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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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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資源公平分配,自應認為有在財經社會下所被論述之侵害金融透明之刑 法應罰的本質,而具有刑罰應罰與需罰的獨立性,新法在此洗錢犯罪類型不 再以前置犯罪為必要,就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的貫徹而言,應予肯定154。惟 有學者則認為新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的立法良窳,雖 然該 法宣稱參考澳洲刑法,但實際上與澳洲刑法有相當距離,也沒有掌握到整 體非難的核心,主張應考慮廢除本罪,或者至少把本罪解釋為固有洗錢罪 的補充規定,否則難以肯定該罪處罰的正當性155

據此,本文將從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及其性質加以探討,並比較特 殊洗錢罪與固有洗錢罪的關係,進而論述特殊洗錢罪的立法妥適性。

第一節 特殊洗錢罪之特殊性

本次 我國在新洗 錢防制法參酌澳洲刑法特別增訂 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

所謂「特殊」的意義,以犯罪行為釋義的構成要件而言,並無如同法第 14 條所謂固有洗錢罪構成要件的不法金流之聯結,第 15 條在構成要件要素 上,比較特別的是,不須以刑事程序證明前置特定犯罪存在的後續行為,

亦即不以前置特定犯罪存在為要件156。因此行為人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而取得不明財產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者,若無與此所得相當之收入又無法說 明該所得之合理來源合法來源,即 可成立特殊洗錢罪。

關於特殊洗錢罪的性質及其內涵, 有論者認為本罪係針對我 國特有之 詐欺犯罪車手,往往在查獲當時之相關事證不足以認定其涉犯特定犯罪,

例如在攔檢車輛的後車廂有數百萬現金與數百萬人頭帳戶存簿;又如某政 要之妻子,一天內頻繁出入各大金融機構從事小 於大額申報金額之匯款上 億元,雖無法認定涉犯特定犯罪,但其行為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且與 金融活動交易常態顯相悖,且持有,使用之金額與其收入 顯不相當。此修

154 李 聖 傑 , 同 註 36, 頁 47。

155 許 恒 達 , 同 註 149,頁 95。

156 李 聖 傑 , 同 註 36, 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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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又被稱為車手款或洗錢教父條款,而此一規定也代表,我國法下有關洗 錢犯罪之成立,不再全部以前置犯罪為必要157

另有學者表示由洗錢犯罪類型的構成要件而言,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特 殊洗錢罪與同法第 14 條固有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不同,故認為實際上與同法 第 14 條並無一般與特別之邏輯關係。且在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 流動化的經濟秩序中,追查重大犯罪以非洗錢防制的核心,是金流軌跡破 壞對於國際金融秩序侵蝕。第 15 條所規範的各種行為,從破壞金流軌跡足 以侵蝕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的信任作為此新洗錢防制法之目的,

第 15 條應係平行於第 14 條之洗錢犯罪類型158

惟 有 學 者 從 澳 洲 法 的 特 殊 洗 錢 罪159, 藉 由 比 較 法 制 觀 察 我 國 本 次 增 訂之 第 15 條 的 立法 理由 , 認 為若要動用第 15 條的特殊洗錢罪,必須以 第 14 條因為前置犯罪與所得來源欠缺充分事證為前提,如果第 14 條適 用的所有條件均不存在,自不得適用第 15 條來處罰金融違規行為,這是 特殊洗錢罪作為固有洗錢罪補充規範的核心所在160,認為第 15 條特殊洗錢 罪並非獨立平行於第 14 條固有洗錢罪之外,而係具有補充性的功能。

是以,姑不論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的性質是屬於固有洗錢罪之補充性規 定,抑或係獨立平行於固有洗錢罪之外的洗錢罪類型規定,其與固有洗錢罪 須有前置犯罪為連結之情形顯然不同,而具有其「特殊性」,應無疑義。然 對於特殊洗錢罪之性質究應以上揭何者學說見解為可採,自應由特殊洗錢罪 與第 14 條固有洗錢罪就兩者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等,相互比較,本文將 於第三節論述分析。

第二節 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分析

157 蔡 佩 玲 , 同 註 84, 頁 16-17。

158 李 聖 傑 , 同 註 36, 頁 47-48。

159 依 本 次 新 增 訂 特 殊 洗 錢 罪 的 立 法 理 由 , 係 參 考 澳 洲 刑 法 立 法 例 所 制 定 , 故 學 者 從 澳 洲 法 的比 較法 方 式, 作為探 討 我國 特殊 洗 錢罪 的規範 內 涵與 問題 。

160 許 恒 達 , 同 註 149,頁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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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得 並有以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即成立特殊洗錢罪。上述列舉各種事由,由第 15 條的立法理由161觀 之,第 1 款所謂的「冒名開立帳戶」,立 法 者 似 乎 認 為 , 冒 名 或 以 假 名 申 請 開 立 帳 戶 的 行 為 , 造 成 金 流 追 緝 過 程 的 困 難 , 影 響 金 融 秩 序 , 故 有 需 要 此 類 型 納 入 特 殊 洗 錢 罪 的 處 罰範圍 , 因 而 參 採 澳 洲刑法 規 定 制 定 第 1 款規定。而關於上述第 2 款規定,並非如第 1 款規定係參考澳洲刑法,

立法者認為,若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取得帳戶後,同樣與冒名進行金融交易 相同,都會造成金流追緝困擾,影 響金融秩序,因此必須 將此類行為納入 特殊洗錢罪的刑事制裁;此外,立法 者更進一步對於「車手」適用本條的 可能性,在立法理由中清楚交待,立法 者認為,不論車手只是在金融機構 以不正取得之帳戶進行不須通報的金融交易,或是從不正取得的帳戶中領 取 款項 ,都 應該 認定符合 第 2 款所稱的特別 情 況 , 而 可 能 構 成 特 殊 洗 錢 罪,顯見本款是一個極具本土特色的法律規範162。上述第 3 款事由亦是 參 考 澳 洲 刑 法,主要 規範內容在於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得係以不 正規避反洗錢規定時,即 構 成 特 殊 洗 錢 罪 。

第一項 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