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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名詞釋義
順沿上述脈絡,本研究設定的研究範疇主要圍繞著「公共廣電媒體」和聽障 社群的媒體近用權利在數位電視平台之間構成的關係。因為研究者認為 PSB 該 媒體的特殊性質,適合用來探索、檢視弱勢團體在傳播環境上之媒介權益的彰顯 與重視之程度,而數位電視平台的發展又可增進聽障社群「知的權利」為其帶來 益處。所以研究設計方向劃為兩大塊,第一部份以英國廣播公司為首,觀察、整 理與說明其之於聽障社群供應的媒體近用服務,以及未來可能造福聽障的相關資 訊;第二部份則將目標限定於我國的公共電視台,除了解國內聽障社群的視聽傳 播權益之外,更重要的是進一步探問是否將來聽障社群在媒體近用方面有提昇的 發展動能。以下則針對本研究之重要名詞提出界定,以釐清其所屬意義:
一、數位電視平台 (digital TV platform)
本文泛指一個可吸納、匯流各類數位傳播科技應用的電視平台,其共通性源 於數位化、IP 化的編碼資訊流通。
二、弱勢團體 (underprivileged group)
一般定義「弱勢團體」為相對於強勢團體的集合指稱。其擁有並掌握較少的 社會資源與權力,通常人數少於強勢團體,而本研究指稱的聽障隸屬其中。
三、聽障和聾人 (hearing impaired & deaf people)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聽覺機能障礙,簡稱「聽障」,泛 指聽力受損達 55 分貝以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本文所謂「聾人」意指 先天性聽力受損且無法透過聲帶與他人溝通,「手語」為其主要溝通語言;
而「聽障」聽力雖也受生理限制,但因其與聽人受一般同等教育,故習得用
「口語」與他人交談之方式。即「語言使用」的差別將兩者劃分開來稱呼。
四、聽障社群 (hearing impaired community)
依據張錦華(1997)定義,團體可分「族群」和「社群」兩類範疇。前者指
「有血緣文化淵源者」,後者稱「無法被歸納至族群裡的一般社會弱勢團體
」,聽障則被歸納其中。而本文不區分聽障語言使用為手語亦或口語,皆納 入聽障社群整體視之。另外,本研究後續撰文將以「聽障」代為「聽障社群
」之簡稱,除非上下文中相繼出現聽障與聾人,才意指其原由,值得留意。
五、媒體近用權 (the right of media access)
「媒體近用權」延伸發展自傳播權的積極面而來,其為傳播權的核心意義。
依照馮建三(2002)表示,其為「關注個人及集體所能使用的傳播資源多寡
」之意,此外,近用權也是保障資訊社會中所有公民之傳播的基本條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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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採用之媒體近用權定義,即讓閱聽眾擁有易於「接近、瞭解並使用媒 介文本的基本視聽權利」。
六、電視近用服務 (TV access service)
對於聽障社群,因為其先天聽力受損,和語言使用不同於一般聽人,故在資 訊接收上經常需要其它產品輔助,以增進其文本意涵的瞭解。而在近用電視 媒介方面,其基本需求則為「字幕」和「手語」的提供。
七、公共電視台 (Public Television Service, PTS)
成立意義來自於「公共廣電服務」,是以一種不同於商業媒介之經營模式運 作,其價值與功能不只為告知、教育、娛樂大眾,還包含保護弱勢團體以及 賦權於民眾等職責,我國公視便在此精神下設立。而本文指稱的公共電視 台,其定頻於類比電視頻道第 13 台,有時亦包括其數位電視之頻道總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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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貳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弱勢傳播
媒體在經濟自由、市場開放的旗幟下,交織出豐富的媒介地景,為現代社會 的閱聽人帶來快速又便利的訊息內容,然而,荷蘭傳播學者 McQuail (2000) 卻 對商業制度下的傳播媒體環境表示擔憂,其認為媒體市場的自由競爭與政府政策 的去管制化,將導致許多弊端,比如羶色腥 (sensational) 訊息充斥、媒體所有權 集中、意見趨於同化、推銷物質、享樂主義,媒介開放的結果僅是保障私人媒體 集團,而以主流閱聽人市場及廣告商為目標的大眾傳播媒介,由於依附在這一套 價值信仰底下,進而忽略弱勢團體的社會需求與媒體近用,弱勢傳播的權益早已 消失無存(黃金益,2000)。
因此 Wilson & Gutierrez (1995) 撰文批判,Lasswell (1948) 和 Wright (1960) 提及的媒介社會功能,包含守望環境、協調整合與聯繫、傳遞文化或社會化以及 娛樂,其運作實際上都是為了服務於主流或強勢團體,比方守望環境之功能是為 告知主流是否受到威脅;聯繫和協調整合之目的是從主流利益來區別與其他團體 的關係,並指出其社會角色與位置;傳遞文化及社會化功能則是將主流群體的價 值觀和文化特色再製延續,貶低弱勢團體文化,任其自生自滅;娛樂功能即隱含 主流群體文化價值觀的娛樂方式,時而以嘲笑弱勢為樂趣,因此弱勢團體存在於 大眾傳播媒介之中,本身就已成為一種悲哀(晁成婷,2002)。
於是關乎弱勢團體與大眾傳播之議題,大致可整理為四個方向(黃葳威,2004
:386),分別為(1) 從媒介使用的角度,探知弱勢團體在媒介使用上的習慣、
動機、偏好,以及弱勢團體對大眾傳播媒介的回饋情形;(2) 由政經結構層面 分析弱勢媒介之經營策略;(3) 分析傳播媒介對於弱勢團體內容呈現或觀點再 現的研究;(4) 審視弱勢團體如何藉由媒介近用權參與傳播。
一、弱勢團體
弱勢團體一詞包含「弱勢」與「團體」兩個概念。對於弱勢 (underprivileged) 的定義是相對於強勢 (privileged) 而言,弱勢所代表的意涵並不單純指在數量上 的少數,而是一種與其他團體相較之下,掌握較少控制或主宰社會的權力,同時
,在政治、經濟、教育、文化上所擁有的機會,相對於主流或者強勢團體而言,
更為有限(黃葳威,2004)。通常,弱勢團體的人數會少於強勢團體的人數,但 有時即使前者人數多於後者,也未必能支配一個社會,比如台灣屏東的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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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灣族與魯凱族人口數量多於平地人,但其在政治參與及社會參與仍非常有限
(黃葳威,1999)。因此,團體人數的多寡和其所處社會階層之地位,並非皆成 正比之關係,實質握有資源者的分佈才是判斷強勢、弱勢的評判標準。
「團體」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的定義為:「具有共同目標的人群所結合的集 團。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而 Schemer (1984) 將弱勢團體 歸納為四種(黃葳威,1999:61):
(一)種族團體:明顯有不同的生理特徵及文化,例如:黃種人、白種人。
(二)族裔團體:部份弱勢團體與其他團體在語言、飲食等差異。
(三)宗教團體:在某些單一信仰的宗教國家如回教、印度教,其他不同的信仰 相形之下屬於弱勢團體。
(四)性別團體:在男性主導的社會,女性儘管在教育、資歷上不輸男性,卻仍 可能屬於弱勢團體。
Harris(黃葳威,1999:59-60)則觀察到弱勢團體一般而言具備下列特質:
(1) 感受到強勢團體的偏見、歧視、隔離等形式的不平等;(2) 在生理上和 文化上不同於強勢團體;(3) 成員無法自願選擇成為弱勢或強勢團體;(4) 成 員通常互相通婚;(5) 由於意識自己的附屬地位,導致團體孤立感強烈,當一 個團體長期受到歧視,其成員歸屬感逐漸形成,且日益強烈。
對於團體的概念,張錦華(1997)有更細緻的分類,其認為可分成「族群」、
「社群」兩類。「族群」為「有血緣文化淵源者」,在台灣,關於討論族群的文 獻中,主要劃分為四大族群:閩南人、客家人、外省人、及原住民。在主流媒體 環境中,客家人與原住民相對於閩南人與外省人而言,常被視為弱勢族群(張稚 鑫,2004)。而「社群」則意指無法被歸納至族群裡的一般社會弱勢團體,如婦 女、銀髮、勞工、身心障礙者、同性戀等(吳慧娟,2006)。
二、聽障社群
(一)聽覺與聲音機能之障礙定義
根據內政部九十八年底列冊身障者人數統計,我國聽覺機能障礙者共計 11 萬 5,322 人(內政部,2010)。所謂「聽覺障礙」 (hearing impaired) 在國內是 以聽力損失程度為標準,而不區分「聾」 (deaf) 及「重聽」 (hard of hearing),
且對於聽覺障礙之鑑定,在「特殊教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各有 相關的規定及標準。根據「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將聽覺障礙分 為四類:
1、輕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 25 分貝以上未達 40 分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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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 40 分貝以上未達 60 分貝。
3、重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 60 分貝以上未達 90 分貝。
4、極重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 90 分貝以上。
一般而言,在教育上的分類,是以聽力損失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學生說話能力 與語言發展做為分類標準(蕭羽茹,2007)。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於 2008 年 7 月 修正公告「身心障礙等級」中,聽覺障礙之定義為「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聽覺機能 永久性缺損而言」,並依受損程度分成輕、中、重三個等級。依此規定,聽力損 失達 55 分貝5以上者,即為「聽覺機能障礙者」,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優耳聽力損失在 55-69 分貝者。
中度:優耳聽力損失在 70-89 分貝者。
重度:優耳聽力損失在 90 分貝以上者。
此外,「聽覺機能障礙者」因其聽力損傷情形不一,導致其聽見聲音的程度 有別,間接影響其部份或全部說話之能力,所以常連帶被鑑定為「聲音機能或語 言機能障礙者」,而有一種障別以上,其身心障礙手冊即以「多重障礙」認定。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定義為:「由於器質性或機能性異常導致語言理解、
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產生困難。」
輕度: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明顯困難,
且妨礙交談者。
中度: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嚴重困難,
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
重度:(1)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者;
(2)喉部經手術全部摘除,發聲機能全廢者。
(二)聽障與聾人之分際
雖然失去聽覺能力者皆被視為聽覺障礙者,受我國法律保障,然而因其聽力
雖然失去聽覺能力者皆被視為聽覺障礙者,受我國法律保障,然而因其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