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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或活動所產生的收入,如租賃、保險合約、金融工具及相同營業項目之企業 間非貨幣性項目交換,其目的係便於對客戶之銷售,而非對進行資產交換者之銷 售。倘若一個合約可能部分適用此號公報,部分適用於其他公報時,如果其他公 報有特別關於拆分(separate)或原始認列的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公報,若無上 述之規定,則優先適用此號公報。

顧客合約收入草案實施之後將取代現行的 IAS 18、IAS 11 及相關的解釋令,

其相關公報取代及修改情形整理如表 4-1:

表 4-1 實施新公報後現行公報和解釋令取代及修改情形

由顧客合約收入公報取代 修正

IAS 11「建造合約」 IFRIC 12「服務特許權協議」中爰 引 IAS 11「建造合約」及 IAS 18

「收入」的部分,修改為 IFRS X

「顧客合約收入」。 IAS 18「收入」

IFRIC 13「客戶忠誠計畫」

IFRIC 15「不動產建造之協議」

IFRIC 18「自客戶之資產移轉」

SIC 31「收入:涉及廣告服務之交換交易」

本章依照 2011 年 11 月所發佈第二版草案中所提議的收入認列步驟架構依序 介紹,第一節為辨認合約與個別應履行義務,第二節為交易價格的決定與分攤,

第三節為收入認列時點。

第一節 辨認合約與個別應履行義務

一、 辨認與客戶間的合約 (一) 合約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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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是指雙方或多方協議所產生具有強制力(enforceable)的權利及義 務。合約可以為書面、口頭或依企業經營慣例所產生。合約的建立與實行 在司法機關、產業及企業間可能各有不同,因此企業應考量所有情況以判 斷「何時」與客戶產生具有強制性權利與義務的協議。(ED. 133

企業與客戶間的合約僅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適用此公報:(ED. 14)

1. 合約具有商業實質;

2. 合約當事人已批准該合約(書面、口頭或根據企業經營慣例)且承諾執 行各自的義務;

3. 企業可辨認各自關於商品或勞務移轉的權利;且 4. 企業可辨認商品或勞務的付款條件

若合約當事人具有單方面終止合約(wholly unperformed)且無須對另 一方給予補償的權利,則該合約不成立。所謂終止合約是指符合下列兩個 條件:(ED. 15)

1. 企業尚未移轉承諾的商品或勞務給客戶;且 2. 企業尚未收到承諾的商品或勞務的價金 (二) 合併合約

若企業與同一客戶幾乎同時簽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約,且符合下列 其中一項條件時,企業應將其合併為單一合約:(ED. 17)

1. 因單一商業目標而將多個合約一起談判;

2. 一個合約的價金係根據另一個合約的價格或合約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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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約中所承諾的商品或勞務符合單一履行義務的定義。

(三) 合約修改

若合約的範圍或價金發生變動時,必須經過合約雙方同意批准修改的 範圍或價金後,才能適用下列合約修改的會計處理。若合約當事人已批准 改變合約的範圍但尚未決定相關價金的變動時,企業應俟變動之價金可合 理估計時時,才能適用合約修改的會計處理。若僅修改交易金額,企業應 根據本章第二節中所述交易價格改變之規定處理。(ED. 18-20)

如果合約修改後符合下列兩種情形時,企業應將合約修改作為一單獨 的合約:(ED. 21)

1. 承諾的商品或勞務符合可區別(distinct)之定義;且

2. 企 業 所 能 收 到 的 價 金 能 反 映 該 承 諾 的 商 品 或 勞 務 的 單 獨 出 售 價 格

(stand-alone selling price)及任何適當的調整能反映特殊合約的特別情 況。例如:企業會對「客戶收到的折扣」調整單獨出售價格,因為企業 對新的客戶無須花費該項銷售成本。

若合約修改不符合上面兩種情況,企業則應評估合約中剩餘的商品或 勞務是否為「可區別」,再以下列方法做合約修改的帳務處理:(ED. 22)

1. 如果剩餘的商品或勞務可區別於合約修改前的商品或勞務,則企業應將

「已從客戶收到但尚未認列為收入的價金」加上「客戶承諾會給付的剩 餘款項」分攤給剩餘單獨應履行義務。

2. 如果剩餘的商品或勞務為不可區別且在合約修改日時已部分滿足的單獨 應履行義務,則企業應更新(update)交易價格及衡量滿足履行義務的 方式。企業應在合約修改日以累計認列的基礎(cumulative catch-up basis)

將合約修改影響數認列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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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剩餘的商品或勞務為綜合上述 1 及 2 的情形時,企業應將「已從客 戶收到但尚未認列為收入的價金」加上「客戶承諾會給付的剩餘款項」

分攤給尚未滿足的(unsatisfied)(包含部分滿足)單獨應履行義務。對 於隨時間經過完成的應履行義務,企業應更新其交易價格及衡量滿足履 行義務的方式。對於在合約修改日前已完成的應履行義務,企業則不應 再分攤價金及調整收入認列的金額。

二、 辨認合約中個別應履行之義務

企業應評估合約中所承諾的商品或勞務是否為可區別的(distinct),若為可 區別的,則應將其視為一單獨應履行義務。(ED. 23)

單獨應履行義務(separate performance obligation)係指於合約中承諾客戶將 移轉商品或勞務給客戶。應履行義務包含依企業經營慣例、既有制度等所產生的 承諾。(ED. 24)

企業為了完成合約所執行的相關必要事項,若該事項沒有發生移轉商品或勞 務給客戶,則不屬於履行義務(performance obligation)。舉例而言,企業可能需 要執行許多行政工作來成立一個合約,但因為這些行政工作並沒有移轉勞務給客 戶,因此這些行政事項並不是履行義務。(ED. 25)

根據合約內容,承諾的商品或勞務可能包含(但不僅限於):(ED. 26)

1. 企業為銷售而製造的商品,如製造商的存貨;

2. 企業為再銷售而購買的商品,如零售商的存貨;

3. 提供替他人移轉商品或勞務給客戶的服務,如代理商;

4. 隨時可供銷售的商品或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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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替客戶建造、製造或開發資產;

6. 無形資產的授權使用;

7. 提供客戶在購買額外商品或勞務的選擇權,且該選擇權對客戶而言係屬重大權 利4

8. 執行合約的協議程序。

若企業承諾移轉的商品或勞務不只一項且其皆為可區別(distinct)時,企業 應將每項商品或勞務分別作為單獨履行義務。但若商品或勞務為不可區別時,應 將其與其他承諾的商品或勞務合併直到合併後的一組商品或勞務符合可區別的 定義為止。(ED. 27)

除了下段所提到的情形之外,商品或勞務若符合下列其中一條件,即為可區 別的:(ED. 28)

1. 企業經常單獨銷售該項商品或勞務;

2. 客戶能單獨或配合其他可隨時取得的資源(readily available resource)從該項 商品或勞務取得利益(benefit)。隨時可取得的資源係指商品或勞務可單獨銷 售或客戶已取得該項資源。

雖然根據上段之規定,一組(bundle)中所承諾的各項商品或勞務中並非可 區別的,但若符合下列兩項條件,則企業亦應將該組商品或勞務做為一個別履行 義務:(ED. 29)

1. 組合中的各項商品或勞務為高度相關,且企業需提供重大服務整合商品或勞務 後,才能將商品或勞務移轉給客戶。

2. 為了滿足合約,該組商品或勞務經過重大修改或客製化。

4 草案附錄 B20-22 段中指出,重大權利係指顧客不簽訂合約則無法獲得的權利,且獲取該權利 之價格並非反映其單獨銷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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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在實際運用方便(practical expedient)上,若單一合約中的各項商品或 勞務具有相同的移轉模式,即使各項商品或勞務都符合可區別的標準,企業仍可 將兩個以上可區別商品或勞務合併做為單一的履行義務。(ED.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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