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2. 申請效力
關於非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之立法 說明指出:「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 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 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機制處理」。惟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案件,既非屬私權民 事紛爭,於提起裁決申請時,並未能如涉及私權爭議案件一般得同時提起民事訴
107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 23 條第 2 項。
108 詳細說明請參照賴恆盈(2013),前揭註 9,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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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當然無得準用第 42 條「裁決優先職務管轄」之規定,此乃自明之理。同時 亦因此種案件無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之途徑,故對於裁決之不受理決定,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請人得就該不受理決定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
3. 裁決決定
非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其主文除因回復原狀之必要,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 行之方法、內容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之規定並得令當事人為一 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此一「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裁決決定,其性 質上當然為一課與當事人一定公法上義務之行政處分,然此一「令當事人為一定 行為或不行為」之裁決決定,是否僅適用於非涉及私權之案型,則尚有討論之空 間。觀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之立法說明109,其似非有意區別「涉及私權」
之裁決決定內容與「非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內容,而係在規定兩者在效力上之 差異110。亦即以裁決決定方式,創設雇主之「具體行政法上義務」,使裁決決定 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以連結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至第 3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32 條第 2 項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觀察工會法第 45 條第 3 項之立法說明111,兩者之區別 似乎在於,如雇主違犯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5 款之規定,由於係屬
「非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故如雇主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 行為或不行為,經命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是故,於「涉 及私權」之裁決決定內容中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應仍係屬裁決委員會
109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立法說明第 3 項謂:「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 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 2 項規定裁決處分書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至當事人違反此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應依工會法修正草案第 45 條之處罰及 97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團體協約法第 32 條第 2 項處罰。」
110賴恆盈(2013),前揭註 9,頁 70。
111 工會法第 45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謂:「因第 35 條第 2 款或第 5 款所規定不當勞動行為態樣不 涉及私權糾紛,故其如經裁決決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及罰鍰額度。」
(粗體為本文作者所加)據此反面解釋,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適用範圍,應係包括
「涉及私權」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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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裁量權限範圍內,而非不得為之。
四、裁決決定之效力與救濟
裁決決定之效力及後續之救濟途徑,依裁決之申請係根據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或係根據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而有 所不同,亦即因其是否為涉及私權爭議之案件而有不同制度設計,茲分述如下:
(一)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
關於涉及私權所為之裁決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 條規定,當事人於 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 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 達成合意。此規定乃因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做之裁 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且為確保裁決制度之實效性,不應使當 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故對裁決決定不服之 當事人,如未於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 合意受該裁決決定之拘束112。
裁決決定於經前述規定視為當事人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後 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113,透過法院之核定
112 詳細論述請參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 條立法說明。
113 依照司法院函文台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之「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條規定:「法院審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 十八條之裁決決定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形式方面:
1. 函送審核機關是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2. 受理法院是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
3. 是否為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
4. 是否得由法院審判之民事事件。
5. 裁決程序是否本於當事人之申請,其當事人能力或行政程序能力有無欠缺。
6. 由代理人進行裁決程序者,其代理權有無欠缺。
7. 是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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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此涉及私權紛爭解決之裁決決定的正當性114。法院若認其與法令無牴觸
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亦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此一 暫時權利保護措施目的在於對於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其有涉及給付或雇傭關係 者,因當事人之身分權或工作權之確保,具有急迫性,而使當事人得於「裁決決 定後經法院核定前」直接本於裁決決定透過強制執行保全其權益115。然此暫時 權利保護規定應僅限於裁決決定作成後,於裁決決定作成前,如勞工有聲請暫時 權利保護之必要時,有關規定卻付之闕如。
(二)非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
關於非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其性質乃屬行政處分116。則因該裁決決定所 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屬「公法上爭議」,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 為救濟117,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因是否為實體決定而有不 同救濟途徑之設計。如裁決委員會對當事人之裁決申請為不受理決定,當事人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如仍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如當事人係對涉及實體決定之處分書不服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4 項之規定,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其原因在於該非涉及 私權爭議之裁決決定作成前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其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 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相當保障。加以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 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之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 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 質意義118。故無須經訴願,即可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管轄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15 勞資爭議處理法法第 50 條立法說明參照。
116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立法說明參照。
117 賴恆盈(2013),前揭註 5,頁 72-73。
11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 條立法說明可茲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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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結
綜觀我國現行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主要係以「是否涉及私權爭執」作 為行為態樣之區分,而在裁決申請主體、申請效力、裁決效力及事後救濟上有所 不同。就申請主體上,涉及私權爭議之申請主體主要為受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侵害 之勞工;而非涉及私權爭議之申請主體,則包括勞工、工會甚至係遭勞工或工會 拒絕團體協商而受害之雇主或雇主團體。而一旦申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後,涉 及私權爭議之案件即產生「裁決優先職務管轄」之效力,民事法院須依職權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然非涉及私權爭議案件則無此效力。
又裁決委員會針對涉及私權爭議之案件若為不受理決定時,當事人不得對該 不受理決定聲明不服,僅得另循民事救濟以為解決途徑;但裁決委員會對於非涉 及私權爭議之不受理決定,當事人如不服時,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之規 定提起訴願及後續行政救濟。
如委員會受理案件,並做出實體裁決決定時,有關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在當 事人未另行起訴而達成合意後,尚須送請民事法院核定,並得於法院核定前依情 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然非涉及私權之裁決決定則無準用上述規定。
最後,如當事人對裁決決定不服,為使當事人權利救濟獲得保障,勞資爭議 處理法針對是否涉及私權爭議而異其司法救濟途徑,如為涉及私權爭議事件則應 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為非涉 及私權爭議事件,而對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就該處分書內容提起行 政訴訟。
兩者之差異茲以表格簡單臚列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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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涉及私權與非涉及私權之裁決制度差異(表格為本文作者自行整理)
裁決 差異分類
涉及私權爭議之裁決 非涉及私權爭議之裁決
1. 申請主體 勞工 勞工、工會、雇主等可能因不
1. 申請主體 勞工 勞工、工會、雇主等可能因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