係之回復與發展。職是之故,本文認為,雖於勞資爭議處 理法中提供之紛爭解決機制相當多元,然就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案件,仍應僅以
「裁決」制度作為唯一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始有實益。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
如前所述,勞資爭議處理法中雖然提供不同之救濟方式以解決勞資爭議,然 仍僅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始能真正解決集體勞資關係爭議並促進勞資關係 之穩定發展,故本文之研究範圍將僅限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研究。
又,制度運行至今,不僅在救濟程序面向上有值得深入探討之處,於不當勞 動行為之實體規範面亦有其爭議所在28。然礙於本文篇幅,如將不當勞動行為之
27 林良榮、邱羽凡、張鑫隆(2012),《工會保護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頁 15-16,新北市:
勞動視野工作室。
28 關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爭議點,除本文所欲討論之問題外,受到較多關注者尚包括系 爭不當勞動行為是否為繼續性行為而可依法申請裁決;以及對於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構成與適用 之討論。詳細內容可參考林佳和(2012),〈禁止溯及既往、繼續行為或結果狀態、因民事訴訟而 駁回行政訴訟?-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17 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6 期,
頁 5 以下;林良榮(2013),〈雇主人事權之行使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最高行 101 年度判字第 711 號(101 年 8 月 9 日)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215 期,頁 225 以下;侯岳宏(2012),〈台灣不當勞動行為之實體與程序規範〉,《台灣法學雜誌》,184 期,
頁 5 以下;侯岳宏(2012),〈會費代扣與支配介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定書勞裁
(100)字第 1 號〉,《月旦法學雜誌》,202 期,頁 233 以下。而針對不當勞動行為之實體規範及 政經分析進行探討者亦所在多有。參照李柏毅(2012),《日本「支配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研究 -兼論我國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相關裁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呂文 琪(2011),《勞資爭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政經分析,2011-2012》,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吳怡玫(2008),《團體協商不當勞動行為法制之研究》,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顏思賢(2007),《美國不當勞動行為法制之研究-兼論我相關法制未來之發展》,國立 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張義德(2007),《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研究-以日本與我國之「不利 益待遇」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所碩士論文;余岳勳(2005),《日本不當勞動行為類 型及其審查基準之研究》,文化大學勞動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薛進坤(1997),《我國不當勞動行 為法規範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葉建廷(1996),《不當勞動行為規範法 治之研究》,文化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丁嘉惠(1993),《不當勞動行為規範之研究》,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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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規範爭議納入討論,恐有焦點模糊及爭點逸散之虞。故本文就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制度之爭議所在再次限縮於僅討論行政與司法間之對話與互動,亦即著重於 救濟程序面向上之討論,而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過程之實體規範面向不加以著 墨,合先敘明。
貳、本文架構
基於前述問題脈絡,故本文在研究架構上主要分為五章,首先將我國法之問 題點提出以作為引言(第一章、前言);從而,對於我國法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制度做一詳細介紹及觀察(第二章、我國法之建構);由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制度 生成母國為美國,是故有必要對於美國之制度加以探討,以作為本文指引及參考 依據(第三章、美國法之經驗);職此,與了解制度設計之本意及樣貌後,即針 對我國法之問題點加以剖析並提出個人建議(第四章、我國法之檢討);最後,
綜合全篇論述並予以作結(第五章、結論)。循此脈絡,本文在此就各章重點予 以說明如下:
在第一章中主要在於研究動機及問題意識之提出,透過對於新引入之裁決制 度觀察,進而發現在救濟程序上之問題所在。其中,在研究範圍的特定上,由於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提供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堪稱多樣,故須加以比較過後逐一 淘汰,以開展本文以「裁決制度」作為不當勞動行為機制之討論核心。
在第二章我國法之建構方面,主要分為兩個部分:首先透過勞資領域之實質 特殊性闡述,以建構行政介入之正當性,並試圖尋找其憲法上之基礎。於確立了 國家介入私權爭議之正當性後,再進一步對於我國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有一 通盤介紹,並透過法院判決之觀察與分析,點出現況下救濟制度之問題點。希望 藉此可帶動吾人對於裁決制度中行政與司法間互動關係的思考。
在第三章中則透過美國法的介紹,了解制度生成之母國其發展歷程及設計原 型為何,以此為我國法之借鏡。在本章中首先就不當勞動行為之起源及演變加以
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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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之,透過歷史脈絡的闡述,建構出美國對於集體勞資關係發展的保護網。進而 就裁決制度本身包括組織結構、裁決程序、效力及救濟程序等為詳細介紹。最後 再對於美國法之制度加以分析探討,並進而帶出對我國法之啟示。
在第四章中則回到問題的起源,由於我國雖師法於美國,但並未完全模仿美 國制度。在此框架下,我國雖因地制宜,卻也產生了僅於我國制度下始可能產生 之問題。首先就司法與司法間之對話進行分析,在二元救濟體制之下,討論行政 法院與民事法院可能之互動,並提供本文見解及建議;再者就行政與司法間之對 話加以探討,分析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及司法審查界限何在?並將討論範圍 擴及至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中,所有可能與司法交界之介面。而後,則針對我 國法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提出本文之觀察與檢討。
最後,在第五章中,本文則就上述各章所述重點,加以歸納整理,並對於現 行制度提出若干心得以為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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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法之建構
第一節 行政機關介入勞動私權爭議之正當性
壹、國家介入勞動私權領域之合憲性檢視 一、公權力介入之法理基礎
一般在私權間之紛爭係依循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理念下而運行。
亦即創設「自由於國家之外」之空間,在該空間內人民得以自治、自決,私人間 之「契約」應有相當高度之規範效力,國家或法律原則上不應予以積極介入或干 涉。倘私人間無法自行解決其爭執時,則應循普通法院所設司法途徑救濟之。凡 此私人間權益爭執,經由私法方式解決者,行政權本無置喙餘地,亦不宜介入29。 此時,當兩個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發生衝突時,普通法院應優先考量「基本權利 對第三人效力」之理論,法官得藉由對民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30或概括條款的解 釋,達到私權爭執中保障基本權利之目的31。因此,在非必要時,不應以立法之 方式使行政權得以直接介入私權紛爭。
然而於工業化社會及資本主義興起後,因契約雙方的不對等性,使經濟上之 弱勢恆久處於不利之地位,加大社會貧富的差距 32,各種社會問題亦接踵而來。
是以,自十九世紀中葉以來之歐陸,其國家理念率皆自往昔單純消極性地確保個 人自由與權利不受不法侵害,轉變為強調國家更具有追求社會正義及促進人民福
29 李震山(2003),〈行政權得依法介入私權爭執之法理基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3 期,頁 124。
30 如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或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31 林良榮(2011),〈論我國不當勞動行為之民事與行政救濟法理-兼論『裁判委員會』之準司法 性〉,《興國財經法律學報》,1 期,頁 118。
32 李震山,前揭註 29,頁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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祉之目的33。為實現實質的社會正義與人權保障,在推行福利國家進程中,所有 權或相關私權絕對原則有轉向社會化或受限制之必要34,即對契約自由原則予以 修正限制,如強制締約制度的擴大、團體協約制度的強化、管制性經濟法規的增 多及禁止濫用權利與違背公共利益等35。在此種社會國概念及國家目的與任務之 轉變思潮下,國家負有積極介入人民社會經濟生活領域之作為義務。此種藉由國 家介入社會領域調節的方式以回復社會秩序應有之公平正義狀態的理念,亦已成 為憲法之誡命。因而為保障特定經濟弱勢,關於特定私權間之紛爭國家公權力必 須以多種方式干預人民經濟社會生活,包括本身的「投入」或「介入」,除得以 透過立法方式制定法律以明文規範或防止外,於事後侵害救濟時,為避免特定弱 勢權益保障之勞費或延宕,使其居於更不利之地位,立法者自有其形成空間得依 憲法精神制定法律,授予行政權介入處理私權爭議之權限。自此,民事關係因而 趨於多樣化,由於國家並不能因此脫免其義務,遂使部分民事行為也有必要承擔
33 詹鎮榮(2006),〈社會國原則-起源、內涵及規範效力〉,《月旦法學教室》,41 期,頁 32。
34 我國憲法已將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注入其中;在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原則,實施平均地 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憲法第一四二條);在土地方面,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 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 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 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 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 當經營之面積。(憲法第一四三條);而對經營權之歸屬亦有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 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憲法第一四四條)國家對於私人財富 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 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憲法第一四五條)。詳細論述 請參閱黃越欽(2012),《勞動法新論》,4 版,頁 75,台北:翰蘆。
35 李震山,前揭註 29,頁 125。另有學者認為,私法自治雖屬人類社會的基本價值,但仍非不 得透過法律加以限制。原因在於「私法自治」乃以「平均正義」為出發點,亦即假設「自由市場 上從事交易的每個人都具有相同的談判能力」。而談判能力係由財產、知識及其他市場供需因素 所結構出來的。現實生活中,並非每個人都具有相同的談判能力,故國家立法對於濫用談判能力 以欺壓他人之情事,就有介入之正當性。詳參李惠宗(2006),〈立法對於私法契約介入的界限- 立法的界限(三):從解救「卡奴」事件談起〉,《月旦法學教室》,41 期,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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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憲法權利的功能36。
二、行政介入私權爭議之合憲性問題
所謂私權爭議,係指發生於私人間之權利義務糾紛,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下之權限分配,關於私權糾紛,主要係由司法機關作為人民之權利救濟體系。由 地位超然中立之法院來審判人民間之權利義務糾紛,並以公權力為後盾強制法院 審判結果之實現。於是,私權爭議之解決成為司法權之重要任務37。
然而,由於司法作為解決私權糾紛之途徑,其在勞力、時間、費用上等方面 未必經濟,常使民眾權益之保障緩不濟急,相關爭議之解決及正義之追求亦常未 能獲致實現。而由於國家角色的轉變,基於對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國家自應得 介入私權糾紛,以立法方式授權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類別之案件,以進一 步實現憲法誡命。因而行政權介入私權紛爭之容許性應無疑問。然而問題在於,
立法者透過法律規定,授權行政權介入私權紛爭之權限與範圍,是否可能侵害司 法權,而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之權限分配?在此則涉及行政權介入之界限問 題。
要討論行政介入私權爭執是否僭越而侵害司法之權限,首先必須釐清司法權 之權限範圍何在?我國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 78 條復規定「司法院解釋 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據此,在我國憲法之規範下,至少可以 確定司法權之範疇包括民事訴訟審判權、刑事訴訟審判權及行政訴訟審判權,則 關於私權間之爭端解決自應屬於民事訴訟之審判。然而,司法對民事私權享有審 判權並非謂其需享有爭議事件之「第一手發言權」38,而係保障其享有「潛在之
36 詳細論述請參照蘇永欽(1993),〈憲法權利與民法效力〉,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
(編),《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213,台北:月旦。
37 黃茂榮、張志銘、蔡宗珍(2000),《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爭議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員會委託研究報告,頁 10。
38 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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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拘束力」39,亦即保障法官對於爭議事件享有最終之決定權。是故,若立法 容許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爭議之程度,達到限制或甚至剝奪法官此等潛在之最後決 定權,及係對司法權之僭越而為憲法所不許。反之,只要未達排除法院對於行政 機關就私權爭議所為之最終決定權,即便於爭議解決過程中設置強制性或任意性 之行政介入程序,只要皆保留法院於必要時得加以介入或審查之機會,則非憲法 所不許40。
三、行政介入勞動私權爭議之必要性
一般而言,國家要求以行政權介入私權紛爭之解決規定,歸納發現後通常可 由相關法規及案例中聚焦出某些重要特徵41:1. 避免當事人在法院容易有過度 對立之態勢,如勞資爭議、消費爭議、同業爭議、租賃爭議42; 2. 司法程序通 常相當費時,不適宜適合速決之案件43; 3. 節省程序費用 44; 4. 爭訟標的之 經濟價值微小之案件45; 5. 確保艱困案件之平等有效解決; 6. 須適當行政協 助以使法律保障功能得以彰顯; 7. 避免多餘之訴訟; 8. 減輕法院之負擔等。
而勞資雙方間之糾紛自當然為行政權得以介入之範疇。一方面在於勞資雙方
39 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13。
40 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13。
41 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53。
42 由於在勞資爭議、消費爭議、同業爭議、租賃爭議,當事人間有一個存續中的關係,所以爭 議後之和平維持或重建特別重要,是故,以調解的方法協助爭議當事人解決其爭議,較之以訴訟 之方法更為合適。轉引自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 ,頁 53。
43 如旅遊、不正競爭之爭議等。轉引自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53。
44 程序費用構成權利行使上之重要障礙所見多有。付不起訴訟費常是私權爭議之當事人所以不 能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之原因。例如消費損害案件之原告因此不能起訴,商標、專利或著作權訴訟 之被告因此而不敢據理力爭,而在收受可能侵害他人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之警告時,即為退卻。
因此降低訴訟費用或提供訴訟外較為廉宜的解決途徑有其必要性。轉引自黃茂榮等(2000),前 揭註 37,頁 53。
45 為爭訟標的之經濟價值微小的案件上法院,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都是極不經濟之事。所以基 於經濟上的考量,必須對於這種案件提供簡易、省力費時之解決途徑。此尤特別適用於小額之消 費爭議案件。轉引自黃茂榮等(2000),前揭註 37,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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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之地位不對等,勞動私權已非單純之自由權,而係具有「社會權」46之性質,
因而為保障弱勢,透過行政權介入將可更有效率解決紛爭,得以適時發揮救濟之 效,避免勞方權益受損或遭受更不利益之待遇;另一方面,行政機關之介入亦有 專業性之考量,其因在於,透過立法授權介入紛爭解決之行政機關通常亦為處理 該事務之主管機關,或與之相關之行政單位,而處理之人員亦多有專業人士之參 與。相較於廣泛處理各類紛爭事務之法院,於此特定類型案件中,行政介入將更 有助於受侵害者權益救濟之保障,亦可減輕法院負擔。
於確立行政介入勞動私權紛爭之正當性後,本文進一步欲探討者為,為保障 勞工權益,提升勞工地位並改善勞工生活,作為勞工基本權之團結三權(即「團 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行動權」)可謂佔據舉足輕重之地位。然若其遭 受侵害時,國家應否給予救濟?其救濟方式與效力為何?欲解決上述問題,首先 即必須先行確立勞動基本權之體系定位。
貳、勞動基本權之憲法上依據 一、憲法依據
雖然在資本主義社會中強調私法自治,然而事實上勞工由於居於劣勢,與雇 主相比始終處於不平等之狀態。當勞動商品化的現象日益嚴重,長期受到壓迫及 剝削的勞工階級,由於體驗共同的職場環境及惡劣勞動條件,開始以集體交涉的 方式於不同的歷史進程中團結工人的力量,要求勞動條件的改善,並發展勞工運 動47,透過工會對雇主進行抗爭,於團體協約中約定並爭取合理之勞動條件,甚 而轉而挑戰國家,要求國家給予團結的自由、團體交涉的自由及團體行動的自 由。而在不斷的挑戰、修正資本主義的進程中,社會國的概念亦使國家體認到其 有義務保障勞工之「勞動基本權」,因而開始制定各種勞動條件的基準,在程度 上限制並干涉契約自由,甚而透過強行法令積極介入勞資關係。
46 李震山(2003),前揭註 29,頁 124。
47 林良榮(2010),〈我國勞動三權之發展現況與問題分析---歷史、結構與法律的分析途徑〉,《監 察院第4 屆人權工作保障研討會論文集》,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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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勞動基本權」之重要性在於:國家於現實的資本主義社會中應積極保 障在經濟、社會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藉由團結實力,站在與資方對等的協商地 位上,進而實現實質的契約自由原則,獲得合乎人性尊嚴的最基本手段性權 利48。一般認為,其主要係以保障勞工組織、團體交涉、集體行動(爭議)為內 容,又稱之為「勞動三權」,即「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又稱「團體交涉權」)、
爭議權(又稱「團體行動權」)。團結權是指:「勞工為了維持及改善勞動條件,
已進行團體協商與爭議為目的,而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權利。」;團體協商權是指:
「勞工藉團結權組成工會,自主推出代表,與雇主協商有關勞動條件及相關事 項,並訂立團體協約的權利。」;爭議權是指:「勞工團體為了對抗雇主的經濟強 勢,爭取對等協商地位的主導權,達到提升勞工待遇及改善工作條件的目的,而 以罷工、怠工、糾察等各種團體行動,對雇主所施壓的權利。」49。
世界各國勞動法中對於保障勞動者團結及其活動之權利所採取具體實現型 態,則因國家殊異而有所不同。例如德國與日本於其憲法明文將勞工基本權之規 定納入,將其提升至憲法層次;歐洲在歷經 50 多年來的努力發展之後,於 2009 年 1 月「歐盟基本權利憲章」正式生效,並於第二章「基本權利與公民權」中之 第 12 條及第 28 條中,明確將勞動三權訂入50。而美國對此勞工基本權的保障,
48 許慶雄(1998),《憲法入門》,2 版,頁 178,台北:元照。
49許慶雄(1997),〈勞工權利與憲法〉,《律師雜誌》,219 期,頁 17 以下;黃越欽(2012),前揭 註 30,頁 59。關於勞動基本權的具體範圍,學說上見解並不完全相同。但多數皆認為勞動基本 權之主要內容包含團結權、團體協商權與爭議權。另有學者認為勞動基本權包含生存權、工作權、
團結權、協商權與爭議權,其中生存權與工作權為實質之基本權,而團結權、協商權與爭議權則 為實現基本權之手段。詳細論述請參照陳繼盛(1994),前揭註 6,頁 24。然因本文主要在於探 討現行法中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由於該制度主要涉及集體勞資關係之衝突解決,直接影 響之勞工權利即為勞動三權。礙於篇幅及能力,本文在此不對於勞動基本權之範圍作更進一步之 探討,而僅聚焦於多數皆同意之團結權、協商權與爭議權,並由此開展下文之論述。
50 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 12 條:「任何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之自由與於各階層結社之自由,特別 是有關政治(politisch)、工會(gewerkschaftlich)與民眾(zivilgesellschaftlich)事務之集會及結 社,因其包含每個人為保護自我利益而組成或參加工會之權利。」;同法第 28 條:「勞工與雇主 或其代表團體,依歐洲共同體法律、國內法律與措施,於適當層級上進行協商及簽訂團體協議之 權利。若於利益衝突時,有採取包括罷工之集體行動,以保護其自我利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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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屬法律保障層次,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51。在全球化的浪潮下,確保勞工基本 人權始終為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努力之目標。
90 年代中期起,該組織自歷年來所通過之 180 幾個公約中,精選出 8 個作為「核 心勞動基準」(Core Labor Standards),藉以彰顯 4 項最基本之勞動人權52,其中 亦包括了團結權與協商權之維護。不論會員國是否核准通過此 4 個公約,ILO 皆 要求全體會員國必須給予尊重並且盡可能實施。根據這些核心公約的精神與內容 來檢視一個國家是否遵守並保障其本國勞工之基本人權,已成為一不可忽視之發 展趨勢。
觀諸我國憲法,並未明文將勞動三權訂入基本權保障條款中53,至多僅於憲 法基本國策中第 152 條至 154 條54規定國家之社會安全保護義務、對勞工生活之
51 有論者更因而認為,將勞動基本權放置於憲法或法律層次,亦會連帶影響其救濟途徑。例如 德國及日本,因憲法上保障勞動者團結權,所以對於雇主妨害工會活動,以侵害團結權之名構成 違法不當勞動行為,根據司法程序成為救濟對象;至於美國因憲法並未明文保障團結權,故當雇 主妨害工會活動之行為應非屬法院救濟對象,而是由行政機關(全國勞資關係局,NLRB)進行 第一次審查,法院再以第一次審查為前提進行第二次司法審查。詳細論述請參照,丁嘉惠(1994),
〈不當勞動行為規範概論〉,《勞工研究》,117 期,頁 21。
52 包括:強迫勞動之禁止、童工之禁止、團結權與協商權之維護及就業歧視之禁止。詳細內容 參照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2005),《九十三年度勞動人權評估報告》,載於:
http://www.labour.nccu.edu.tw/academic/humanright/right93.pdf (最後瀏覽日: 1/27/2014)
53 關於勞動基本權是否入憲之問題,學說上多有討論。誠然自解釋論的角度,並非不能得出憲 法保障勞動三權之意旨,然由於欠缺明確規範,究竟其憲法上依據為何仍人言言殊。若能將勞動 基本權納入憲法,則基於基本權作為一主觀公權利,人民得對國家有所請求,包括防禦權、給付 請求權等;同時由於基本權之客觀價值秩序,有關制度性保障、程序主體性的組織與程序保障、
國家保護義務及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等亦皆有適用。且由於我國勞動三權之憲法基礎未明,法律 形式上雖亦保障勞動三權,但實際上勞工的勞動三權受到法令上與事實上的重重限制,致使勞動 條件之形成難以經由勞資雙方以締結團體協約之方式作成,大多由雇主單方制定的工作規則以及 國家所制定的勞動基準法加以決定。詳細論述請參考林炫秋(2004),〈勞動基本權入憲〉,《憲政 改造徵詢之旅-「勞動權入憲中區座談會」專題報告」》,頁 4 以下;劉士豪(2006),〈我國之勞 動憲法〉,收錄於蘇永欽等之《部門憲法》,頁 153-167。
54 陳新民教授則認為憲法第 154 條為我國之「勞動憲法」,說明該條乃規範勞資關係之準則,屬 經濟憲法的一部分。詳細論述請參照,陳新民(1999),《憲法學導論》,修訂 3 版,頁 448 以下,
台北:三民;陳新民(2001),《中華民國憲法釋論》,修訂 4 版,頁 827 以下,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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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55、勞資糾紛調解與仲裁之立法 56等。然依照我國學者一般通說 57,基本國 策作為一「方針條款」及「憲法委託」,其保障強度畢竟不如基本權條款,以方 針條款規定之事項,尚不得作為人民主觀權利之直接依據。故我國勞動法學者亦 努力嘗試於透過解釋憲法基本權利中尋求規範依據,爬梳我國憲法條文及相關學 者之主張,主要之依據有:以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為勞工基本權之憲法 基礎58;以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工作權」為勞工基本權之憲法基礎59;
55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3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訂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同條第二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56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4 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 裁,以法律定之。」
57 參照法治斌、董保城(2002),《中華民國憲法》,頁 451,台北:空大;李惠宗(2012),《憲 法要義》,6 版,頁 648 以下,台北:元照;林明鏘(1997),〈論基本國策〉,收錄於《現代國家 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 1465 以下。
58 學說上主張以憲法第 14 條為勞動基本權之憲法基礎者,其論理依據為廣義的結社自由概念包 括一般結社自由及勞工之結社自由,其係一種兼具個人性與集體性之「雙重性質的基本權利」,
不僅保障個人享有組成工會之權利,亦保障團體本身有集體運作之行為自由。詳細論述請參考法 治斌、董保城(2002),前揭註 49,頁 176。然反對論者認為,勞動基本權與一般結社權本質上 並不相同。作為「社會權」之勞動基本權,並非僅係消極預防國家侵害即為已足,更強調透過工 會組織,與雇主立於平等地位,藉由協商形成合理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不受雇主不當之干預及 影響。詳細論述請參照黃越欽(2012),前揭註 30,頁 393 以下;黃程貫(2001),《勞動法》,
頁 159,修訂再版,台北:空大;以及劉鐵錚大法官、戴東雄大法官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3 號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59 採此說之學者認為憲法第 15 條係以生存權在上,其下區分為偏向資方的財產權與偏向勞方的 工作權,兩者立於平等地位。其中勞動三權則處於保障已就業勞動者之工作權架構之下。而憲法 第 15 條與基本國策間,兩者之關係為憲法第 15 條為社會基本權,以憲法第 15 條作為勞動基本 權的主要依據,並透過基本權利加以具體化。詳細論述請參照,黃越欽(2000),〈憲法中工作權 之意義暨其演進〉,《法令月刊》,51 卷 10 期,頁 55;黃越欽(2002),〈憲法中勞動基本權之意 義與展望〉,《政大勞動學報》,11 期,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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