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特性、災區受損情形、有關公共設 施所屬機關的權責與居民之願景等因素,儘速檢討以迅速 恢復原狀為目標;同時以謀求更耐水災城鄉建設之中長期 計畫性重建為方向,訂定復原重建計畫。
二、災害復原重建計畫之訂定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緣起:敘明災害時間、地點及成因。
(二)災害內容:敘明災害範圍、受損構造物等種類及數量,
並應檢附災害相片。
(三)勘查過程:敘明初勘、複勘之過程,並應檢附初(複)
勘紀錄表。該初(複)勘紀錄表內容應包含各災害工程 之地點、工程名稱、受災概況、擬辦理復建工程內容及 數量,初(複)估復建經費等。
(四)復建構想:應尌每件災害工程之成因予以檢討後,研擬 適當之復建工法,並估列所需經費。因此,內容應包含 個案工程災害原因檢討,原設計工法之帄面布置圖、標 準斷面圖,復建工程之帄面布置圖、標準斷面圖及復建 經費估算等。
(五) 計畫經費:應敘明計畫經費及財源。中央政府各機關、
地方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四十三條之一及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 法」之規定辦理。
(六)實施期程:敘明計畫執行時程及預定進度。
(七)計畫效益:敘明計畫執行後之預期效益。
第二節 復原重建之計畫性實施
一、各各項災害復原重建,應於災後儘速辦理,原則應於次
年汛期前(5 月 1 日前)完成,以早日恢復各項構造物應 有機能,避免次年洪汛來臨擴大災害,影響人民生命財產 安全。地方政府應尊重災區災民的意願,計畫性實施災區 之復原重建,必要時得請求中央政府支援。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災害復原重建係尌既有構造 物重建或改建,對部分復建工程因工法變更需增加工程用 地,仍需辦理徵收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不能依法徵收者,可考量協議價購;惟上述用地取得 均應考量時間因素,避免曠日廢時影響復建計畫之執行,
招致民怨。
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四、地方政府所管轄之公共設施如因天然災害受損,且經動 支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尚不足 支應辦理復建等所需經費時,得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 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及「公共設施災後復建 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報請中央政府協助。
五、復建工程概估經費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案件,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確定,主辦機關據以開實質規劃設 計;其中在一千萬元以上者,一律派員勘查,未達新臺幣 一千萬元者,視災害件數及實際需要,派員抽查;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公共工程委員會得現勘抽查 之,審查結果,報由依「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經費審議 作業要點」規定成立之審議小組備查。復建工程概估經費 在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後,提報審議小組交由工程會勘查後確定,主辦機關據以
展開實質設計。
六、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 作業要點」規定,協助災後公共設施復建經費審議事宜。
第三節 財政、金融措施之支援
受災地方政府執行災害緊急應變措施、災後復原及重建工 作,如需龐大費用,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應與地方政府協 議財政、金融等相關措施之分擔及支援。
第四節 中央政府之協助
本部、內政部、交通部、農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及公共 工程委員會應依受災地方政府之請求,派遣相關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調派裝備、器材或協助辦理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