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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詐欺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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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新修正洗錢罪在現行司法實務運作之觀察及比

第一節 行為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在洗錢罪的觀察

在我國現行實 務 上 常見行為人因將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例 如:約定以一定之代價(一般約為新台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 收購其個 人帳戶、偽裝成民間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向有資金需求之民眾 表示可以幫 忙代向銀行辦理低利率信用貸款等方式,收取其個人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的 人頭帳戶使用。惟行為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究竟是被利用於詐欺行為 中,抑或是詐欺行為既遂後,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涉 及 該 行為 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關係為何 ?而 關於正、共犯之區分我 國係採 取二元體系作為 規範 基礎,但 目 前 實務上 面 對在處理行 為人提供其金 融帳 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 時,應認 定是詐欺罪之幫助行為?或洗錢罪 之正 犯 行 為 ? 抑 或 是 洗 錢 罪 之 幫 助 行 為 ? 此 部 分 除 須 區 分 行 為 人 提 供 金 融 帳 戶 之行 為是 否屬 於構成要 件行 為,或 單 純構 成要件 外 之行 為外,亦 涉及提 供 金 融帳 戶之行為人在主觀上的內 涵,即其知與欲的範圍。同時在洗錢防 制法修法後,所增訂的特殊洗錢罪下,行為 人向詐欺集 團提供金融帳 戶的 行 為 ,是 否亦 有構 成特 殊洗錢 罪 之可能 ,亦為 本文 探討的重點。

第一項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詐欺罪之關係

刑法第 339 條規定,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者以不正方法而使自己或他人 獲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1、 之 2、 之 3)186,均屬詐欺行為。惟對

186 參 見 林 山 田 , 刑 法 各 罪 論 ( 下 冊 ), 五 版 , 2005 年 9 月 , 自 版 , 頁 454-458、 頁 469-473;蔡 墩 銘,刑 法 各 論,六 版 2 刷,2009 年 7 月, 三 民 書 局,頁 250-255;

韓 忠 謨 , 刑 法各 論 , 增補 一 版, 2000 年 9 月, 自 版, 頁 442、 頁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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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詐欺集團,該金融帳戶其主要功能在於行為人實行詐欺行為而取得他人財 產上之利益後,以作為存放該不法利益之價值載具(capacity to contain a monetary value)。因此,該金融帳戶在詐欺罪之行為人實行詐欺行為前,

需先完備,於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其財產上的利益時,將金錢匯入行為人 所指示的金融帳戶。從而可顯見,行為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的行 為並非詐術之施行。再者,金融帳戶的存否,僅在於行為人有無可供詐欺 取財既遂後存放詐欺不法所得的工具,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與否。易言之,

金融帳戶僅是行為人存放詐欺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的載具,被害人或設 備等並無因此行為而 陷於錯誤,並導致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則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自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即 無成立詐欺罪之正犯。

惟 金融帳戶既係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後,存放詐欺不法所得之載 具,顯見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毋寧是 給予重要的幫 助行為,則提供金融 帳戶 之行 為 人是否 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司法實務上 大多持肯定見解187,僅極少數見解採否定態度,謹擇要整理相關判決要旨如 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01 號判決:

判決 理由略以:「(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而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 人,故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以防

187 詳 參 表 1.我 國 各 級 法 院 對 於 提 供 金 融 帳 戶 之 行 為 與 第 14 條 之 適 用 關 係 統 計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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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人冒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7、被告係於 106 年 9 月 21 日即將 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署名『楊天成』之人,詐騙集團嗣於 106 年 9 月 25 日、26 日方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期間尚有 4 日之間隔,

若被告確係遭黃士杰脅迫始交付帳戶資料,其有意防止帳戶遭不法使 用,大可即時停用帳戶或更改密碼,但被告捨此不為;且於其富邦銀 行帳戶遭不法使用,而於 106 年 9 月 26 日凌晨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 未立刻辦理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而容任詐騙集團繼續使用帳戶資料,

直至 106 年 9 月 26 日中午詐騙集團仍使用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詐騙告 訴人蕭翠珍,有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查(偵字 15687 號卷第 41、42 頁),益見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36 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

其判決理由略以:「事實欄:二、論罪科刑:(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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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亦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2.查105年 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

業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修正說明,其中第 2款之洗錢 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故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使偵 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流向,而 造成金流斷點,依文義解釋,似可涵攝為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或其幫助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除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尚應同時科處罰金刑,罪質非輕,

倘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效果之行為,均 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違反刑罰相當原則,且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本 案情節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見 解,故考量罪刑相當性及避免因法律適用之歧見徒增被告訟累,本院 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行為,始足當之。3.依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直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既未另行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加以掩飾,

亦未再利用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增加追查金流之困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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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前述說明,即非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收領詐騙款項,動機應在於避免當面交易或使用成員自身之 金融帳戶而暴露身分,且可能係出於便利實施詐術、分散風險或配合 各金融機構每日提款限額之考量,始同時使用數個帳戶,非必係出於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91 號判決:

判決理由略以:「(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

判決理由略以:「(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