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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緊急應變

在文檔中 水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頁 41-48)

第四章 災害緊急應變 第一節 避難收容

一、災民避難勸告或指示撤離

災害發生時,地方政府應以人命安全為優先考量,實施 當地居民之避難勸告或指示撤離,並提供避難場所、避難路 線、危險處所、災害概況及其他有利避難之資訊。

二、避難場所

(一)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時,應視需要開設避難場所,並 宣導民眾周知;必要時得增設避難場所。

(二)地方政府應妥善管理避難場所,規劃避難場所資訊的 傳達、食物及飲用水的供應、分配、環境清掃等事項,

並謀求當地居民或社區志工等之協助;必要時得請求 鄰近地方政府之支援。

(三)地方政府應隨時掌握各避難場所有關避難者身心狀態 之相關資訊,並維護避難場所良好的生活環境與秩序。

(四)地方政府應運用民間團體及企業支援機制,協助辦理 收容安置相關的服務工作。

三、臨時收容所

(一)地方政府認為必要設置臨時收容所時,應立即與相關 機關(單位)協商後設置之,設置時應避免發生二次 災害並協助災民遷入。

(二)地方政府設置臨時收容所所需設備、器材不足而需調 度時,得透過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直接對臨時收容所 設備、器材所有之單位,請求調度、供應。

(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接獲請求時,應指示相關機關進行 設備、器材之調度。接獲指示之相關機關,應採取適 當之措施或協調相關團體、業者供應所需的設備、器 材,並通報地方政府。

四、跨縣市避難收容

(一)地方政府依災情資料、災民避難及收容情況研判,有 必要辦理受災區外之跨縣市避難收容時,得透過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或直接對避難收容有關之機關(內政 部、衛生福利部、國防部、交通部、本部、教育部、

農委會及相關縣市等)請求支援。

(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避難收容有關機關(構)及地方 政府接獲請求時,應從廣域觀點實施跨縣市避難收容 活動。

五、特定族群照護

(一)地方政府應主動關心及協助避難場所與臨時收容所之 老人、外國人、嬰帅兒、孕婦、產婦及身心障礙者等 災害避難弱勢族群之生活環境及健康照護與心理輔 導,辦理臨時收容所內之優先遷入及設置老年或身心 障礙者臨時收容所。對無助老人或帅童應安置於安養

或育帅等社會福利機構。

(二)地方政府對受災區之學生應立即安排至附近其他學校 或設置臨時教室尌學,或直接在家施教,並進行心理 輔導以安撫學童心靈。

第二節 搜救及緊急醫療救護 一、搜救

地方政府應辦理水災受困民眾之搜救,遇能力不足或有 必要時,依據「內政部支援災害處理作業規定」,向內政部提 出申請及依據「國軍協助災害救助辦法」,向所在地後備指揮 部申請國軍支援;或向水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提出救援申 請,水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協調指揮內政部、國防部、本 部、交通部、海岸巡防署、公共工程委員會派遣人力機具支 援。

(一)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應督導地方政府警察、消 防機關動員義消、民間救難志工團體相關人員、裝備、

器材實施人命搶(搜)救、救助及風災搶救工作。

(二)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 指揮所應視災害規模,主動或依請求進行統合協調,

以確保有關搜救及緊急救護之有效實施。

(三)各級政府搜救行動所需之裝備、器材,原則上由負責 該行動之機關攜帶前往,必要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指 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徵調民間之人員及 徵用民間搜救裝備,以利搜救行動。

(四)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應支援直昇機執行傷患後送 及運送救災人員等工作。

(五)國防部應督導國軍部隊待命執行水災災害搶救及人命 搜救工作。

(六) 外交部依「外交部因應重大災害提供及接收外國援助 作業要點」及「國際救災支援配合注意事項」暨相關 規定,協調聯繫有關國際支援救援事項。另遇有國外 專業人士抵台勘災之需求時,應依照「因應國內發生 重大災害外交部安排外籍專業人士赴災害應變中心及 災區查訪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依分工 配合。

二、緊急醫療救護

(一)地方政府應啟動緊急醫療系統,通知轄區醫療機構待 命收治傷患。

(二)衛生福利部應督導災區內之公立醫療機構應對其建築 物及醫療設備實施緊急修復;必要時得要求相關業者 協助;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災區醫療機構,恢復 原有醫療服務功能。

(三)受災區之地方政府得視災情,統合協調災區醫療作業。

(四)衛生福利部及災區以外的地方政府,應確實掌握編組 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必要時得要求醫療機構派遣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協助。

(五)國軍應編組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依申請派遣入災區協 助救護工作。

(六)行政院衛生署及地方政府應統合協調災區及鄰近地方 政府支援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設置醫療救護站。

(七)地方政府必要時得請求衛生福利部協調未受災地方政

府之衛生局派遣醫療機構,協助運送傷病患至醫療院 所尌醫,並視需要請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協助聯繫。

(八)地方政府啟動緊急醫療系統,應立即進行傷患醫療救 護與線上通報作業。

(九)衛生福利部應督導地方政府辦理重傷者救助事宜。

(十)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督導並協助山地原住民地區居民緊 急醫療救護事項。

第三節 緊急運送 一、緊急運送之原則

(一)緊急運送應考量災害情形、緊急程度、重要性等因素,

實施局部或區域性交通管制措施,並緊急修復毀損之 交通設施,以利緊急運送。

(二)運送對象之設定 1.第一階段

(1)從事搜救、醫療救護等人命救助所需之人員、物資。

(2)消防搶救活動等防止災害擴大所需的人員、物資。

(3)各災害防救機關緊急應變人員,電信、電力、瓦斯、

自來水、油料等設施確保所需人員及初期應變措施必 要的人員、物資。

(4)後送傷患及必頇進行緊急疏散之民眾。

(5)緊急運送所需設施、運送據點的緊急修復及交通管制 所需人員、物資。

2.第二階段

(1)持續上述第一階段。

(2)食物、飲用水等必要之民生物資。

3.第三階段

(1)持續上述第二階段。

(2)災後復原所需人員、物資。

(3)生活必需品。

(三)運送時應注意事項 1.維護人命安全

2.防止災害擴大

3.不妨礙災害應變作為之進行。

二、交通運輸暢通之確保

(一)道路交通之管制

1.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應督導地方政府警察機關及交 通機關蒐集來自災害現場之交通路況與有關災害資訊 外,並運用各種交通監視或攝影設備,迅速掌握道路及 交通狀況。

2.為確保緊急運送,地方政府警察機關得採取交通管制,

禁止一般車輛通行;並得在相鄰縣市警察機關或義交的 協助下,實施全面性之交通管制。

3.地方政府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時,應使民眾周知。

4.為確保緊急運送,地方政府警察機關得採取拖吊阻礙車 輛或利用警車引導等措施。

(二)道路之緊急修復

1.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地方政府於水災發生時,

應掌握所管道路毀損狀況,移除道路障礙物,並對緊急 運送路線優先實施緊急修復或劃設替代道路。

2.地方政府、警察機關及國軍得依災情採取必要措施,協

助道路障礙物之移除。

(三)航空管制

交通部應依所蒐集之相關資訊研判是否進行航空管 制,例如讓從事災情資訊蒐集、緊急運送等災害應變措施 的航空器優先飛行及降落,或限制一般航空器的運航及降 落等。

(四)鐵路、高鐵、捷運交通暢通之確保

1.交通部及地方政府應隨時掌握鐵路、高鐵、捷運交通受 損情況,進行緊急修復。

2.各交通事業管理機關應即時掌握災害境況,實施通報、

初期應變、避難引導及消防救災活動,並進行緊急修復。

三、緊急運送與燃料供應之確保

(一)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統合協調及指揮調度運輸工具,

實施緊急運送。

(二)交通部應主動協調空運業者、道路運輸業者、海運業 者及鐵路、高鐵、捷運相關單位協助緊急運送。

(三)國防部應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或受災地方政府之 申請,依「國軍協助災害救助辦法」規範,指派國軍 支援實施緊急運送事宜。

(四)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自行辦理緊急運送,並得請求交通 部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協助實施緊急運送。

(五)本部及實施緊急運送之有關機關,應協調燃料供應事 業與運輸業協助災時燃料儲備與供應事宜。

第四節 食物、飲用水及生活必需品之調度、供應 一、調度、供應之協調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視災害規模依權責辦理食物、飲用 水、藥品醫材及生活必需品調度、供應之整體協調事宜。

二、調度、供應之支援

地方政府及中央有關部會於供應物資不足,需要調度時,

得請求相關機關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度。

三、民間業者之協助

中央或地方政府應視需要,協調或徵用民間業者協助食 物、飲用水、藥品醫材及生活必需品等之供應。

第五節 社區之緊急應變

地方政府在災害發生時,應透過預先建立的社區組織系統 與防救災計畫,進行社區內之搶救、醫療或食物飲水的確保,

及各項緊急應變與救災工作。

第五章 緊急應變後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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