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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洗錢行為破壞國際金融秩序,擾亂金融市場,成為世界各國防制的重要 對象。我國新 修 正 洗 錢 防 制 法 對於洗錢罪不若往昔,以前置犯罪成立為必 要,故在第 1 條明文除了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外,為健全防制洗錢體制,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 並重新定位我國防制洗錢, 確立不以 追查重大犯罪為防制 洗 錢犯罪的唯一目的。而在現今全球化經濟發展與國 際金融活動的趨勢下,金流秩序的透明,對於資源公平分配的意義,比追 查重大犯罪更有其重要意義。

影響所及在於對 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認定,修法前學說對於洗錢罪的保護 法益,即有爭議,主要原因在於處罰洗錢行為的不同立法例參考,亦即對於 規範目的不同角度的強調,多數從修法前第 1 條的規定出發,推導出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的運作,為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追查重大犯罪成為洗錢罪唯 一目的。修法後由新法第 1 條所揭示立法目的,足見防制洗錢行為不僅有 打擊犯罪的規範目的,更重要兼有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及維護財富 分配的公平性的目的,不再僅著重於重大犯罪的追訴。

洗錢犯罪之處罰,在修法前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為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的規定,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而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修法後將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門檻降低,以此界定前置犯罪行為之範圍,並僅 就其他重大犯罪列舉之,符合 FATF 四十項建議,而跳脫以往我國洗錢防 制法以重大犯罪追查為規範重點,導致模糊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規定,有 助於我國洗錢防制體系之健全。

關於修法前就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自己洗錢罪及為他人洗錢罪,區 別實益在於為他人洗錢罪的刑度高於為自己洗錢罪,此種規範方式主要是 將為自己洗錢罪視作等同贓物罪的行為,其可罰性較低。惟舊法的觀點忽 略了洗錢行為紊亂正常的金融活動,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 大眾金融活動效 率與正確性,其行為本身即具可罰性;亦即洗錢罪與贓物罪保護法益及本 質均不相同,無法等同視之。同時刑法上對於犯罪的後行為是否要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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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犯罪行為提供協助,以便減輕犯罪實施之困難或加速犯罪完成結束,並 且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詐欺集 團物質上之助力。但以不確定故意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所提供帳戶之行 為,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未就帳戶提供者是否對詐欺正犯之主要詐欺不 法內涵、行為的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所認識,而確實具有幫助之直 接故意下,遽認定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罪,顯與刑法上對於 幫助犯成立之要件不符。實務認定成立幫助詐欺之見解實屬率斷,而有不 當擴大幫助詐欺罪於提供帳戶行為上之適用,殊難認同。

再者,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與犯罪集團之行為,是否成立洗錢罪? 就 此實務見解即有相當分歧。首先,提供人頭帳戶者於提供帳戶之際,詐欺 此前置特定犯罪行為尚未發生,但該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於後來詐欺取 財既遂後,該帳戶用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之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客觀上仍有成立洗錢罪之可能。然而在主觀上,不得僅因行為人所 提供之帳戶,係日後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 之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載具,而未加考量其他具體情狀,直接 認定其行為 人主觀上之認知,係基於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實務此部分之見解,應屬 率斷。反之,若認為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際,對於該帳戶是 否用作違法使用,縱有重大過失,但因我國洗錢罪不罰過失犯,而不成立 洗錢罪,如此又恐將洗錢罪之適用過度限縮,亦非得宜。準此,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洗錢罪,除因具體認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內容 外,對於因出於漠不 關心或重大之不注意,而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者,

依目前實務作法,恐將認定係基於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論處,有混淆重大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虞,實非妥適。故似可仿德國刑法第 261 條第 5 項,

增訂重大過失洗錢罪,而異其處罰。以符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內涵,避免 刑罰過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本次新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其並無如同法第 14 條之 構成要件須有不法金流之聯結,該特殊性在於不須以刑事程序證明前置特 定犯罪存在的後續行為,亦即不以前置特定犯罪存在為要件。因此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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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規避 洗錢 防制 規定 而取 得 不明 財 產 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者,若無與此 所得相當之收入,又無法說明該所得之合理來源、合法來源,即該當特殊 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與固有洗錢罪之關係,究係補充抑或係平行獨立之 規定,尚有爭論。

然而,依我國特 殊洗錢罪的立法理由 所參照之澳洲刑法,對於澳洲刑 法在特殊洗錢罪的立法結構上所採取的三階段設計,我國第 15 條在立法 上僅採取澳洲法關於特殊洗錢罪的推定事由罪名,未將連結推定型特殊洗 錢罪與固有洗錢罪的中間二階罪名納入,而失去特殊洗錢罪與固有洗錢罪 之間的連結,如此固有洗錢罪作為特殊洗錢罪補充規範的立法結構,不存 在 於 我 國 的 特 殊 洗 錢 罪。再 者 ,現今洗錢者不再僅單純透過金融機構等 傳統方式移轉不法所得資金,而改用洗錢交易包裝其移動轉換,甚而回歸 現金交易或以地下匯兌方式交易,規避洗錢防制,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 成嚴重影響時,以當前固有洗錢罪作為防制洗錢機制,難以發揮維護金融 秩序的功能。準 此 , 我國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在解釋上並非固有洗錢罪 的補充規定,而屬於 獨立於第 14 條洗錢罪之獨立犯罪類形。

又 特 殊 洗 錢 罪 的 規 範 重 點 並 非 行 為 人 是 否 持 有 或 收 受 他 人 因 犯 罪 而 取得之財物,而是透過刑事訴訟程序發現其他各種潛在犯罪,或是降低洗錢 行為與特定犯罪所得之間與證明上之困難。因此在不法要件制定上,若行 為人取得特定財物之方式有違反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推定取得不明財產而 有處罰之必要,是以立法理由所提及之不明財產即指推定違法取得之狀態,

則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應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方式。又洗錢具有隱密 性,行為人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 難,因此所謂之「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及標準。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與第 3 款之規避第 7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立法者將第 15 條第 1 款、第 2 款與第 7 條規定,單獨分列規定,似有疊床架屋之虞。

再者,特殊洗錢罪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詐欺集團車手的適用情 形,車手係於特定的財產犯罪行為遂行後,為提取或為轉匯不法所得,而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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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背後詐欺集團特定成員的指示,提取不法利益的款項之後,為特定人之 交付或為特定的轉匯行為,在詐欺行為的分工關係中,擔任提取不法利益的 車手工作,形成既有行為的共犯關係,因此對於車手的參與關係為何,是否 屬於詐欺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因以其參與的情節及程度與主觀的認 知而定。但對於 提款 車手 此類 之 犯 罪行為 人,是否應負洗錢罪責,我國實 務見解頗為分歧。多數法院見解認為,車手係自該帳戶提領渠等詐騙被害 人而得之款項,目的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贓款,是屬於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 續處分贓物行為(不罰後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

且並非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財產。況 行為人並未因提領該 詐騙所得之款項而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資產,自不該當特殊洗錢罪 。 惟上開否定說實務見解, 顯然是肇基於固有以 前置犯 罪保護法益 的延 伸思考,此與修正後洗錢罪的「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保護法益,

不相適合。且提款車手提領現金前,詐欺行為既已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已完成, 提領款項的行為不會造成 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再次侵害。而對於後續如何確保該犯罪所得不被追緝,

乃為洗錢罪所欲規制的範圍。則洗錢罪的法益內涵與該詐欺行為所侵害法 益有異,並非不罰後行為的對象。由此可徵該不罰後行為的論點,無法作 為不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依據。另方面,目前多數實務判決,因受到最高法 院在舊法下對於洗錢罪的見解影響235,認為 所謂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 來源合法化,但其卻忽略因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領該帳戶內贓款,規避 查緝,適足以破壞金流軌跡,造成金流之追查困難, 顯已達到隱匿資產之 目的,實與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所示意旨相符。

對此最高法院近期有 不同見解 認為,第 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對此最高法院近期有 不同見解 認為,第 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