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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爭議之處理方式

2.2 工程糾紛

2.2.7 營建工程爭議之處理方式

目前國內處理工程爭議之方式,依我國現行法制,係以和解、調解、訴訟與仲裁為 主,茲就其特性與優缺點,分述如下:

一、 和解制度 (Conciliation)

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並且以當事人之合意,自行解決紛爭,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所以和 解的基礎是在於雙方互相讓步,且意思表示相對一致,始能成立。和解通常是解決爭議 衝突最為和平的手段,所以當事人都會最先採用之處理方式,然而公共工程在爭議和解 時,公部門往往基於避免揹負圖利他人之嫌,難與廠商達成和解。 協商為一種既合作 又需競爭行為之決策程序。即合作探討效益增加大餅,以公平程序競爭爭取己方分配比 率。如何讓協商成為正和競局 (positive-sum game),且能達到效益評估準則,則它具有 重要經濟性價值,並於契約簽訂時,將協商機制訂入交易契約規則,於統制履行與爭議 處置時,優先採協商處置,提高雙方合意的爭議處置結果之機會。 工程糾紛所涉及之 金額非常龐大,公部門在目前之事前審計制度下,於未能得到審計機關之許可前,不能 與廠商達成和解,執行上有其困難,如表 2.10。

表 2.10 和解制度之特點分析 優缺點 特 點 分 析

優點

‧ 當事人協議解決爭議,節省時間、程序費用。

‧ 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 證據資料最為完整,有利合理解決方案之達成。

缺點

‧ 爭議金額太大,難以形成共識。

‧ 爭議案情複雜,當事人無能力釐清或研擬解決方案。

‧ 當事人主觀防衛意識過強,無法坦誠協議。

*當事人之一方為公營機構,於合約規定不明或受法令限制時,

無法接受解決方案。

*為免上級機關或審計機關之質疑,或唯恐誤觸刑事責任,不願 作裁量決定。

‧ 以協議方式解決公共工程契約爭議,現階段十分困難。

資料來源:(謝定亞、吳昭慧,2003)

二、 調解制度 ( Mediation )

調解係指透過第三者介入居間調和雙方爭議之制度。實務上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

均不願讓步下,若能藉由第三者介入從中居間斡旋,或許較易促成讓步。

調解是當事人之紛爭,共同委諸第三人居中調和排解之制度,如當事人之一方,不 願意配合進行調解或不接受第三人之調解方案,調解即不成立,所以當事人具有相當自 主權利;然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賦予與法院判決同一效力,使得調解享有實質之 確定力;然而當事人並無接受調解之義務,因此降低該處理方式的成效。政府採購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履約爭議屬廠商申請調解者,機關不得拒絕,其目的在消除政府機關承 辦人員保守心態,免除圖利疑慮,加速調解以解決爭議,使工程得以順利推動,如表 2.11。

表 2.11 調解制度之特點分析 優缺點 特 點 分 析

優點

‧ 處理費用低廉,低成本。

‧ 解決爭議效率高。

‧ 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具有公信力。

‧ 調解適合雙方均有退讓空間之爭議。

‧ 維持當事人和諧之優點。

‧ 調解過程與程序具有彈性。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逕 為強制執行。

‧ 廠商申請調解,政府不得拒絕。

缺點

*若爭議差距甚大或屬法律或契約解釋之爭議,則不易調解解決,

應用上有限制。

‧ 調解不成立時,徒增費用之花費。

‧ 調解不成立仍須經由其他程序救濟解決,反而耗時。

資料來源:(謝定亞、吳昭慧,2003)

三、 法院訴訟 (Litigation )

訴訟係指當事人雙方向法院提出請求主張自己法律上權利,由國家司法程序管轄,

得到具有強制執行之判決,以終結彼此間爭議。這種方式是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以判決 方式處理,最具強制力。因為訴訟適合於不講情面,只追求法律正義的決定,所以傳統 上,廠商重視與業主合作關係,以不興訟為原則。 公共工程契約因為涉及金額巨大、

工程內容複雜、履約期間長等特性,其所發生爭議,較不適宜採用對抗性強、缺乏專業 性及耗時耗費之訴訟程序解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可見訴訟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時,乃藉此訴訟權之法律程序,向國 家司法機關之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訴訟既為傳統解決爭議之制度,無 論民事實體法規及訴訟法等程序規定均已發展頗為成熟,法官均受嚴格法律訓練,經國 家考試及格且受憲法保障獨立審判之人員,輔以三級三審之上訴救濟制度,當事人受不 公或不法審判之機會,可謂微小;總之,司法裁判是基於公權力的行為,依法律程序、

證據、法則,執行其職權。傳統法官均為法律背景,欠缺專業審理,得以專業鑑定之方 式,稍微彌補專業不足之缺點,但專業鑑定不僅費時費錢,法官對鑑定結果亦無能力判

讀,則若欠缺公正鑑定機構,則當事人受不公判決之機會因而大增。司法院於八十八年 七月司法改革會議中,為增強法官法律外專業知識,並提升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服度,

研擬實施專家參審制,可謂從善如流,如表 2.12。

表 2.12 訴訟之特點分析 優缺點 特 點 分 析

優點

‧ 審判與判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法定效力最強。

‧ 民事訴訟可委託律師代理。

‧ 做為各項爭議處置之後盾 。

缺點

‧ 法官欠缺工程技術專業素養,需借重專業單位鑑定釐清責任。

‧ 三級三審繳納訴訟費用、負擔律師費,費用較高。

‧ 冗長法律程序審理費時,爭訴期間難以估計,纏訟多年。

‧ 審理過程,當事人意見無法充分表達。

‧ 審判公開原則,常易洩漏業務機密。

‧ 審判過程雙方當事人常尖銳對立之抗爭,破壞和諧關係。

‧ 注重各種訴訟程序上之法則,程序較無彈性。

‧ 專家參審制度有待建立。

‧ 爭訟期導致工程停擺,影響工程品質與進度。

資料來源:(李家慶,2000)

四、 仲裁制度 (Arbitration ) 1. 仲裁制度之引進及應用概況

根據法務部文獻記載,仲裁制度引進之初係以公斷為名,早於民國十年即訂頒「民 事公斷暫行條例」;民國四十四年核准成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惟實際上有關 業務甚難推展。民國五十年訂頒「商務仲裁條例」,為因應經濟發展情勢需要,於民國

七十一、七十五年,進行兩度修訂,我國仲裁制度由此確立。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國內 推動捷運工程建設,開放國外承商以單獨或共同承攬方式承包工程設計、施工外,亦延 聘國外顧問(以美國為主)協助技術審查及研擬契約條款,國外慣用之仲裁條款亦加入 契約條款中。民國八十二年台北市捷運木柵線系統承商法商馬特拉公司,主張土建工程 延誤機電系統進場,仲裁結果廠商勝訴十億餘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告修 正「商務仲裁條例」為「仲裁法」,正式實施,仲裁制度漸形完備,將來以仲裁解決工 程契約爭議,仍為主流之方式 。凡屬依法得以和解解決之爭議,或屬當事人有權自由 處分事項,不涉公序良俗、強行禁止之規定者,均得聲請交付仲裁。仲裁制度是當事人 自願將私法上爭議提交仲裁人裁決,以求爭議最終解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 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效果,即有適用法律之 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的制度,當事人基於仲裁協 議,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庭,依照仲裁程序,作成仲裁判斷書,並經法院核定後始有與 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人之選任與衡平法則之使用,常遭受質疑,故仲 裁於實施上仍有不少阻力。

美國仲裁協會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 規定:「由於契約有關事項 所生之爭論、索賠應依當時施工中之營建業仲裁規則規定,且依仲裁人所下之判斷,其 判斷之理由紀錄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國際商會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nce.

ICC) 推薦之仲裁條款:「有關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糾紛,均應依照國際商會之調解,由 該規則所任命之一名或數名仲裁人為最終之裁決」依(李得璋,1993)、(王伯儉,1996)。

仲裁制度主要的五點法則 (Michael Patrick O,Reilly,1993) (1). 仲裁應具有相當法規(legislation)。

(2). 需要雙方之仲裁協議(agreement)。

(3). 雙方同意其仲裁之效力性。

(4). 雙方同意其仲裁庭之成立。

(5). 仲裁協議不再訴訟。

仲裁適合雙方於未來仍繼續維持某種商業或政治關係的解決,因此對工商業或人民 與政府間之爭議,以仲裁解決較能獲得實質正義後,尚能維繫相當聯繫與感情,故仲裁

在國際社會中,仍有永續存在的價值,通常國際社會越文明,開發程度越高的國家,仲 裁也就越發達。仲裁制度具有之特色,無非是解決市場經濟中商業行為之糾紛,相當洽 當之方式,又市場經濟是意思自治的經濟,所以仲裁規範直接服務於市場經濟,必須充 分體現意思自治的精神,如表 2.13。

表 2.13 仲裁制度之特點分析 優缺點 特 點 分 析

優點

‧ 仲裁機構、程序、地點、準據法,雙方約定。

‧ 秘密審理,不致洩漏業務機密。

‧ 避免損害商譽。

‧ 可委託代理人出席仲裁 。

‧ 審理過程,當事人意見可充分表達。

‧ 仲裁期間,維持當事人之和諧關係。

‧ 專業仲裁人之審理,誤判機會小。

‧ 允許與選定公正、中立之仲裁人參與處理。

‧ 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強制執行效力。

缺點

‧ 一審判斷,無上訴制度,風險性高。

‧ 折衷主義之判斷。

‧ 仲裁人具有代理人之意識。

‧ 仲裁人具有代理人之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