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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時尚產業品牌之法律保護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流行時尚產業品牌之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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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獨創性:意指智慧獨創而得,不是沿用舊有辭彙、事物而來。

(2). 任意性:意指現有辭彙、事物,使用無關其商品、或服務本身或 其品質、功能等特性者。且交易過程中競爭同業,沒有使用該辭 彙或事物的必要性,不會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如蘋 果公司 apple 使用於電腦與資料處理器商品。

(3). 暗示性:意指隱含譬喻暗示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及其他有關 的成分、性質等特性,因為具有一定想像連結,易被消費者記 憶;但需要避免為競爭同業習慣使用的標識,否則會基於同業公 平競爭原則,不予商標權力。

而後天識別性發生於,該標示除原本意涵,產生新的意義,因而稱第二意 義,「第二」意指,該意義出現的時間晚於原有意義出現的時間。

因此,依據商標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無不得註冊之情形者,經繳 費、公告後便取得商標權,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 期間為十年。除非,公告後三個月內經任何人異議,依據商標法第 48 條:商標 之註冊違反第 29 條第一項、第 30 條第一項或第 65 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 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且異議成立者;或公告後未滿五年之 期間,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評定,依據商標法第 58 條評定成立者;或經專責 機關依據商標法第 58 條廢止商標者,影響其商標權的存續。

第三節 流行時尚產業品牌之法律保護

C. Scott Hemphill & Jeannie Suk(2009)Stanford Law Review 發表論文,探討 流行時尚的法律、文化與經濟便指出:流行時尚產業中,無論是設計師與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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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皆存在著模仿行為,設計師參酌前人或其他時尚產品設計,也可能出於表明 自己來自於某種風格、流派或是自我品牌的認同;而消費者的模仿行為不見得 出於刻意購買較低價的仿製品、而是因為當時潮流、或是出於社交需求,而希 望得到相似款式的流行時尚產品。

然而,因為近似的設計與流行時尚品牌原本設計之產品互為替代品,而減 損原品牌設計的識別性、也造成購買正版商品的消費者其購買的心理價值減 損,如社交地位與識別性。流行時尚產品非人類生存所必須,但它就像創意產 業的產品,希望能獲得大眾支持成為潮流。使用時尚產品象徵著當代風格、社 交形象、表彰自我品味與他人不同。但矛盾就在此:大眾支持、與表彰自我與 他人不同;也就是流行時尚產品對於消費者購買決策時,心理上的矛盾所在;

若從眾心理想跟隨潮流,Keith Wilcox, Hyeong Min Kim, Sankar Sen(2009)研究 更指出,消費者本身購買力可負擔範圍與時尚意見領袖的差距也成為購買決策 時的考量因素。綜上因素,快速時尚產業得以蓬勃也能獲得佐證。流行時尚產 業的領導品牌不停的創新、製造新的款式,獲得早期使用者的採用,以表達自 我品味與大眾不同,而快速時尚與大眾模仿領導品牌的創新,將流行時尚的創 新設計普及化。

因此,流行時尚產業適宜使用著作權法進行保護其創新,同時保留模仿者 帶來的益處「引發大眾風潮」:針對引用設計概念者,其產品添加其創作概念與 改作者,可視為對領導品牌創新風格推向大眾市場的幫手,針對此類模仿應保 持友善態度;然而完全抄襲模仿者,應對其採取法律行動;然而著作權保護表 達而非保護概念,因此兩位學者也對美國行政當局提出了修法建言,平衡流行 時尚領導品牌創新與快速時尚品牌的模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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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時尚產業品牌商標權利之取得

流行時尚產業從外國案例看來,其產品設計本身可能以著作權法保護是最 可能有效的權利主張方式;而商標權的主張,據古詩苹( 2011)研究指出:時裝 設計產品在商標保護上的限制,根據商標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商標得以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依本規定,典 型之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權之「文字」與「圖形」是商標權保障的對象。若市 場有仿製者,只要仿製品不在仿製產品上標識品牌名稱,不在布料上使用已註 冊商標的經典圖騰,便無侵害文字及圖形商標。

然時尚設計是否符合立體商標之態樣,保護其品牌設計,需審酌立體商標 之「非功能性」與「識別性」,因此參考台灣主管機關實務上對於時裝設計申請 立體商標之審查情形:

根據商標法第 18 條規定分析,時尚設計得為註冊立體商標之態樣,因為立 體商標為商標形態之一種類;依據經濟部智慧局所公告之「非傳統商標審查基 準」立體商標為具有長、寬、高三維空間的立體形狀所構成,可能申請的態樣 包含「商品本身形狀」、「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 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 」、「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及「文字圖形記號或顏色 與立體形狀之聯合式」。

一、 時尚設計可滿足立體商標「非功能性」要件

依據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 3.2.4 功能性之具體考量因素如下:

(1)該形狀是否為達到該商品之使用或目的所必須

(2)該形狀是否為達到某種技術效果所必要

(3)該形狀的製作成本或方法是否比較簡單、便宜或較好

時尚設計之產品理論上應多可符合立體商標之非功能性要件。如手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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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標準之形狀樣式,形狀也不具某種特定技術效果;雖然形狀的製做成本或 方法各有不同,但主要考量仍以當代潮流結合設計樣式、整體性搭配為主,而 非成本導向。

二、 時尚設計難符合立體商標之「識別性」要件

依據前述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立體商標要能註冊,該立體商標必須足以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使消費者能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相較於傳 統平面商標,立體形狀要具有識別性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 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因其與商品密不可分或有緊密的關聯,依消費者 的認知,通常視為提供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具裝飾性的設計,而非傳遞商品來源 的。

除考慮消費者認知之外,尚需考量商品特性,如多樣化為商品特性之常 態,依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屬性,消費者通常不會以之作為來源的識別標識者,

則須舉證取得「後天識別性」始能取得註冊。因此,時尚設計一年春夏(S/S)、

秋冬(F/W)兩季不停地推陳出新,若欲取得時尚設計之立體商標,需要額外的佐 證其後天識別性,否則難以取得商標權之保護。

三、 實務採嚴格審查態度

智慧局目前無核准與實上設計有關之立體商標之註冊。僅有 Burberry 之註 冊第 906192、905930 號格紋商標。Adidas 曾申請三線圖長褲立體商標並未獲 准;經訴願及訴訟過程,最終最高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681 號判決仍以不得註冊 結束本案。

四、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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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時尚產業創新與模仿,成為品牌經營管理棘手的問題。身為經營者,

希望其創新收益回歸自身、做為其創新投入成本的回收,但實務上,識別性要 件的限制之下,台灣時尚設計申請註冊立體商標獲准不易;此外,商標申請註 冊到核可尚需行政作業時間,主管機關核准商標權才獲保護;時尚產業之產品 一季的生命僅有半年,遠少於主管機關的行政辦公時間,申請商標意味著大量 時間、金錢、勞力等成本投入,因此,時尚品牌在發展品牌的過程中,應思考 如何使用平面商標,藉由品牌行銷提高其識別性,創造品牌認同,使消費者選 擇正版產品,對於產品設計本身可主張著作權保護,需注意著作權權利可主張 之範圍有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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