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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建議

茲就本研究之結論,分別對主管機關及企業提出建議如下:

一、 對企業而言

從本研究之分析可發現,無論是轉換為 IFRSs 或是之後的顧客合約收 入草案,企業對於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許多都是依合約的經濟實質來判斷,

因此除了造成會計處理之差異外,也常常與稅法之規定不同。企業轉換為 IFRSs 後,收入認列之各項條件在認列上都可能有一定的複雜程度,特別 是當交易條件較複雜時,任何一個條款都有可能使條件不符合而無法認列 收入。為了避免爭議,企業應檢視相關合約之內容並預先與合約相對人討 論修改部分條款,針對一些如主、代理人等重大收入判斷條件較為詳細於 合約中明訂。

對於當有多項商品及勞務一起出售時,除了必須分析是否皆符合拆分 之條件,亦需合理評估如何分攤各項目之公允價值。在確保條件符合後,

分析結果及根據必須被適當紀錄及妥善保存,作為收入認列會計政策的依 據,若日後有所爭議時,亦能作為決策判斷合理性之依據。

二、 主管稅務機關

根據研究結果發現財稅差異主要來自兩個部分,一為會計規定與稅法 有明確不同之規定,二為稅法無明確之規定,稅務機關亦無發布解釋。為 了解決財稅差異之問題,本文提出以下兩點建議:

(一) 縮小財稅差異,並設委員會發布解釋

雖然依前述的文獻探討顯示,歐盟許多國家採用IFRSs後慢慢走向財稅 分離的政策,但若採財稅分離,將使得企業必須同時維持兩套帳,及相對 應的稅務調節,基於成本效益考量,再加上亞洲鄰近各國如新加坡、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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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係以縮小財稅差異調整為修法目標,因此本文建議我國應採取以IFRSs 為基礎,減少財稅差異調整為修訂方向,讓稅法與財務會計處理更為一致。

但由於IFRSs係採原則基礎,保留許多企業判斷與解釋的空間,可能降 低財務報表的可驗證性及可比較性,若以IFRSs為稅務申報基礎,需設計相 對應機制,以免因IFRSs準則之特性,違背租稅公平原則。因此,本文建議 可設置委員會,除了稅務機關的代表外,另有會計師、學者專家等,對於 我國特殊實務應如何適用發布解釋,或增修查核辦法、方式,以解決採用 IFRSs後所可能產生含糊不清課徵方式之問題。

(二) 修改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自民國 47 年發布以來,成為各稽徵機關查核 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重要的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於 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往往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為圭臬,對納稅 義務人權益影響重大。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些規定係源自於我 國財務會計準則或解釋函令,在採用 IFRSs 後,這些源自於財務會計之查 核準則規定亦應作修正。但由於我國未公開發行的中小企業比重及數量非 常高,而目前僅有公開發行公司須採用 IFRSs 之規定,若直接修改營業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會讓尚未採用 IFRSs 的中小企業在稅務申報上沒有依 據。因此本文建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應分為公開發行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兩種。

在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方面,由於我國目前尚未決定中小企 業是否要採用中小企業國際會計準則(IFRSs for SME),因此應先維持目前 的查核準則規定。而在公開發行公司方面,則應按 IFRSs 的規定作修正及 調整。在研究結論中,本文認為採用草案後在信用風險及建造合約方面對 於企業的稅務處理影響較大,係因目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94 條、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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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及 24-1 條與會計規定不同所導致,因此針對信用風險及建造合約這兩點 的修法建議如下。

在信用風險方面,採用顧客合約收入草案後,由於企業所認列之應收 款改按 IFRS 9 之規定處理,亦即企業需對應收款進行減損評估,和原先提 列壞帳費用及備抵壞帳之作法有重大之差異,並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 94 條呆帳損失之規定。但從實質上來看,應收帳款的減損損失應 代表呆帳損失,因此建議修改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94 條之規定,將呆 帳損失改為應收帳款(票據)減損損失,讓企業所提列的減損損失可作為 所得稅申報上費用的扣除項目。

在建造合約方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24 條及 24-1 條對於可採 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損益的條件亦與顧客合約收入草案之規定不同。因 此本文建議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24 條及 24-1 條中對於工程合約可 採用完工比例法的條件,修改為如同顧客合約收入草案第 35 段隨時間經過 而完成履行義務之規定條件,若工程合約符合顧客合約收入草案第 35 段之 情況,則可採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查核準則修改後可使企業申報 所得稅無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作大幅度的帳外調整,亦可 讓稅務稽徵機關有查核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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