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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研究方法

第一節 研究假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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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研究方法

第一節 研究假說

我國產險業再保險會計於民國100 年將施行財務會計準則第 40 號公報

「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及「保險業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目前仍使用 民國 90 年所訂之「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97 年所訂之

「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及「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 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現行辦法雖然明確規範再保險交易須符合再保險契約 兩項要件,始可依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之再保險帳務處理列 帳,惟實務操作上,保險業者是否確實於每筆再保險交易入帳前評估再保 險契約之兩項要件,而監理機關是否有能力查核保險業者評估作業之確實 性,皆難以得知。

又依現行「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之再保險會計處理,分出業務 難免於承保初期,透過再保佣金收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之減少數及攤 回再保賠款等三者綜計影響,扣除再保費支出後而產生盈餘釋放數,使保 險業者可操縱再保險交易作為調節盈餘工具。由附錄二再保險交易釋放盈 餘過程可知,當再保險承作量愈大時,再保費支出相對增加,在其他再保 險相關條件不變下,透過間接對再保佣金收入、攤回再保賠款金額之增加 數及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減少數,使淨利整體影響微幅為正,故本研究假 設再保險交易量愈大,對當期盈餘影響為正。另本研究所述之再保險交易 盈餘釋放數為再保費支出、再保佣金收入、攤回再保賠款及提存未滿期保 費準備減少數四項合計數,再保費支出及再保佣金收入係承作再保險交易 定會產生之會計科目,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減少數則介於再保費支出之 數額與零之間,視承保時間點而定,攤回再保賠款則可能為前期或當期再 保險賠款之攤回,故當再保險交易產生之再保費支出與提存未滿期保費準 備減少數之金額相當時,則再保佣金收入及攤回再保賠款將使當期盈餘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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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而有正的盈餘釋放數;反之,當再保險交易產生之再保費支出與提 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減少數之金額差異甚大時,縱使有再保佣金收入及攤回 再保賠款,可能產生負的盈餘釋放數25

過去國內外文獻皆有實證結果顯示,保險業會因收益平穩動機、監理 動機、稅負動機而從事盈餘管理,因此,誘發本研究欲探討再保險交易與 盈餘管理間之關聯性,並加入資本市場動機之盈餘門檻「避免發生虧損」, 進而來觀察產險公司之再保險交易安排。

一、資本市場動機

根據盈餘管理之資本市場動機,認為跨越零盈餘數該項盈餘門檻,最 為重要。就產險公司而言,除可疏通募集資金之管道外,尚可獲得保單持 有人之信賴。因此,當產險公司當期發生虧損而欲跨越零盈餘數之盈餘門 檻,可透過再保險交易之承作量,及分出業務所產生之承保初期盈餘釋放,

提高帳載盈餘,以避免發生虧損。故本研究假說一為:

H1a:產險公司為了避免發生虧損,而從事較多再保險交易。

H1b:產險公司為了避免發生虧損,而有較高之再保險交易盈餘釋放數。

Weiss(1985)及 Grace(1990)發現產險業者會為了修飾承保績效、

減少代理問題、滿足股東及保單持有人之要求等因素,而調整賠款準備金 之估計使公司損益波動平穩化,用以修飾財務報表追求較佳之淨利數字,

若保險業過去之平均報酬率比當期為佳,則低估賠款準備金,提升當期淨 利,以達收益平穩化動機。本研究參考學者研究文獻,推論產險公司之當 期盈餘低於前期盈餘時,將利用較多再保險交易之安排或提高再保險交易 盈餘釋放數,進而達成不低於前期盈餘之目標;反之,若當期盈餘高於前 期盈餘時,則從事較少再保險交易之安排或降低再保險交易盈餘釋放數,

25 此時應為盈餘縮減數,惟本研究仍統一使用「盈餘釋放數」該名詞,而盈餘釋放數為負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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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當期盈餘數趨近於前期盈餘,故本研究假說二為:

H2a:產險公司當期盈餘低於前期盈餘時,將從事較多再保險交易。

H2b:產險公司當期盈餘低於前期盈餘時,將有較高之再保險交易盈餘 釋放數。

二、監理動機

李世欽(2001)探討我國保險業會因避免不必要之監理成本,使公司 經理人興起盈餘管理動機,以達監理機關之標準。針對民國 92 年 RBC 制 度施行以前,保險公司因受原保險法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之 45%實收資本 最低限制,大量運用裁量性應計項目,增加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即保單 持有人之盈餘)之餘額,以超過 45%實收資本之門檻限制。本研究沿用該 項監理門檻,推論產險公司利用較多再保險交易安排或提高再保險交易盈 餘釋放數,使應收款項(現金流入)大於應付款項(現金支出),進而達成 最低資本額之監理標準。而RBC 制度施行以後,係以動態方式計算保險業 應維持之邊際清償能力,達成營運上所要求之資本適足,其複雜度提高,

惟資本適足率之分子為自有資金,而自有資金係指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 總額,其範圍包含經認許之業主權益(參照「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2、4 條),相當於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之餘額,此部份與原保險法最低 資本額之規定相仿,當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之餘額愈高,愈能達到監理標 準。故本研究假說三為:

H3a:產險公司為了符合資本額監理標準,而從事較多再保險交易。

H3b:產險公司為了符合資本額監理標準,而有較高之再保險交易盈餘 釋放數。

三、稅負動機

國內外研究文獻發現保險人為減少稅負,常利用配置保險收入、操縱 賠款準備金或低估保費損失率等方式,來降低應稅所得,而本研究欲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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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議題為再保險交易可否讓產險公司達此目的。當產險公司再保險交易前 之原始承保業務及投資表現較佳,亦即相對稅金支出較高時,推論將減少 再保險交易之承作或降低再保險交易盈餘釋放數,促使帳載盈餘減少,以 避免被課徵較多之稅金,故本研究假說四為:

H4a:產險公司為了減少或遞延稅負,而從事較少再保險交易。

H4b:產險公司為了減少或遞延稅負,而有較低之再保險交易盈餘釋放 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