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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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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一、研究範圍

本研究內容係透過文件分析法及訪談調查法的方式,分析主要國家身 心障礙學生學前教育的發展情形與相關政策、我國身心障礙學生學前特殊 教育之政策沿革與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學生學前特殊教育的實施現況,並 探討當前身心障礙學生學前特殊教育政策之執行情形與績效。

本研究為身心障礙學生學前特殊教育政策之研究,針對98學年度至 100學年度地方政府辦理「提升學前特殊教育服務品質方案」教育部特殊 教育通報網的資料庫為研究範圍。訪談調查的對象包括教育部特殊教育工 作小組教育行政人員代表;學者專家部分則為國內大專校院中設有特殊教 育或早期療育相關系所之教師;地方政府政府特殊教育行政人員則為負責 特殊教育科之科長或相關承辦人員;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為該網站負責 人。

二、研究限制

在研究方法上的限制,本研究之測量工具為訪問調查,係由受訪者來 陳述自身的感受。但難以避免社會期許的效應、或因身心障礙學生其家長 的個人好惡而流於主觀,造成研究結果可能有誤差存在。

在研究結果推論上的限制,特殊教育係含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 生,惟因本研究是以探討身心障礙學生學前特殊教育實施成效為主要目 的,本研究調查係以服務身心障礙學生的行政與教育人員為主要對象,這 在樣本的抽樣數量上、地域範圍及性質上均僅限於部分地區;因此,本研 究所獲致的結論與建議是否可以推論制其他縣市地區,尚待進一步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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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透過相關文獻進行分析,作為研究設計與結果分析和討論之基 礎。第一節探討美國、英國、日本國家身心障礙學生學前特殊教育之發展 與相關政策,第二節我國身心障礙學生學前特殊教育之立法基礎與發展,

第三節我國身心障礙學生學前特殊教育現況與問題進行分析。以下分別就 本章各節加以論述說明之

第一節 美國、英國、日本國家身心障礙學生學前特殊 教育之發展與相關政策

我國特殊教育發展受西方的影響甚鉅,尤其特殊教育業務,多項制度

法令措施沿襲國外的做法。近年來,世界各國對身心障礙學生的服務與照 顧,制定了許多相關法規與制度,如美國、日本、英國等國家(陳麗如,

2004)。因此,有必要一窺主要國家,如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學前特 殊教育發展過程中理念和實施的演變,所謂「他山之石,得以攻錯」,借 鏡國外的作法,亦是本節之目的,並進而比較之。茲將美國、英國、日本 學前特殊教育的發展與特色分別敘述如下。

壹、美國

美 國 自 1965 年 起 , 開 始 重 視 早 期 介 入 (early childhood intervention) 對於學前身心障礙學生的發展具有關鍵性的影響。曾任特 殊兒童協會Vincent(引自Frank & Bowe,傅秀媚譯,2000)在美國聯邦教育 委員會中提出特殊幼兒教育有四個基礎:(一)提供早期介入讓家長與專業 人員減輕或減少幼兒的障礙程度;(二)早期介入所需經費不少,卻可減低 日後的社會成本支出;(三)實施早期介入,不僅幼兒本身,其家長同樣可 接受所需的服務;(四)透過早期介入,家庭對社會有較正面的參與。開啟 學前身心障礙學生及早介入、及早接受教育的重要性。1970年代,經由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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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相關立法與法院之判決,確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的政策與執行程序(秦 夢群,2004)。1975 年至1990 年,美國聯邦政府要求針對3 至21 歲適齡 兒童提供免費且適性的公共教育,亦規定各州政府對出生至3 歲有身心障 礙的嬰幼兒提供早期介入的服務,以及提供3 歲至5 歲之身心障礙學生學 前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1990 年至今,美國聯邦政府除了擴大了對身心 障礙學生早期介入服務的相關內容,如鑑定程序、個別化教育計畫、轉銜 服務及家長參與等方面之外,更要求各州政府必須為身心障礙學生及其家 庭建立完善的早期介入服務系統。

一、美國聯邦政府學前特殊教育政策之發展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的 發 展 , 源 於 1964 年 經 濟 機 會 法 案 (Economic Opportunity Act)通過,奠定啟蒙教育方案的基礎,隔年1965年啟蒙教育 方案(Project Head Start)的實施,將原本僅針對貧困家庭的兒童所實 施的教育計畫,擴大到學前教育上,因而在啟蒙教育方案施行後,讓家有 身心障礙學生的家庭開始對學校、政府及國會施壓,認為身心障礙學生若 能及早教育,將來的生活情況亦能改善,故要求身心障礙學生也應比照一 般兒童一樣接受學前教育,正因這股勢力,學前特殊教育在美國即獲得迅 速發展。此後美國的學前特殊教育即逐漸步入法制化的發展階段 (何華 國,2006)。

事實上,美國在1958年訂頒「身心障礙兒童教育補助法」(Grants for Teaching in the Education of Handicapped Children.P.L.85-926),

法案內容主要為聯邦政府最高首長有權補助經費給各州政府、公立學校或 其他非營利高等教育單位,以培育身心障礙教育之師資。1963年的「智能 障 礙 者 設 施 和 社 區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設 置 法 案 」 (Mental Retardation Facilities and Community Mental Health Centers Construction Act.P.

L. 88-164),擴大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所需各類及各教育階段的師資與 人員訓練。1965年,實施啟蒙教育方案 (Project Head Start),首次授 權給聯邦政府撥款到各州,用於補助盲人、聾人和智能障礙者的教育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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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如,2004)。1968年的「幼兒特殊教育協助法」(the Early Childhood Special Education Assistance Act; P.L. 90-538),提供身心障礙學 生之教育實驗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發展示範教學與教材。同年提出「續 接方案」(Project Follow Through)為延續啟蒙教育方案,試圖建立各 種早期教育模式,以進行長期追蹤研究。1970年,「身心障礙者教育法」

(Education of the Handicapped Act, EHA),首次對身心障礙兒童之教 育訂定獨立法案,認定其為具有特殊需求之個體,州政府必須為其安排適 當教育。所有使用聯邦經費興建的教育設施必須配合身心障礙兒童 (秦夢 群,2004)。所包含的教育計畫為發展資源中心、盲聾兒童服務中心,及 特殊學習障礙兒童之教育計畫。1972年,「經濟機會修正法案」(Economic Opportunity Act Amendments; P.L.92-424);為Head Start修正案,規 定啟蒙教育方案必須保留10%的名額,提供給身心發展有障礙的幼兒就 學。這是第一個由美國政府規定必須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當的教育服務 (陳英進、吳美姝等,2007:32)。1973年,復健法案第504節條款(Section 504 of the Rehabilitation Act;P.L.93-112),強調身心障礙學生除了 有權接受免費、適當的教育外,應有機會參與由政府協助的計畫或各項活 動、應提供適當措施,如手語翻譯、教育輔具等,以及所有計畫和服務設 施 應 顧 及 無 障 礙 環 境 (Barrier-free) 的 原 則 。 1974 年 的 教 育 修 正 案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4;即公法93-380) 是1965年中小學教育 法案的延伸與修正,本法乃是身心障礙兒童教育中,最重要的立法之一,

也是構成1975年94-142公法的基本架構。

在美國,政府相當重視家長參與特殊兒童的教育,因此,政府不斷地 透過立法程序來保障家長參與的權利。其中最具有代表性且影響最深遠的 就是在1975 年所通過的「全體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法」 (the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PL 94-142, 1975),此法案中賦予家長 參與子女教育決策過程的權利,亦即,家長有參與子女教育評量、教育安 置與個別化教育計畫擬定的權利;以及透過適當程序來作申訴的權利(何 華國,2006)。94-142 公法,最初是針對5歲至21歲身心障礙學生提供免 費、適當、和公立的教育(Free, Appropriate, Public Education, FA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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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盡可能在最少限制的環境(Least Restricted Environment, LRE)中提 供以上的服務,此外亦規定零拒絕、去歧視評量、適性教育、父母參與、

和法律保障程序(Due Process)等實施原則。94-142 公法在1986 年的修 正法即「身心障礙者教育法案」(the Education of the Handicapped Act Amendments; PL 99-467, 1986)中規定,將特殊教育和其相關服務服務對 象下降至3歲,並視為強制性的服務。除了學前部分在幼教階段,提供3歲 至5歲發展遲緩兒童免費且適當的特殊教育或相關服務(Part B)之外,其 中的Part H 更為0至3歲發展遲緩兒童界定其服務,聯邦政府應補助州政 府 提 供 0 至 3 歲 發 展 遲 緩 或 高 危 險 群 嬰 幼 兒 早 期 介 入 服 務 (early intervention)、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 Individualized Family Service Plan, IFSP)、和個案管理服務等。本階段對學前身心障礙學生的服務,

強調以不分類(non-categorical)的方式「統稱發展遲緩」,去除傳統上 冠以各障礙類別的名稱。並以家庭為服務對象、各專業間充分合作,以及 提供多元與彈性化的服務措施 (Richard & Jennifer;吳百祿、王財印等 譯,2006)。「全體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法」(94-142公法)於1990 年修法更 名為身心障礙者教育法(Individual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PL 101-476,1990,簡稱IDEA)。1995年修訂IDEA法案中,特別強調加強學 前特殊教育工作,使每位幼兒都能準備好進入小學學習,不但要讓每位有 需要的身心障礙學生能接受特殊教育,並使高危險群嬰幼兒能在接受全面 性的早期介入服務,以預防發展遲緩的產生。

美國至今還沒有單獨為資賦優異的幼兒而立法。其理由係政府應關注 兒童發展的本身,以及各種幼兒的教育計畫上(Allen, Cowdern, 2006) 。 根據統計,從1986年至1995年期間,美國需要特殊教育服務學生在隔離的 環境愈來愈少,而安置於普通班級接受教育的特殊學生由69%提昇至73%

(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1998) 。因此,1997 年IDEA 修正法 強調特殊教育和一般教育的合作。IDEA 要求學前特殊教育的服務必須在 自然情境下進行。而所謂的自然情境所指的包含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與其 同儕可能參與的社區及幼兒教育場所。表2-1為美國重要的學前特殊教育 相關法案。

(Grants for Teaching in the Education of Handicapped Children.P.L.85-926)

教育署署長有權撥補助款給州教育局、

公立或其他非營利高等教育機構,以培 育殘障教育之師資。

1963 智能障礙者設施和社區心理衛 生中心設置法案

(Mental Retardation Facilities and Community Mental Health Centers Construction Act. P. L.

(Mental Retardation Facilities and Community Mental Health Centers Construction Act. P.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