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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洗錢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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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100。如行為人炒作上市 公司股票,觸犯證券交易法的重大犯罪,惟股票買賣行為均有市場交易紀錄 可以追查;是否構成犯罪,主管機關也得藉由交易紀錄查緝、追訴,不需要 以犯罪所得之「不法利得」來追緝「犯罪行為」;從而行為人就售股所得之 事後處理行為,並非為掩飾其來源,而達到逃避所犯之罪之追訴、處罰目的,

依上揭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而不成立洗錢罪101

第二項 洗錢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我國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法時就第 2 條關於洗錢行為的規範,採納 FATF 四 十 項 建 議 將洗錢行為的方式分為處置、多層化、整合三階段,而關於 洗錢行為人主觀要件部分,考量洗錢罪因具有金融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 上有隱匿之意圖與洗錢防制法第 1 條即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全無關聯,

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隱匿其犯罪來源之意圖,及影響或妨害犯罪偵 辦之犯意等主觀要件102。據此,關於洗錢罪的主觀要件故意上,行為人自應 認識到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內涵並且意欲為之,

且必須有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之意欲,以及具有將非法與合 法財物融合成為一體,而致無法分辨合法或非法與否之認識,始為洗錢犯意

103。我國司法實務上,亦將重點放在於行為人客觀上有無掩飾或隱匿自己或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加以認定

100 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639 號判決意旨。

101 陳 慶 尚 , 洗 錢 罪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 聲 威 法 律 事 務 所 期 刊 著 作 之 實 務 案 例 , 頁 18。

102 廖尉均,從洗錢罪之刑罰根據論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方向,刑事法雜誌,第 47 卷第 4 期,

2003 年 10 月 ,頁79。

103 蔡佩芬,處分違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犯罪所得應論以洗錢罪 ?,朝陽商 管評論 , 2012 年 5 月,頁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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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據此,關於洗錢罪的主觀要件,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財產來源出自 於非法行為而來,且該財產亦源自於違反刑法的可罰行為,而行為人仍接受 不法犯罪所得並故意為掩飾、隱匿,即具刑罰之必要性,行為 人 主觀上對 此即具有洗錢罪的故意,因此在解釋上洗錢罪主觀構成要件應包含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在內105

易言之,洗錢之故意範圍,必須以將非法轉變成形式合法階段的事實認 識,以及逃避與妨礙 國 家 司 法 追 訴 處 罰 的 主 觀 認 知 與 意 欲 , 以 作 為 洗 錢 行 為 的 主 觀 要 件 之 一 。 亦 即 對 「掩飾」行為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除有因實 行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真正之所在的認知與意欲 之外,尚須包括認識到該掩飾行為與妨礙國家追訴處罰有關聯性,而意欲為 之,亦即必須含括使犯罪所得來源足以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機關追查 處查之意思在內106。如 現行新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主觀 要件「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及客觀 要件「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其中客觀要件中「移轉財產」的行為,乃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107,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

104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20 號判決意旨略謂:「…。又 洗錢 防制 法洗 錢 罪之 成 立,僅 須行 為 人在 客觀 上有 掩 飾或 隱匿 自 己或 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 或 牙保 他 人 因重 大犯 罪 所得 財產或 財 產上 利益 之 具體 作為,主觀 上 具有 掩飾 或隱 匿其 財 產或 利 益 來源 與犯 罪 之關 聯性,使 其來 源形 式上 合 法化,以 逃避 國家 追訴、處 罰之 犯 罪意 思,足克 相當。原 判決 於事 實 欄已 載明 上 訴人 係基於 掩 飾、收受 重大 犯 罪所得 財 物之 犯 意,由陳 劭 維將 其與 陳水 木、劉雪 玉( 均通 緝中,由檢 察官 另 案偵 辦,下稱 陳 劭維 等 人 )詐騙 所得 款 項中 之新 臺 幣(下 同 )380 萬元,以現 金或 網路 銀 行轉 帳方 式 存入 所 示 上 訴人 之 銀行 帳 戶後, 上 訴 人隨 即 陸續 提 領帳戶 內 之 金額 共計 373 萬元 , 而 以 提 供 帳戶 轉換 資 金流 向及提 領 現金 之方 式,掩 飾、收 受 陳劭 維等 人 詐欺 重大犯 罪 所得 財 物 等情,就 所認 定 上訴人 有 洗錢 罪主 客 觀要 件之事 實 已為 明確 之 記載,理由 內 依憑 上 訴 人迭 於偵 審 坦認 上揭犯 罪 事實,佐 以所 列相 關證 據 資料 及卷 內 其他 證據調 查 之結 果,已 敘明 憑為 判斷 上 訴人 任 意性 之自 白 與事 實相符,得 據為 認定 其犯 罪 事實 之 依據,

所 為 已該 當洗 錢 防制 法第 11 條 第 2 項 洗錢 罪構成 要 件之 論據 及 理由,俱有 卷 存資 料 可 資 覆按,縱 上訴 人 未因此 獲 得 利 益,無礙 其 洗錢犯 罪 事實 之認 定,無 所指理 由 不備 之 違 法。 」。

105 李傑清,同註 3,頁 68。

106 蔡佩芬,是刑法還是洗錢防制法?法官不該未審先判,月旦裁判時報,第 16 期,2012 年 8月,頁48-58。

107 李秉錡,同註28,頁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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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至他人名下」;「變更財產」則係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 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 識來源之高價寶石、骨董等,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實務上認定洗錢罪成立,

除客觀上應具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亦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得以該罪相繩108

另洗錢罪是否包含過失犯在內而加以處罰, 因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並未 明 文規 定處 罰洗 錢罪之主 觀構 成 要 件是否包含 過失犯,有論者就洗錢防 制 法 之立 法目 的與 時效性而 言,因刑事 訴 訟法 上要求嚴格證明,故無法輕 易 證 明行 為人 之故 意而不構 成洗 錢 罪,為緩和嚴格證明所帶來之 舉證不 易的 問 題,是故建議洗錢罪之處罰應擴大至過 失犯109。惟洗錢罪中「 掩飾 」或

「隱 匿 」本即具有目 的 行為之 意 思,行 為人將不法利得實行掩 飾或 隱 匿 之 行 為 時 , 應已能預見或認識該財物 或 財 產 上 之利 益源 自犯 罪行為 ,該 行 為 之 目 的 係 為 使 他 人 無 法 察 覺 行 為 客 體 之 真 正 存 在 , 由 此 可 認 為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基於 此目 的行 為的 意思,而為客觀上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因此洗錢罪將「掩 飾」或「隱匿」制 定 為 洗錢行 為的態 樣, 依其行為 之內 涵,已 排除行為人 主 觀 上具 有過 失 之可 能性。且按過失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作為附屬刑法法規,亦有過 失犯僅於例外始得加以處罰之適用。是以參照洗錢防制法第 2 條關於洗錢 行為的構成要件規定,並無明文處罰過失犯的特別規定。再者,參酌 FATF 在四十項建議的第二點建議中表示洗錢罪僅限於處罰 故意犯。 準 此,洗錢 罪之 主 觀構成要 件 應限於 直 接或 間接故意,而無例外處罰過失犯。

第二節 洗錢罪的行為規範態樣在新舊法下之比較

108 參照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31 號判決意旨。

109 李傑清,剝奪組織犯罪所得之研究:臺灣及日本組織犯罪現象與對策之比較, 1 版,

2001 年 10 月,元照出版公司,頁 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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