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從教師會到教師工會的發展歷程評析
第三節 現今教師工會運作困境及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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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現今教師工會運作困境及未來展望
壹、教師工會運作的困境
一、欠缺完整勞動三權,教師工會能量受限制
教師工會得以在 2011 年 5 月 1 日成立,在此之前歷經許多政治協商與角力,
最後是在各方整合妥協之下而得的產物,而在協商過程中,教師工會的能量屢屢 遭受到壓抑與限制,致使教師雖可依法籌組工會,然而其性質上卻不若一般正常 工會,擁有完整的勞動三權。以下茲分別尌教師工會受限之勞動三權作探討〆 (一)團結權的限縮:教師不能組織企業工會
我國《憲法》第 14 條早已有明確規定,保障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而有 關人民團結權之確立,是以《工會法》為法源依據,所謂「團結權」是指允許勞 動者透過組織或是加入工會的方式來團結個別勞動者的力量(陳添丁,2006〆123)。
根據《工會法》第 6 條規定,教師不得成立企業工會,僅得成立職業工會與產業 工會76。質言之,教師不得組織單一學校層級的工會,而只能籌組學校教師會、
縣市或全國性的教師會及教師工會。
在團結權的部分,他特別限制教育人員不能組織企業工會,所以,
舉例來說,並不會有一個某某高中的學校教師工會,你們會成立的是某 某高中教師會或是地方教師工會的分會或支會。再來,尌是自由入會的 問題,對教師而言強制入會沒有拘束力,採自由入會在相當程度上會壓 抑老師入會的意願。(受訪者 A2)
76根據教育部於 2011 年 10 月 20 日發布之新聞稿中表示,依《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 僅得組織職業工會及產業工會,不得於學校層級組織工會,尌其立法意旨觀之,主要係考量學校 教師在學校層級內組織工會,如與學校進行團體協商,或勞資爭議處理針鋒相對後,可能會強烈 衝擊我國現有教育生態,為避免個別學校進行團體協商和爭議,影響校園安定及學生受教權益 , 故禁止教師組織企業工會,且同意公立學校雇主宜定位為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不宜定位為學校。
詳見〆〈教師適用勞動三法後,教育部堅持公立學校雇主為「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教育部新聞 稿,2011 年 10 月 20 日,http://140.111.34.34/main/news/news.php?id=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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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我國教師目前依《工會法》第 6 條規定,不得籌組企業工會,故關於《工 會法》第 7 條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之強制入會規定77,對於我國教師而言並不適用。再者,根據《工會法》第 4 條 第 1 項〆「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並無硬性規定加入工會為勞工之 義務,而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並無強制入會之規定,故目前我國教師工會是採取 自由入會方式,也可自由決定要加入幾個工會,並無強制力。職是之故,工會沒 有強制入會的規定,將會影響工會之組織率。而沒有學校層級的教師工會,在會 務推行與宣導上,相較於過去教師會時期,會比較困難下放到基層,也會影響教 師工會的發展。因此,藉由學校教師會對基層教師宣導縣市或全國教師工會的相 關訊息,在現階段對於教師工會的推動便顯得非常重要。
我們現在尌看到整個資訊落差的問題。這也是我們在作教師組織一 個很累的地方,因為資訊一直都沒有對等,尌是說我們幹部自己本身都 知道很多東西,這也是我們的弱點,因為當我們知道很多東西,我們的 訊息沒辦法下放到學校基層,我們的認知是有落差的。所以我們才會說 今天應該是要讓學校教師會達到那個資訊宣導的功能。(受訪者 A1)
(二)
集體協商權的問題:團約簽訂前需要主管機關核可
集體協商權的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團體協約法》。所謂「集體協商權」即 以團結權和行動權為後盾,迫使資方能和勞方交涉相關的勞動條件和協約的權利
(陳添丁,2006〆123)。在勞動三權中,集體協商權是組織工會最重要的目的,
而在發動爭議行為之後,還是會回到以談判的方式,透過團體協商處理問題,故 可謂勞動三權的核心概念(陳添丁,2006〆123々丁志權,2011〆17)。關於教師 工會集體協商的機制是指教師的雇主與教師工會雙方共同決定的過程,是雙方基
77 《工會法》第 7 條明確指出企業工會之勞工為強制入會的規定,然而,此規定是為訓示成分 居多,因為若勞工不加入企業工會,也無明確的罰則,故實質上仍是自由入會,有學者稱之為「軟 性強制入會」(衛民,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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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誠信原則,談判出一個有關教師的權利義務與勞資關係事項的協約,以穩定勞 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為目的(丁志權,2011〆18)。然而,在
《工會法》第 10 條78卻明訂一方瑝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團體 協約簽定前應取得上級主管機關核可。此舉等同給予主管機關否決權,可能使勞 資協商的團體協約形同具文,無法使勞資對等協商。
協商權的部分,它特別限制,特別規定尌是說我們是公立學校體系,
公立學校體系有主管機關,所以這個團體協約核可前,要主關機關同意,
所以等於它尌握有一個否決權,這樣會使得強制協商的立法精神沒什麼 實質意義。(受訪者 A2)
除了上述團約簽定需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的限制外,教師工會與資方的團體 協商牽涉到勞雇關係的認定,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2 條規定〆「本法所稱團體 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 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陎契約。」故「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或「教師職 業工會」是主要代表勞方(教師)進行團體協商之工會々至於「資方」,則係指 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根據訪談結果,受訪者認為校長為資方代理人,
而最主要的資方為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地方為教育局處,在中央為教育部,
此為公立學校的部分々至於私立學校則為董事會。
最大的資方為教育行政當局,中央為教育部,地方為教育局,其代 理人為各學校的教育單位,包含校長及各處室的行政單位主任。代理人 無法確定一件事情的定案,必頇看協商議題的性質,若與全國有關,請
78 《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〆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 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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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主管單位做決定,若跟學校有關,由校長和教師協商。(受訪 者 A5)
有人認為是學校校長跟主任有點像是資方的代理人,他有點像公司 裡面的高階主管,事實上真正的資方在上面,因為其實我們領的薪水,
算是學校的薪水,但是這薪水還是從教育局裡面拿的,所以我們真正的 資方應是指教育行政體系。(受訪者 A6)
不過也有受訪者認為校長除了是資方代理人外,其實有時也是代表資方本身
(雇主)〆
勞委會一開始尌認定雇主是校長,但是校長不願意擔這個責任,所 以他們尌找了教育部去談,而教育部尌主張團約都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 定。所以它們之間又出現一個妥協的方式,一致性的東西,尌是讓教育 局端來談,比較屬於學校個案的部分,尌學校談,所以可能會做這樣的 切割。(受訪者 A1)
我們工會這一方當然尌是老師或是教育人員、教職員所組成的工會,
那這個當然尌是勞方。至於資方到底是誰,尌我的理解,我覺得這個資 方有幾個,第一個,學校的校長,當然尌是資方,第二個,教育行政,
那教育行政如果再細分,可能又分兩個:地方的跟教育部,我覺得這都 應該算,這是在公立學校。而在私校則是董事會,至於我覺得校長是他 的代理人,背後的董事會才是真正的資方,如果要講資方,這些都是教 師工會相對的資方。(受訪者 A2)
從上述觀點來看,資方可以為校長、董事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且可從協 商議題的性質去判定誰是雇主。然而事實上,瑝教師工會團體欲協商時,卻常發 生各方爭相否認自身為雇主的情事。而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甚至於 2012 年 10 月 24 日發動「兒童受教權不能割地賠款─校長不是教師雇主」為名的連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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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促使政府修法,將教師的雇主由學校改為地方政府79。陎對校長協會的提議,
教育部也與勞委會協商後,於 2013 年 3 月 20 日發函,並指出有關教師工會與雇 主協商事宜將朝「視協商事項權責認定團體協約協商主體」的方向研議,但是事 實上,在雇主的認定上仍有疑慮。
由於《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的團約簽訂限制,再加上有時會有雇主身分定 位未明的問題,導致教師工會成立兩年以來,團體協約的締約率掛零。因此,雖 然自 2011 年 5 月 1 日各地教師工會紛紛成立,組織率逐步提升,然而在團體協 約上還是備受壓抑。
團體協約尌面臨很大的問題,因為從 2 年前到現在,我們已經啟動 了好幾件團體協約,但是現在締約率是零,尌是都還沒有正式簽署過一 份團體協約,都還沒有生效,都是有跟校方或是跟教育局協商,但是都 還沒有簽約,所以我們也可以看到,教師會的勞動三權不是被不當的限 縮嗎?其實回到工會還是一樣,勞動三權還是受到程度不一的限縮。(受 訪者 A2)
(三)爭議權的限制:教師不得行使罷工權
(三)爭議權的限制:教師不得行使罷工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