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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歸單位所有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79-82)

第四章 個案分析與探討

4.1 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歸單位所有

請號碼為87101013.5。公開日為 1989 年 2 月 8 日。1987 年底,被告就 專利申請權向上海市專利局提請調處。1990 年 7 月 10 日,上海市專利 管理局作出處理決定,該專利申請權屬被告所有,原告不服,向法院提 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該專利申請全屬原告所有。

原告孫紹宣訴稱:原告研製「萬能色母」設想源於六十年代。1983 年4 月自行立題研究。1984 年選用 PE 蠟作「色母」載體,並記錄在自 己的筆記本上。1985 年 1 月調入被告單位之前已完成「萬能色母」的發 明。1987 年 4 月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同年 6 月因不滿被告單位負責 人的管理而離開。原告在被告單位期間所進行的僅是實施和推廣專利技 術,故要求將「萬能色母」的發明專利申請權判歸原告所有。

被告上海現代信息技術研究所辯稱:原告自調入被告單位後,主要 從事塑料合金、萬能色母的研製。同年四月,被告將「萬能色母」列入 研製項目,原告為項目負責人,同時,原告還以被告代理人的身分,以

「萬能色母」作為技術投資與浙江樂清塑料廠等單位簽訂聯營協議。原 告擅自將職務發明作為非職務發明申請專利,被告當然持有異議。

二、法律問題

(一)原、被告主張專利申請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二)如何確定「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

三、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 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作出一審判決:「高濃度萬能色母及 其製備方法」(專利申請號為 87101013.5)發明專利申請全屬被告上海現 代線習技術研究所所有,該發明專利的發明人為原告孫紹宣。案件受理 費100 元由原告負擔。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 判。

四、判決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僅以自己筆記本上記錄的有關數據作為已完成 發明創造的依據不夠充分,同時原告提出的其到被告單位是在已完成發 明創造的基礎上進行實施和推廣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單位 工作期間作為項目負責人編寫的有關「萬能色母」的技術文件,以及以 被告單位委託代理人的身分與其他單位簽訂「萬能色母」的聯營合同等 行為,充分說明原告明知「萬能色母」是職務發明。

五、評析

以本案而言,最主要的法律問題在於確定職務發明或非職務發明的 範圍,更進一步的是要確認雙方應該是誰擁有發明專利的申請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 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 該單位;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力屬於發明人或設計人。《中 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對上述「職務發明創造」做了具 體說明。該條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 發明創造是指:

(一)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

(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 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專利法第六條所稱的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

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以上是確定職務發明和 非職務發明的法律依據。

事實上,原告與被告最主要爭論的焦點「高濃度萬能色母及其製備 方法」應該是原告加入公司之前就已完成的「非職務發明」,還是屬於 在加入公司之後所完成的「職務發明」。

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只有自己筆記本中的有關記錄,原告未能提其他 證據證明發明是在調入被告單位之前所完成的。該「有關記錄」是否可 以作為一項新的技術方案從而符合《專利發實施細則》第二條對「發明」

的規定是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必須決定的首要問題(《專利發實施細則》第 二條規定,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根據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出,法院不認為原告所提出的「有關記錄」

已經構成《專利發實施細則》第二條所規定的「新的技術方案」,因此 原告所起訴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在作出該決定時,法院沒有請專家 對那些「有關記錄」進行鑑定,原告也沒有提出這種要求。如果通過專 家鑑定,得出結論認為,原告所記錄的材料已經是一個清楚、完整的技 術方案,那麼本案的處理就增加了難度。因為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 三款的規定,發明專利的說明書應當對發明作出清楚而完整的說明。如 果專家認為原告所提出的「有關記錄」已經是一個「清楚、完整的技術 方案」,那麼法院應該認為其屬於專利技術,因而原告也就有權就此申 請專利。

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勝訴的原因係在於能提出充分而足夠的證據證 明,證明原告在加入公司後,被指派參與該項專利的研究工作,並且還 被公司派為代表與其他單位洽談聯營協議等工作,充分顯示並證明該項 專利是原告在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換言之,原告之所以敗訴,是因為 其提出之「有關紀錄」並無法構成一個清楚完整的文件,故不能證明該 項專利屬於非職務發明。【34】

職務發明與否,係屬於人事管理之範疇,除非發明人與公司另外簽 訂其他權利歸屬合約,否則一旦確定該發明是於工作或職務上所完成 者,專利申請權就得歸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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