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從緣起法的死生相續檢討器官捐贈倫理
第二節 當代器官捐贈倫理的爭議
第二節 當代器官捐贈倫理的爭議
器官移植看來很有發展的潛力,但它也有運作上的限制。要進行器官移植,
至少要先滿足兩個先決條件。第一,一定要有可供移植的健全器官。雖然目前的 冷凍技術可以保存從身體摘出的器官,但是移植手術仍然要儘快進行以免器官失 去功能。按照現行器官移植的技術,假使移植手術使用的器官脫離人體時間越短,
則手術成功的機率越高。如此一來,為了確保手術成功的機率,移植手術應該要 越快進行越好。第二,健全器官的來源必須符合倫理規範。器官移植屬於侵入式 醫療行為,不只對人體造成極大的負擔,同時還有生命上的威脅。若是讓器官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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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任意進行,可能會有傷害或是謀殺的疑慮。原則上,我們應該盡可能避免從活 人身上摘取器官,腎臟、部分肝臟等少數比較不會傷及性命的器官除外。
這兩個原則都很合理,但是難以同時成立。為了取得可供移植的健全器官,
以及增加手術的成功機率,摘取器官的時間必須盡可能提早。與此同時,取得器 官必須要符合倫理規範,因此必須盡可能減少生命上的傷害。最保險的方法,就 是從死者身上取得器官。不過,若是等到呼吸停止、心臟停止跳動才進行器官摘 除,那麼器官移植成功的機率極低。如此一來,若不修訂這兩個先決條件,則器 官移植手術無法做出最大的影響。
第一項 腦死判準之疑慮
學者專家們隨後就發現這兩個條件內含的衝突,並開始探求解決之道。時至 今日,學界已有幾套解決方案,其中較被廣泛討論的是腦死判準以及捐贈意願判 定。這兩類在各地以許多樣貌呈現,台灣目前只針對器官捐贈者採用腦死判準,
並且要取得捐贈者或其家屬同意,若捐贈者意志不明確則以家屬為主。39 相比 之下,歐美許多國家則全面使用腦死判準,並且只參考捐贈者生前的意願,除非 意願不明才會參考親屬意願。至於中東地區,考量到宗教的各樣需求,捐贈者可 自由選擇採用腦死判準或是傳統判準。40
39「全國法規資料庫」《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4。
40可參考Michael Oliver et al. , “Organ Donation, Transplantation and Religion”, Nephrol Dial Transplant 26, 2011, pp.43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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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死是當代成立的新死亡判準。過去人們習慣用心跳停止、呼吸終止和體溫 喪失來判定死亡。然而科技進步改變了我們的認知和習慣;透過醫療行為,心跳 停止和呼吸終止都有可能被救回來。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心肺復甦術,現代人透過 心肺復甦搶救心跳和呼吸停止的人,而人們過去對這類情況其實束手無策。由此 看來,似乎心跳和呼吸停止已經不堪作為死亡的判準,人們需要新的標準來衡量 死亡。與此同時,器官移植的研究益發受到重視,先後出現了許多成功的案例。
但是研究人員無法取得更多更新鮮的臟器,除非修正傳統的死亡判準或是將其汰 換。在這些條件推動下,1967 年哈佛大學的醫學院舉辦了一場學術會議,並正 式地提出腦死判準。41 在這之後,腦死判準漸漸地被各國接受,並應各國需求 發展成各式各樣的形態。
全球當前至少有三種腦死判準,42 而在此只針對腦幹死進行討論。這主要 是因為腦幹死最為廣泛地流行而且哈佛醫學院的共識也偏向腦幹死。腦幹死,又 名為不可逆的昏迷,定義為缺乏自主呼吸能力、腦部停止活動且被斷定為不可能 復原。在現實生活中被判定為腦死的患者,基本上都陷入深沉的昏迷且要靠維生 器具來維持呼吸。附帶一提,醫生必須先確保這狀況並非由於藥物或中毒導致的,
接著才能宣布腦死。
支持腦死判準者大致有下述三個理由。第一,腦死患者和確定死亡其實相差 無幾。一方面,腦死患者若是脫離維生器具,則短時間內必定會死亡;另一方面,
提供維生器具也只是稍微拖延時間而已,腦死患者最終也會因器官衰竭、壞死而 死亡。第二,剛被宣判腦死的人,其體內器官原則上都還在運作,若用以進行器
41NereoZamperetti, RinaldoBellomo, Carlo Alberto Defanti, Nicola Latronico, “Irreversible
apnoeic coma 35 years later─Towards a more rigorous definition of brain death?”, Intensive care Med 30, no. 9, 2004, p. 1719。
42分別為腦幹死(brain stem death)、全腦死(whole brain death)、大腦死(neocortical death)。可參考 Steven Laureys, “Brain Death”, Neuroethics in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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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移植必可大幅提高手術成功率。第三,腦死判準剛好可以解消前述的器官捐贈 爭議,捐贈者確定死亡且器官仍堪移植。43
反對腦死判準的學者則認為腦死判準並沒有成功解決倫理上的爭議。儘管腦 死患者的器官可以大幅提升移植手術的成功機率,但這不足以作為支持的論據。
要能夠支持器官捐贈,第一步一定要先確保倫理上沒有疑慮才行。支持方雖然再 三強調腦死足以代表死亡,可是現實中卻有許多案例能夠推翻其論述。例如,被 宣判腦死的人,其心跳和呼吸維持相當一段時間後才停止。目前主流的死亡判準 仍然是傳統的心肺功能停止,但是在腦死判定中卻刻意忽略呼吸和心跳。這是相 當矛盾的事,如果我們無法證明腦死後心跳呼吸等生存跡象會立刻一併消失。44 實際上,為了方便進行器官移植,腦死患者一直都裝著維生裝置,根本無法確認 其心跳和呼吸是否會自然停止。歸根結柢,腦死作為死亡判準的標準並不充分,
若盲目採用可能會在自然死亡之前先將人殺害。考量到當今醫療倫理的主流意見 仍然反對在任何狀況下殺害病患,腦死判準適切與否應該再三考慮。如果腦死判 準有殺害病人的疑慮,那任何醫生都應該拒絕與之相關的移植手術。45
上述的腦死爭議關鍵在於腦死是否與死亡相稱。腦死,或者說為不可逆的昏 迷,在定義上相當明確,如果我們可以對死亡有清楚的描述,那就可以比較差距。
一般人直覺上會把死亡和活著放在光譜的兩端,人們非死即活,不可能同時是死 亡和活著。更進一步地說,死亡和活著之間應有個明確的分水嶺,在這時間點以 前活著,在之後則是死亡。但這並非對死亡唯一的認識,佛教對死亡的界說即不 同於此,本章後續將深入討論。
43 可參考柯文哲,〈器官捐贈〉,《台灣醫學》2000 第 3 期,頁 277。
44 NereoZamperetti, RinaldoBellomo, Carlo Alberto Defanti, Nicola Latronico, “Irreversible Apnoeic Coma 35 Years Later─Towards a More Rigorous Definition of Brain Death?”, Intensive care Med 30, no. 9, 2004, pp. 1715-1722.
45 Thomas Russell, “Brain Death”, Intensive care Med 30, no. 9, 2004, p.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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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捐贈意願判定之疑慮
器官捐贈卡是另一條避開謀殺陰影的解決途徑。在多數的情況中,人們可以 為自己的身體做決定,例如剪頭髮、刺青或者是捐血。有些人因此進一步地宣稱:
人們可以自行決定被宣判死亡後是否捐贈出自己的身體。如果我們能夠確認他人 自主的決定,那我們就應該要尊重她的意願。如果有人想要捐出自身的器官,我 們應該尊重她的願望。畢竟,如果沒有傷害到他人的利益,人們應該可以任意運 用自己的身體。46 此外,捐贈者的自主決定應該是最優先的。如果有人簽屬器 官捐贈同意書,那我們就不該隨意變更其決定。如此一來,沒有人會被譴責為殺 人兇手,因為所有人都是遵照捐贈者的意願行事。47 最後,捐贈者將其自身託 付給我們,如果我們沒有尊重他的決定,那相當於我們背棄了對他的承諾,這樣 也是一件很不道德的事。另外,推廣器官捐贈卡還有一個好處,政府或主管機關 可以藉著推廣的機會教育大眾投入器官捐贈。48 前面的論述都有個共通前提:
我們可以藉由器官捐贈卡來確認捐贈者的意願。但是,他是多少程度地保證捐贈 者的意願呢?
雖然捐贈者事前就表明其死後捐贈器官的想法,但這是在一般狀態下做的決 定,他們很有可能在真正面臨死亡時改變他們的意願。這個憂慮是有道理的,畢 竟生物都有求生的慾望和本能。也許,當捐贈者躺上手術台時,他會選擇盡可能
46 陳振業、蔡甫昌:「不論生前或死後,身體被如何對待都關切到個體的利益。唯有尊重其生前 處置屍體之意願,才能確保此一利益」,〈為何我們應該摒棄知情同意器官勸募政策?「弱家屬參 與式強制抉擇」的道德優先性〉,《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2010 第 32 期,,頁 149。
47 Neil C. Manson, Onora O’Neill, Rethinking Informed Consent in Bioethics,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p. 186-187.
48 SohailaBastami, “Whose Consent Matters? Controlled Donation AfterCardiac Death and Premortemorgan-PreservingMeasures”,Transplantation 93, No. 10, 2012, p. 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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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延後死期而非將自身器官拱手送人。49 可惜的是,在大多數的情況中醫療人 員並沒有機會再次確認贈者自身的意願,因為他們大多都因為發生意外而不省人 事。也就是說,器官捐贈意願只能提前判定,而無法在手術進行前再次確認當事 者的意願。考量到這點,許多國家將器官捐贈者的家屬作為第二重的保障。家屬 和器官捐贈者的關係密切,應該會知道捐贈者的意願。藉由他們的幫助,醫生可 以再次確認捐贈者是否變更了意願。不過,這樣的雙重保障實際上並沒有多少幫 助,反而帶來新的困擾。如果捐贈者和其家屬對於器官捐贈的立場對立,那麼哪 一方才可以為這件事情下決定呢?臺灣現行的法規保障器官捐贈者的意願,但是 家屬能夠否決其捐贈意願。50
有些學者採取法律途徑來解決這個問題。如果捐贈者的意願不確定,醫療人 員進行器官摘取可能會擔上謀殺的罵名,那麼從法律上解決這個擔憂即可。其中 一個做法是將器官捐贈卡併入生前預立遺囑,透過法律的權力賦予這項遺囑和器 官捐贈卡一定的效力。只要醫療人員在進行器官摘除前,確認過捐贈者的生前預
有些學者採取法律途徑來解決這個問題。如果捐贈者的意願不確定,醫療人 員進行器官摘取可能會擔上謀殺的罵名,那麼從法律上解決這個擔憂即可。其中 一個做法是將器官捐贈卡併入生前預立遺囑,透過法律的權力賦予這項遺囑和器 官捐贈卡一定的效力。只要醫療人員在進行器官摘除前,確認過捐贈者的生前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