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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技術合同的法律效力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案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82-90)

第四章 個案分析與探討

4.2 由技術合同的法律效力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案

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只有自己筆記本中的有關記錄,原告未能提其他 證據證明發明是在調入被告單位之前所完成的。該「有關記錄」是否可 以作為一項新的技術方案從而符合《專利發實施細則》第二條對「發明」

的規定是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必須決定的首要問題(《專利發實施細則》第 二條規定,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根據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出,法院不認為原告所提出的「有關記錄」

已經構成《專利發實施細則》第二條所規定的「新的技術方案」,因此 原告所起訴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在作出該決定時,法院沒有請專家 對那些「有關記錄」進行鑑定,原告也沒有提出這種要求。如果通過專 家鑑定,得出結論認為,原告所記錄的材料已經是一個清楚、完整的技 術方案,那麼本案的處理就增加了難度。因為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 三款的規定,發明專利的說明書應當對發明作出清楚而完整的說明。如 果專家認為原告所提出的「有關記錄」已經是一個「清楚、完整的技術 方案」,那麼法院應該認為其屬於專利技術,因而原告也就有權就此申 請專利。

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勝訴的原因係在於能提出充分而足夠的證據證 明,證明原告在加入公司後,被指派參與該項專利的研究工作,並且還 被公司派為代表與其他單位洽談聯營協議等工作,充分顯示並證明該項 專利是原告在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換言之,原告之所以敗訴,是因為 其提出之「有關紀錄」並無法構成一個清楚完整的文件,故不能證明該 項專利屬於非職務發明。【34】

職務發明與否,係屬於人事管理之範疇,除非發明人與公司另外簽 訂其他權利歸屬合約,否則一旦確定該發明是於工作或職務上所完成 者,專利申請權就得歸公司所有。

一、案情摘要

本案係陳勇控告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關於侵犯專利權的糾紛。

1992 年 12 月 5 日,陳勇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名稱為「高鈣素骨粉制造工 藝(以下簡稱高鈣素)」的發明專利。1995 年 9 月 3 日,該專利申請獲得 授權。1993 年 7 月 13 日,陳勇作為北京中科隆達生物技術研究部(以下 簡稱中科部)的法定代表人,以中科部的名義與天津天獅經濟發展總公 司(以下簡稱天獅總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合同書」及補充說明各一份。

其中「技術轉讓合同書」約定,天獅總公司獲得該項專利技術在華北地 區的獨占使用權,合同有效期自1993 年 7 月 13 日至 2000 年 12 月 30 日,技術使用費為78 萬元,利潤提成 25%,提成期限自 1993 年 7 月 13 日至2000 年 12 月 30 日。補充說明約定,雙方共同組建未來的生產實 體,即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並由天獅總公司負責該實體的資金投 入,中科部對該實體的技術全面負責。1993 年 9 月 24 日,中科部與天 獅總公司簽訂《關於合作的補充協議》。該協議載明,雙方經友好協商,

一致同意在天津新技術園區武清開發區建立股份合作制企業,為了盡快 使科研成果轉化為生產力,可先以天獅總公司的名義單方領取營業執 照,以便工作,然後再於1993 年 12 月底之前, 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

辦理執照變更。依照上述規定,天獅總公司獨自投資600 萬元,於 1993 年12 月 7 日經工商部門批准成立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同年 12 月 18 日,天獅總公司與中科部簽訂《合作經營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的合 同。該合同約定,本合同及其附件須經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批 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該合同因未報批而未能生效。1993 年至 1994 年間, 天獅總公司共向中科部支付技術轉讓費 71.5 萬元。1995 年 1 月 16 日, 天獅總公司與中科部就雙方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書》作了部分 修改, 簽訂了《關於技術轉讓合同的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天獅總 公司使用該技術的地域為長江以北地區,天獅總公司付給中科部的技術 轉讓費截止到 1994 年年底以前的付出額即為該技術的全部轉讓費,因 技術責任造成產品達不到技術指標,中科部不得按合同提取利潤。天津 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自 1994 年使用陳勇的專利技術生產高鈣素系列產 品,並在該產品外包裝上冠以「中國科學院隆達生物技術研究部」「天 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聯合制造的字樣進行銷售。

另查明,在原審法院審理此案期間,北京中科隆達新技術開發公司 就其下屬單位中科部,與天獅總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的有關條款以及專利 技術的轉讓是否有效等問題,與天獅總公司發生爭議,並向天津仲裁委 員會申請仲裁,天津仲裁委員會認定,雙方所簽技術轉讓合同有效,天津 天獅生物工程公司有權使用該專利技術。

還查明,1997 年,中國科學院曾以侵犯名稱權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起訴,狀告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 理此案期間,曾委托北京天正會計師事務所對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生 產、銷售「高鈣素」系列產品的財務帳目進行了審計。經審計,僅1996 年(帳目不清的情況下) 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銷售「高鈣素」系列產品 利潤為27478.77 萬元。

因此,陳勇以天獅總公司采取欺騙手段,以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 名義非法使用其專利制造工藝生產、銷售其專利產品屬侵權行為為由,

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敗訴之後,又向北京市高級 人民法院上訴。

原告訴稱: 原告為「高鈣素骨粉制造工藝」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

天獅總公司採取欺騙手段,利用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名義,從 1994 年9 月開始非法使用專利技術生產天獅牌營養高鈣素、高鈣奶粉,並在 產品包裝上多次指明發明人陳勇和發明專利號,該專利侵權產品在全國 通過傳銷方式銷售。被告的侵犯專利權行為,給原告帶來巨大的經濟損 失及精神上的壓力與影響。

被告辯稱: 原告在尚未取得「高鈣素骨粉制造工藝」專利權前,於 1993 年 7 月 13 日以其任職的北京中科部的名義與天獅總公司簽訂了技 術轉讓合同書。依合同約定,天獅總公司獲得了對該技術在華北地區的 獨占實施使用權。天獅總公司為此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實施許可 費。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是經原告同意由天獅總公司出資成立的專為 實施該項專利技術的直屬公司。事實上該項專利技術也一直由天津天獅 生物工程公司在實施,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並非非法使用原告的專利 技術,故原告所述專利侵權是不成立的。

二、法律問題

(一)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的法律地位

(二)「技術合同」、「補充協議」的法律有效性 (三)本案專利侵權的法律適應問題

三、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中華 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陳勇的訴 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10 元,由原告陳勇負擔。

二審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1)撤消一審民事判決;(2) 天津天獅生物工 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高鈣素」專利技術生產、銷售高鈣素系列產品;

(3) 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賠償陳勇經濟損失人民幣 200 萬元。案件受 理費均由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負擔。

四、判決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科部與天獅總公司所簽《技術合 同書》及其補充說明、《關於合作的補充協議》、《關於技術轉讓合同 的補充協議》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應認定合 法有效。根據《技術轉讓合同書》的約定,天獅總公司享有該專利技術 的使用權。同時,雙方在《技術轉讓合同書》的補充說明中約定表明天 獅總公司不是實施該專利技術的主體,雙方將共同籌建一個生產實體來 完成該專利技術的實施,後該合作實體因手續不完備未能成立。《關於 合作的補充協議》實際是對《技術轉讓合同》及其補充說明的變更,即 將原來的合同主體由天獅總公司變更為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故應視 為中科部同意將已轉讓給天獅總公司的專利技術由天津天獅生物工程 公司實際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專利侵權的構 成必須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擅自使用其專利技術的行為。天津天獅生物

工程公司實際接受了天獅總公司與中科部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天津天 獅生物工程公司是依合同約定實施該專利技術的。

對於依法成立的企業,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有權利使用該項專利 制造工藝進行生產、銷售等活動。因此,陳勇指控天獅總公司採取欺騙 手段,使用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名義非法使用其專利製造工藝生產、

銷售其專利產品屬侵權行為,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天獅總公司依據雙方所簽技術轉讓合同及 1995 年 1 月 26 日補充協議,對陳勇的專利技術享有使用權。天津天獅 生物工程公司系中科部和天獅總公司依據1993 年 9 月 24 日《關於合作 的補充協議》約定由天獅總公司單方經工商部門註冊成立的、專門實施

「高鈣素」專利技術、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依此規定,天津天獅 生物工程公司自依法成立之日起至1993 年 12 月底作為天獅總公司的下 屬企業,可以使用陳勇的專利技術。自1994 年 1 月 1 日起,天津天獅 生物工程公司應變更為中科部和天獅總公司共同投資的股份公司,才可 以繼續使用陳勇的專利技術。但是,天獅總公司和中科部並未如期申請 變更企業性質,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至今仍為天獅總公司單方的下屬 企業。故原審判決認定「《關於合作的補充協議》實際是對《技術轉讓 合同》及其補充說明的變更,即原合同主體由天獅總公司變更為天津天 獅生物工程公司,應視為中科部同意將已轉給天獅總公司的專利技術轉 由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實際使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天津天獅生 物工程公司與陳勇之間從來沒有訂立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因此,天獅 生物公司在1994 年 1 月 1 日以後使用該專利技術的行為構成了專利侵 權。陳勇指控天津天獅生物工程公司侵權成立,其請求天津天獅生物工 程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的理由正當、合法。經審計表明,陳勇 請求的賠償數額未超出天獅生物公司非法獲利數額,故對陳勇賠償損失 之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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