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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間不同判決見解之擇要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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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0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0 0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0 0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0 0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0 0

(本表係本文根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類統計製作 )

貳、 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間不同判決見解之擇要觀察:

因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等(含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在法 院組織法上為事實審終審法院,其實務地位可見一斑,得以藉由刑 事二審判決,瞭解國內事實審目前適用之情況。又在二審判決中,

以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分歧情形尤 為明 顯,故本文以此二法院之不同判決見解,擇要加以觀察如下:

一 、 成 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7 號判決:

「犯罪事實部分:吳欣諭於民國 106 年 8 月下旬之某日,與劉品浩、

黃羿太(2人為同案被告,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綽號『接線員』、

『活雷峰』、『馬雲』、『接線員』、『黃威德』、『蘇俊達』之成年男子 等人共同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及司機,負責駕車搭載 『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

向車手劉品浩、黃羿太等人收取詐欺贓款及發給司機、車手薪資,

或親自擔任車手領款,再將贓款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吳欣諭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而 分別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隨即 提領現金。…。論罪科刑部分:(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1.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施行之洗錢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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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 中第 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 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 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 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 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示部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

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取得人頭 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情形相當,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相 符221。」。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2293 號判決: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 於 106 年 6 月 28 日 施 行 之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 2 款所謂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

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

221 相 同 實 務 見 解 , 參 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107 年 度 金 上 訴 字 第 2267 號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臺 中分 院 107 年度上 訴 字第 1015 號判 決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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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我 國 近 年 詐 欺 集 團 車 手 在 臺 以 複 製 或 收 受 包 裹 取 得 之 提 款 卡 大 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 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三人於本案提領現金,

係利用本件不正帳戶之提款卡而為,用意在逃避追查,顯與上述洗 錢防制法規範之對象吻合,從而被告三人之所為,於利用本件不正 帳戶提款卡取款部分,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1 項第 2 款 之要件相符。」。

二 、 不 成 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32 號判決:

「 …(九 )公 訴 意 旨 雖 認 被 告 另 構 成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條 所 定 之 洗 錢 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 2453號判決)。復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修正理由中明載,認該條處罰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 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 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此又以我國近年 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 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 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然 查被告自行以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方式直接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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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該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 得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 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 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 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 足評價係 為 取得詐 欺 取 財 犯罪所 得 之行 為 ,自與 洗錢防 制法 第 15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 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61 號判決: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 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 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 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參與詐得告訴人之金 融卡,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乃達成向告訴人詐財之 直接目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 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50 號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行為,自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縱認被告所 為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行為,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云云。然查,被告本件之 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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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 參 考 澳 洲 刑 法 立 法 例 增 訂 『 特 殊 洗 錢 罪 』, 不 以 查 有 前 置 犯 罪

(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 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 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

而於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 構 申 請 開 立 之 帳 戶 。 三 規 避 第 7 條 至 第 10 條 所 定 洗 錢 防 制 程 序』。其中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而於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 構 申 請 開 立 之 帳 戶 。 三 規 避 第 7 條 至 第 10 條 所 定 洗 錢 防 制 程 序』。其中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