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研究限制
一、研究時間及人力受限:
本研究的進行期限只有二個月,研究面臨強大的時間壓力,而且資料收 集的過程,極為困難,許多受訪者擔心會影響他們的補助或福利服務,拒絕 接受訪談,加上在結案時限的壓力下,導致資料分析及研究報告內容的呈現 無法盡善盡美。
二、研究無法深入詮釋研究的意義:
本研究只訪談了部分住民,而且礙於受訪者的意願,無法完全的客觀抽 樣,所以只呈現了部分的事實,無法推論,這有待更全面性的調查或訪問來 解決。
三、研究未追蹤已離開家園的服務個案:
對於已離開單親家園的服務對象,因在時間限制及個案自主權的考量,
此次未能予以訪談,若能有相關研究或機制加以追蹤,以瞭解個案接受協助 後之狀況,將可以對於服務所造成個案之改變狀況能有更深入之探討與瞭 解。
四、二手資料的完整性不足:
本研究的量化資料主要參考研究機構的績效報告書,其資料統計皆非一 整年度的完整報告,且機構對於績效報告書的呈現會隨著工作人員得更換而 有所差異,因此造成研究在數據比較上的缺漏與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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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abu.kcg.gov.tw/Report/ReportTypeFile.aspx?menuid=183&id=9 6&year=-1&month=-1&index=8
附件
附件一 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自治條例
86 年 12 月 15 日高雄市議會第 4 屆第 6 次定期大會第 42 次會議通過 90 年 1 月 10 日高雄市議會第 5 屆第 6 次臨時會第 3 次會議通過 90 年 3 月 19 日高市府社五字第 2227 號令公布 95 年 11 月 1 日高雄市議會第 6 屆第 8 次定期大會第 36 次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為加強照顧單親家庭,協助自立,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單親家庭,係指設籍本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而獨力 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之子女:
一、離婚、配偶死亡者。但離婚者,應以父或母之一方單獨對於子 女行使監護權為限。
二、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
三、非婚生子女雖經生父認領,但以父或母之一方單獨對於子女行 使監護權為限。
四、夫妻之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五、夫妻之一方被處有期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 上,且在執行中。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七、單身收養子女。
八、其他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第六款規定,應以夫妻之一方提起請求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或
三、子女教育補助。
四、未滿六歲子女醫療補助。
五、兒童托育津貼。
六、傷病醫療補助及重病住院看護費補助。
七、寄養服務。
八、子女課業輔導服務。
九、家務及育兒指導服務。
十、居住服務。
十一、設立單親家庭服務中心,提供各項輔導服務。
第 五 條 申請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補助項目者,應符合下列中低收入單親家 庭之要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二年。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二點五倍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三、全家人口存款、投資及不動產未超過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認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