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產險業再保險交易之會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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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集中度、自留賠款衝擊率、財務槓桿及現金流量波動性6六項因素作為 解釋變數,另以險種市佔率作為控制變數。
其實證研究結果發現,公司規模及業務集中度對我國產險業者再保險 需求量影響並不顯著,而自留賠款衝擊率及財務槓桿則顯著,且兩者係數 估計值皆為正值,顯示當保險公司自留賠款超過預期時,及財務槓桿愈高 時,會考慮增加再保險額度以分散風險。而現金流量波動性其係數為正值,
且達顯著水準,表示當現金流量波動性愈高,對於未來保險公司能否支付 理賠金的不確定愈高,故誘使保險公司增加購買再保險。最後,公司獲利 因子實證結果為非常顯著,惟其係數估計值為正值,不符合預期,表示公 司獲利愈高,對再保險需求愈大,其認為原因係 2002 年以前政府對於保險 公司之直接簽單保費收入課徵 5%營業稅,而再保險費支出免徵營業稅,再 保險費收入僅課徵 1%營業稅,導致產險公司利用相互再保險,獲取 4%營業 稅之稅賦利益。
最後,在各險種市佔率控制變數之研究結果發現,海上保險及航空險 市佔率愈大,則愈需要買再保險,其原因為此兩項一旦發生賠款,損失金 額勢必相當龐大。而汽車險市佔率愈高,再保險比例愈低,其原因可能係 其核保理賠技術層次不高,且在我國產險險種中保險費收入最高之險種,
在保險經營之大樹法則與同質性法則充分運作下,會降低對再保險之需求。
第三節 產險業再保險交易之會計處理
由於我國產險業再保險交易之會計處理及監理制度,皆是亦步亦趨參 考美國、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及保險監理機構之規範而制定,故本節先針 對美國及國際機構之再保險契約及其會計準則處理先作瞭解,最後,再探 討我國再保險監理演進及現行發展。
6 該研究以總資產報酬率作為公司獲利的代理變數,以直接簽單保費收入對股東權益比率 作為財務槓桿的代理變數,以投資報酬率波動性作為現金流量波動性的代理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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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國財產再保險會計處理準則
美國之保險會計制度其適用之會計準則主要有二:其一為,一般公認 會計準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 GAAP),針對投資人與 債權人提供一般會計資訊從事之用;其二為,監理會計準則(statutory accounting principles, SAP)乃配合保險監理機關之要求所設,注重分析保 險公司體質是否健全。本研究將研究焦點放在產險業,故將有關美國財產 再保險會計準則規範分別摘錄如下:
(一)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對於財產再保險會計處理之規範
主要係規範於第 113 號公報「短期和長期再保險契約之會計和報表準 則」7(簡稱SFAS 113),而短期再保險契約依原保險契約損失發生於再保 險契約訂定前後,可進一步分為回溯型再保險(retroactive reinsurance)及 未來型再保險(prospective reinsurance),兩者雖有分別適用之會計處理規 範,惟均要求須符合下列兩大要件始可認定為再保險,否則僅視為財務融 資安排行為,支付再保險人之再保險費支出應於資產負債表列為「資產」, 未來實際自再保險人收回之金額,認列為前述資產之減少。
1. 再 保 險 人 於 再 保 險 契 約 中 就 再 保 險 之 部 分 需 承 擔 顯 著 風 險 危 險
(significant insurance risk transfer),其中所稱之「保險危險」係指核保 風險與時間風險兩項因素,而「顯著」係指再保險人所承擔保險危險就 給付金額及時間的變異程度(significant variation)需顯著。
2.再保險人所承擔顯著損失的可能性是合理的(reasonably possible),必須 針對已發生損失的最終可攤回金額、損失賠付型態及利率等使用合理的 假設分析該合約之現金流量折現值,用以評估契約之本質上,再保險人 是否存有遭受重大損失之可能性。
7 accounting and reporting for reinsurance of short-duration and long-duration contract,係由美 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 Board, FASB)於 1992 年 12 月 15 日公 佈,主要內容有二:其一為,針對再保險隻要件重新定義;其二為,將符合前述要件之再 保險契約區分為長期與短期契約,一般均認為短期再保險契約即指財產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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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理會計準則對於財產再保險會計處理之規範
為避免保險監理會計與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有所牴觸,美國保險監理官 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於 1994 年公 佈SSAP 62,其規範內容大量採用 SFAS 113,故就再保險契約之會計準則,
GAAP 與 SAP 已無明顯差別,且對於保險危險之移轉是否「顯著」,僅文 字解釋定義皆無一客觀方法可供評估並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美國實務 上,則以再保險契約至少有10%的機會產生至少 10%的損失8,來判斷該合 約是否滿足顯著損失之發生具有合理可能性損失移轉條件(簡稱 10-10 rule),亦為保險監理機構經常採用的方法之一。
另NAIC 於 2005 年 6 月 12 日通過決議修正 SSAP 62 部分內容,將再 保險契約分為需分離計帳及不用分離計帳之再保險契約,主要目的係為有 效反映在保險經濟上的本質,當契約中含有保險成分及存款(deposit component)財務成分時,宜分開適用不同會計原則處理,以回復其契約真 正之本質,其修正之基本精神及方向,與國際會計準則對保險合約之規範 趨於一致。
二、國際會計準則對保險合約之規範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IASB)
於 2004 年 3 月發布國際財務報告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第 4 號「保險合約」(簡稱 IFRS 4),針對保險(包括再保險)
契約之會計處理提供原則性的規範,並未如 SSAP 區分壽險及產險契約而 訂有不同規範。
IFRS 4 雖主要係為建立保險契約之會計處理原則,惟於公報適用範圍 提及再保險合約為保險合約之一種類型,因此IFRS 4 所有關於保險合約之
8 指再保險人發生 10%以上的虧損幅度,虧損幅度僅採計再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現金流 量(如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再保險費支出及再保佣金等),並不計入再保險人費用等內部 成本,計算方式係再保險人支出現值減去再保險人收入現值(再保費)除以再保費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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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亦適用於再保險合約。然而,所謂「保險合約」仍須符合公報之定義,
亦即再保險合約也必須符合構成保險合約之要件,始可適用IFRS 4;反之,
則為一財務工具而須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39 號(簡稱 IAS 39)。
(一)保險契約之定義
IFRS 4 對保險契約之定義為:「係指當一方(保險人)接受另一方(保 單持有人)之顯著保險風險移轉,而同意於某不未來確定事件(保險事件)
發生而對保單持有人產生不利影響時給予補償之合約。」可知其主要要件 有以下三項:(卓俊雄,唐明曦,2009)
1.損失由未來不確定之事件所致(IFRS 4 Appendix B2-B4)
不確定性(或風險)係保險合約之本質,於保險合約開始時,保險事 件(1)是否將會發生;(2)何時會發生;或(3)當發生時,保險人將給 付之金額多寡,其中至少有一項係不確定。若保險合約涵蓋已發生但對財 務影響尚未確定之事件,亦符合此條件。
2.損失須由保險危險所致
「保險危險」係指合約持有人移轉予保險人之風險中非屬財務風險者
9,且保險風險應由保單持有人移轉之前就已存在,而非由合約所產生之新 風險。脫退、繼續及費用風險皆非為保險風險。(IFRS 4 appendix B8-B17) 3.保險危險須具有顯著性
顯著保險風險係指於任何保險事件發生時,導致保險人支付重大之額 外給付,而額外給付係指超過未發生保險事件時所給付金額之部分,包括 理賠處理及理賠評估成本。保險人應按個別合約評估保險風險是否顯著,
而非按個別合約對企業財務報表是否具重大性來評估。因此,即使對整體
9 財務風險之定義包含財務及非財務之變數,且非合約某一方所特有者。係指因特定利 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變動、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等級或信用指數或其他 變數(若為非財務變數則須非為合約一方所特有之變數),於未來變動可能產生之風險。
IFRS 4 Appendix A 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翻譯 IFRS 4 初稿,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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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組合而言產生重大損失之可能性很低,保險風險可能仍屬顯著。(IFRS 4 appendix B22-B28)
(二)分離計帳
IFRS 4 對於某些保險合約包含保險組成部分及儲蓄組成部分,較 SSAP 62 為嚴格且有更詳細的規定,若同時符合:1.保險人能單獨衡量儲蓄組成 部分及 2.保險人之會計政策並未要求認列因儲蓄組成部分所產生之所有義 務及權利兩項條件時,則要求分別認列採分離計帳;保險組成部分依IFRS 4 規定處理,儲蓄組成部分則依 IAS 39 規定處理。而當保險人僅符合第 1 項之條件,但其會計政策規定認列因儲蓄組成部分所產生之所有義務及權 利時,則可採分離計帳且不強制要求分別認列。若當保險人無法將保險合 約內保險組成部分及儲蓄組成部分分離時,即無法單獨衡量儲蓄組成部 分,則不用採分離計帳。
綜觀IFRS 4 及 SSAP 62 規定,其均係透過會計準則之訂立來避免保險 人利用再保險契約,達到美化財務報表表達之目的。
三、我國產險業再保險交易之會計處理
(一)我國產險業再保險監理法規及會計準則之發展
我國監理制度對再保險交易原屬於低度監理,傳統再保險監理著重於 單一危險單位之自留限制10,於保險業務承受後,要求其作適當危險分散,
惟僅能適用於比例性再保險。另外,對於財產再保險會計事務處理方面僅 於民國 90 年發布「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規範財產保險業 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
惟僅能適用於比例性再保險。另外,對於財產再保險會計事務處理方面僅 於民國 90 年發布「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規範財產保險業 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