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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第 14 條洗錢罪之適用 關係在實務上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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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61 3 15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0 10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5 0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29 0 2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0 11 18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 0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4 4 8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78 0 7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08 0 20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79 0 7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32 0 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3 0 1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0 9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27 0 27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0 0 0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0 0 0

(本表係本文根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類所統計製作)

第二款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第 14 條洗錢罪之適用 關係在實務上之比較

由上開我國司法實務判決統計表, 足見各法院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經檢察官以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見解顯不一致。

實務上有認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主要係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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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 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 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行為人提供其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第 1 項之洗錢罪論處198。再參以 FATF之四十項建議第 3 項建議中對於 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前置犯罪所得,

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14 條之洗錢罪199。 惟另有實務見解對於關於提供 金 融 帳戶 之 行 為,認為有第 14 條固有 洗錢罪之適用,然究應 成 立固有 洗 錢罪之正犯抑 或僅係 洗錢罪之幫助 犯 ? 容有爭議,謹就相關判決擇要整理如下:

一、僅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一)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訴字第 806 號判決:

判決理由略以:「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報紙分類 廣 告欄上看見收購金融機關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即依該分類廣告上 記載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聯絡,『陳 先生』要求其提供存摺等物並給予報酬,甲○○因需款孔急,在能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

198 參 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108 年 度 金 上 訴 字 第 174 號 判 決 意 旨 。

199 參 見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8 年 度 原 易 字 第 6 號 判 決 意 旨 。 惟 此 見 解 明 顯 混 淆 洗 錢 罪 與 前 置犯 罪之 關 係, 而與修 法 後對 於洗 錢 罪之 立法目 的 相悖 ,實 有 未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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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 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 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0 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 戶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後,於同 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許,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前交付與『陳先生』

並收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購買上開存摺等物之代價。『陳 先生』取得前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其等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辦理貸款之廣告宣傳單寄發於不特定人之住處,誘使急需金錢之不 特定人依廣告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聯絡,『陳先生』等人所組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對於來電聯絡者詐稱需先繳交保證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交保證金至甲○○或其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加以提領。理由:二、

查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陳先生』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 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 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已公 布、施行,本件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二、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之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其 判 決 理 由 略 以:「…(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 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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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四)而被告於依「吳倩琳」

之人指示變更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存摺、金融卡交付「吳倩琳」

之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 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 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 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 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連慧蘭、蔡坤男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 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 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 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款明訂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 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付基隆二信、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 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 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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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

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二)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基隆二信、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 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另外有實務 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外,並有匯款與提款之行為者,乃係 洗錢 罪之行為構成要件,而非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200

準此,實務上認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固有洗錢罪之正犯,理由 主要係以存款帳戶係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

準此,實務上認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固有洗錢罪之正犯,理由 主要係以存款帳戶係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