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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2. 禁止命令

為避免勞工之權益在不當勞動行為救濟過程中遭到無法回復之侵害,在委員 會做出正式之救濟裁決之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特別賦予委員會權限於特定情況下 向法院申請「禁止命令」(injunctions)以作為一暫時權利保護措施,在不當勞動 行為爭端獲得解決之前,給予當事人一暫時性的保全救濟。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關於禁止命令,僅得由委員會或其代表者向法院申請,

控訴人並無權限逕行要求法院發布此種暫時性的救濟命令。而禁止命令之種類,

依據委員會有無裁量權限決定申請與否可分為下列二種:

(1) 無裁量申請權限191

187 William Gould(著),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76,頁 92。

188 Higgins, supra note 154 , at 2700.

189 29 U.S.C. §160(c) (2006).

190 J. Freedley Hunsicker, Jr., Jonathan A. Kane & Peter D. Walther(1986), NLRB Remedies for Unfair Labor Practices. P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191 29 U.S.C. §160(l)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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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地區辦公室主任於進行初步調查時,對於主張違犯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b)(4)(A)、(B)、或(C)、第八條(e)或第八條(b)

(7)等不當勞動行為之申訴案件,認為係屬真實並有提起控訴之相當理由時,

於提起控訴前,地區辦公室主任即代表委員會「必須」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暫時 性禁止命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s),申請與否並無裁量空間。聯邦地方法 院如認為該申請「公平且適當」(just and proper)時,有權准許並發布該禁止命 令。

(2) 有裁量申請權限192

除上述強制性之禁止命令外,於地區辦公室主任發出正式控訴後,委員會對 於系爭案件是否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禁止命令享有裁量決定之權,如委員會提出 申請後,聯邦地方法院在認為「公平且適當」情況下,會同意委員會之請求。又 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對就何種情形得行使裁量權加以明確規範。

參、司法執行與審查

由於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僅係一行政機關,並非法院。故其所頒佈之裁定並 無自動執行之效力;且不同於一般聯邦行政機關,NLRB 亦無得以賦予或撤銷執 照之權限,作為迫使當事人履行之手段193。故如該局認為當事人並不會自主遵 循委員會之裁決決定,為強制執行,國家勞工關係局須向聯邦上訴法院申請賦予 執行力194。在聯邦上訴法院下執行判決前,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當事人並不會 因繼續違犯該行為而遭致任何處罰195

同時,任何因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所為之裁決命令而權利受損者,皆得向聯

192 29 U.S.C. §160(j) (2006).

193 Miller, supra note 151 , at 5.

194 29 U.S.C. §160(e) (2006).

195 Higgins, supra note 154 , at 2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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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上訴法院尋求救濟196,請求審查或廢棄該裁決決定197。因而,若該裁決命令 係判定不當勞動行為成立時,通常得請求主體為被控訴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雇 主、代理人或工會;如委員會認為並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由而予以駁回,則 控訴方得主張權利受損提起上訴;如屬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駁回,雙方皆 可就其權利受損部分續行救濟,乃屬當然。如對聯邦上訴法院之裁判不服,則可 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故聯邦最高法院享有最後之司法審查權。

而聯邦上訴法院之審查內容包括了對系爭事實之認定、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以及救濟命令之適法性。審查時,當事人未曾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救濟程序中所 提出之異議事項,除有特殊情事外,法院一般將不予以考量;證據之追加亦同,

僅在該證據係屬關鍵,且具備相當理由之情形,才准許追加。另就事實認定之部 分,如委員會對不當勞動關係行為存否所認定之事實係在考量整體之案卷資料後 為「實質證據」所支持者198,則該事實之認定即告確定,法院須受其拘束199。 所謂「實質證據」(substantial evidence)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Consolidated Edison Co v. NLRB200案中表示:「實質證據乃指相關證據,自心智正常之人(a reasonable mind)觀之,可認為足以支持其結論者。」繼於 Universal Camera Corp. v. NLRB201 案中補充:「須心智正常之人,於考量行政機關提出之證據整體後,認為足可支 持其結論者」,始為符合「實質證據標準」。法院強調,當事件所涉及之事實,倘 委員會依據其產業上的經驗以及專業知識係足以勝任、調查者,則上訴法院在審 查該事實時,即必須給予特別的尊重,但給予尊重同時,也必須考量到委員會的

196 如請求聯邦上訴法院賦予執行力或請求聯邦上訴法院重新審查裁決決定之續行救濟手段發生 管轄衝突之時,則遵循 28 U.S.C. §2112(a) 加以解決。詳參 Id. at 2810.

197 29 U.S.C. §160(f) (2006).

198 條文摘錄:29 U.S.C. §160(e) The findings of the Board with respect to questions of fact if supported by substantial evidence on the record considered as a whole shall be conclusive.

199 29 U.S.C. §160(e) (2006).

200 305 U.S. 197, at 229 (1938).

201 340 U.S. 474, at 488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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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是合理的。直言之,法院於審查裁決決定時,須注意下列事項202

(一)委員會的專業性

法院須注意委員會之專業性,並依據所涉問題性質而為修改、變更。

(二)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

特別是,若為涉及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之議題,而遠遠超過法官的一般經驗,

則對於委員會的調查結果,法院應盡可能減少干擾、妨礙。

(三)結果出於合理清晰的基礎

如委員會之結果係出於合理清晰之基礎(reasonable clarity basis)

(四)不發生矛盾的情形

且委員會在本案的理由及結論,並不會與先前相關案例的結論產生矛盾、不 一致時,法院即應尊重之。

於司法審查過程中採取此項標準,究其原因應係當事人之事實證據提供多來 自於申訴階段之調查並於行政法法官之聽證程序中呈現,透過聽證程序並給予當 事人言詞辯論及訊問證人之機會,由於行政法法官係直接觀察當事人互動後所得 之事實認定,故對於該事實證據原則上採書面審查之委員會或法院理應尊重之,

而受其拘束。

202 Archibald Cox, Derek Curtis Bok, Robert A. Gorman & Matthew W. Finkin(2009) , Labor Law, Case and Materials, 102 (14th).NY:Foundation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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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裁決制度評析

在上述美國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分析中,可以發現美國法的制度功能 存在某些特色與界限,本文將於下進一步探討評析:

壹、制度特色

一、準司法機關 (Quasi Judicial Power)

所謂「準司法機關」(Quasi Judicial Power) 係為一獨立之行政合議機關,該 機關可以自行執行行政事務;自行擬定政策;自訂管制法規;擁有司法調查權;

對違反管制事務案件以及訟爭案件有司法上之審查權203

此種「準司法機關」之制度設計起源於美國204,其設立原因在於委員會所 管制之事件通常具有高度的專業性與技術性,在此等特殊領域所生之事件中,委 員會之成員較一般普通法院法官更具專業知識;賦予委員會行使一定司法程序之 權限,較普通法院有時更能避免當事人間勞力、時間、費用的耗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而爭議案件之當事人如不服該獨立委員會所做決定,仍享有訴訟權而得 向一般法院尋求救濟並有所主張,故此種獨立委員會所享有之司法審查權並非必 然具最終效力,除非爭議當事人並未對委員會之判決提出抗告或異議,否則法院 仍享有「最終審查權」205

美國之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即屬上述之「準司法機關」,而為一獨立管制委 員會。此部分可分別由其「組織結構」及「職務權限」加以確認:

(一)組織結構

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之五位委員及事務總長雖由總統提名任命,然並不受總

203 陳水亮(1993),〈準司法機關理論介述〉,《律師通訊》,169 期,頁 20。

204 關於「準司法機關」之起源與發展詳參陳水亮(1993),前揭註 203,頁 21。

205 陳水亮(1993),前揭註 203,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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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之指揮監督。除組織上之獨立性外,委員會之成員多由社會公正人士所擔任而 具有一定之中立性,且在整個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過程中,每一個環節負責調 查、審理之人員大多擁有律師資格,具有法律專門性。而組織上的獨立性除為擔 心總統權限的過度強化外206,更重要應在於使「準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

然而,賦予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之「準司法機關」定位,並非一開始即毫無 爭議207,1935 年華格納議員提出國家勞工關係法草案時,希冀建置一獨立之行 政委員會並賦予其強制力,使其享有較大權限,有效排除不當勞動行為,並透過 專業獨立之特性以維護裁決之公正性,確實保障勞工權益;與此相抗衡的意見則 來自當時的勞工部長柏金斯(Frances Perkins),其認為勞工部在解決勞資糾紛的 議題上已有長久之經驗,故主張應將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置於勞工部的管轄下。

在持續的討論與爭辯中,最後贊成將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定位為一獨立之準司法 機關仍為多數,其主要論據為208

1. 如將國家勞工關係局置於勞工部之下,則其運作將因人事及預算受到控制而 被影響。

2. 回顧過去的「國家工業復興法」(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 of 1933)時 期,國家勞工委員會(National Labor Board, NLB)在實施命令時並無法獲 得其他部門的有效支援,因而實有必要使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具備一定之獨 立性。

3. 勞工部之主要目的在於勞工工資等勞動條件之改善與保護,與行使準司法權 之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兩者性質並不相同。

(二)職務權限

206 侯岳宏(2010),前揭註 143,頁 321。

207 關於國家勞工關係局的定位爭論可參照王厚偉、黃琦雅(2008),前揭註 99。

208 侯岳宏(2010),前揭註 143,頁 322;王厚偉、黃琦雅(2008),前揭註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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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的正式程序後,自行政法法官之聽證至裁決委員會 所為之審查及裁決,整個程序過程中,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所扮演的角色及擁有 之權限都在在顯現出其具有「準司法」之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