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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語定義說明

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用語定義說明

本研究之用語定義分別敘述如下:

1. 公共建築物: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新建公共建築 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 及設備。另公共建築物之範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70條,供行 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種類。共分為公共集會、商業、休閒文教、宗教 殯葬、衛生福利更生、辦公服務、住宿、危險等8大類,應設置之 設施種類共有19種。

2. 公園: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999)「公園綠地管理及設施維護手 冊」將公園綠地之類別依面積規模予以界定:1.鄰里性小型公園(面 積2公頃以下)2.地區性小型公園(面積在2~20公頃之間)3.都會 性大型公園(面積20~100公頃之間)4.河濱帶狀型公園(面積5~30 公頃之間)。

3. 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係指各款身體系統 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 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 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4。 4. 高齡者:依據我國老人福利法定義之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者。美國社會保障局裁定達65歲者,有權享受社會老人救濟利益。

世界衛生組織以年滿65歲為人的老化的開始,並定義年齡滿65 歲人口,佔總人口7%以上者,為老人社會。前述以年齡為指 標,除在行政制度上考量的意義外,在老化過程中並沒有一致性。

本研究係採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為高齡者之定義。

4依據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定義。

5. 行動不便者:係指個人之生理或心理條件下,無法在依據一般人 需求設計之建築環境中活動自如,在使用空間時受到限制者5。其 中,永久性行動不便者包括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肢體障礙者

(含上肢障礙者、使用輪椅之下肢障礙者、使用輪椅外之輔具的下 肢障礙者、心智障礙者)。

6. 暫時性障礙者:係指因為疾病、傷害、從事日常活動,或導因於 不同生理階段之變化,或臨時性的事故或在某種情境下,致使個人 生理活動受到某種程度之限制,產生行動上的障礙。例如孕婦、抱 小孩者、持重物之購物者、病患、骨折患者、心智未成熟之幼童、

心智退化之老年人等皆屬之6

7. 無障礙生活環境:係指以無障礙為目標建置之人造環境,透過建 築規劃、設計準則、及相關設施設備等手法,使個人不因其生理條 件或能力受到限制,可以獨立的到達、進出和使用7。如同常在英 語 世 界 所 用 的 「 Barrier Free Environment 」 或 「 Accessible Environment」,無障礙環境指的是一個既可通行無阻而又易於接 近的理想環境。

8. 無障礙建築環境:針對建築物之屬性及品質水準做描述,係指運 用空間規劃及設計手法及設施設備,使建築物空間足以支持行動不 便者可獨立到達、進出和使用8

9. 建築物:依據建築法第四條,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另依據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依據建築法

5本定義參考田蒙潔、劉王賓(2004)「無障礙環境設計與施工」第壹冊用語 定義。

6同註 5。

7同註 14

8參考註 14 並修正。

第六條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 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10. 建築基地:依據建築法第十一條,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11. 建造行為:依據建築法第九條,建造行為包括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

(1)新 建 : 為 新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或 將 原 建 築 物 全 部 拆 除 而 重 行 建 築 者 。

(2)增 建 : 於 原 建 築 物 增 加 其 面 積 或 高 度 者 。 但 以 過 廊 與 原 建 築 物 連 接 者 , 應 視 為 新 建 。

(3)改 建 : 將 建 築 物 之 一 部 份 拆 除 , 於 原 建 築 基 地 範 圍 內 改 造 , 而 不 增 高 或 擴 大 面 積 者 。

(4)修 建 : 建 築 物 之 基 礎 、 樑 柱 、 承 重 牆 壁 、 樓 地 板 、 屋 架 或 屋 頂 、 其 中 任 何 一 種 有 過 半 之 修 理 或 變 更 者 。 12. 市區道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 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 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13. 市區道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 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 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

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附屬工程

14. 騎樓:在定義性規定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又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該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範圍,又同時劃入「人行道」之 範圍,易產生混淆。另有關騎樓樣式及規格之規定,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9條第1項:「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另 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 鄰 接 之 騎 樓 地 平 面 高 低 不 平 。 但 因 地 勢 關 係 。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5. 人行道: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指專供行人 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該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本研究擬依後者涵蓋範圍較廣之定義。

16. 公共設施帶: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指在人 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

17. 標誌: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標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18. 標線: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 或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