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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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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限制

一、本研究係為發現逃漏加值型營業稅金額之決定因素,並希冀以社會科 學研究方法估計出為最接近事實之結果,因受限於稅捐稽法第33條課 稅資料保密規定,加上資料取得之困難度及相關研究分析之複雜性,

無法全面性就各年度所有加值型營業人逃漏稅金額資料,鉅細靡遺的 作一番透徹剖析。又因採實證資料作研究,雖然可驗證相同因素之營 業人有無可能逃漏大額營業稅,惟無法認定相同因素之加值型營業人 一定有逃漏大額營業稅情形。

二、本研究係針對加值型營業人(第四章第一節加值型營業人)為隨機選 取樣本對象,而本法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營業人並未列入研究對象,而 第四章第一節加值型營業人,其屬於行為罰及漏稅額新臺幣2,000元以 下免罰案件之營業人亦未予以列入,但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裁罰 之營業人則予列入。2是故研究範圍及研究對象受到限制。

2 財政部 1996.4.26.臺財稅字第 851903313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 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處理規定,包括:

一、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 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參 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 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三、納稅務義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法第四十四 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四、納稅義務人觸犯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國稅局應通報由稅捐稽徵處處理。

五、納稅義務人觸犯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如同時涉及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 處罰。

六、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 罰。

七、本部以往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者,自本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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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研究所使用之實驗模型中,因部份解釋變數可能會具有內生化之特 性,所產生內生化的問題,將導致估計結果產生偏誤。是故在實驗模 型中採用年度的解釋變數資料外,若資料許可,也將尋求其他模型進 行估計。並將估計結果作一比較,以確認本研究計劃之研究成果正確 性。

四、基於本研究過程中,部份解釋變數之間會有某些程度的關係,可能產 統計上自我相關的問題,也就是產生Cov (ei,ei) ≠ 0 的情況。有必要對 此一假設進行檢定,而後再決定是否針對實驗模型進行修正,以確保 本研究之研究結論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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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沿革

1928 年財政部召開第一次全國財政會議,會中決議開徵營業稅,並於 1931 年 6 月 30 日公布實施,於是我國的營業稅課徵制度正式開始。雖然 營業稅自 1931 年開使實施以來已歷經多次修正,然其課徵方式仍係按多 階段的營業總額作為課稅方式辦理,因而產生了重複課稅與稅上加稅的情 形,而此種現象對於小規模專業分工合作的經營方式顯然相當不利。當發 生的勞務或貨物經過多次交易,而每交易一次卻按其營業總額課徵營業 稅,此種會造成間接鼓勵企業從事垂直合併之缺失,顯然違反了租稅中立 的原則。為了改進課徵及徵收制度上的缺失,財政部乃研議改採以加值額 代替營業總額作為課稅基礎,並於1985 年 11 月頒布,民國 1986 年 4 月開 始實施新制營業稅。因為新制營業稅是對於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行為所課徵的一種銷售稅,3所以我國 1986 年開始實施新制營業稅 的課徵是以加值型營業稅為主,毛額型營業稅為輔,也就是以加值型的多 階段銷售稅(四章一節加值計稅)為主,並兼採毛額型多階段銷售稅(四 章二節特種計稅)為輔。其中最不一樣的特色就是統一發票制度。再此 制度下,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必須按期或按月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並自 行繳納應付營業稅款。4自 1999 年 1 月 25 日,營業稅依據財政收入劃分 法,由地方稅改為國稅。而2001 年公布的修正案中,為了使外界較易明瞭 分辨,乃將原來的營業稅法,正式改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3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4營業稅法第35 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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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營業人逃漏加值型營業稅之態樣

加值型營業稅因本身具有上下游營業人有自動勾稽及追補效果,而且 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僅就銷項減進項後之稅基 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就理論而言,應該可以防止逃漏稅的情況發生,然 而因為統一發票之扣抵制度,卻被有心人士利用並鑽法律漏洞方式逃漏營 業稅,尤其是以虛設行號販賣發票集團,專門收購經營不善公司或以人頭 虛設行號,領取發票後賣給加值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再藉以逃漏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作假帳以圖上市上櫃或向銀行詐欺冒貸款,讓租稅 公平嚴重的受到挑戰。茲依據加值型營業稅法逃漏稅違章態樣歸納整理如 下:

一、加值型營業人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 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加值型營業人銷售貨物勞務開立統一發票,其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除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同時銷售貨物勞務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經申報計算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之規定,產生逃漏稅之事實。

二、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1、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情事:加值型營業人銷售貨物勞務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時,因計算錯誤或其它原因,產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使應納稅額短 繳,產生逃漏稅之事實。

2、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加值 型營業人銷售貨物勞務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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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申報,致使應納稅額短繳,產生逃漏稅之事實。

3、銷貨時依法屬免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加值型營業人銷售貨物勞務依規定屬於免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仍應 申報當期之銷售額,惟加值型營業人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致使應納稅額短繳,產生逃漏稅之事實。

4、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加值型營業人對於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書、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以人工、媒體或網路申報,

其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例如: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以多報少、開立 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以作廢申報等。致使加值型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產生逃漏稅之事實。

5、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加值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開立統一發票,而是以其前 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加值型營業人本身於其銷售 階段未開立統一發票,產生逃漏稅事實。

6、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加值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後發生銷 貨因退回或折讓,收到由進方買受人蓋章確認的證明單,惟於同期或不同 期營業稅申報中,發生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情形,產生逃漏稅事實。

7、電磁媒體申報或網路申報因銷項稅額百分點位移錯誤致短報銷售稅 額:加值型營業人以電磁申報媒體或網路申報營業稅,申報書或憑證登錄 錯誤,其中銷項稅額百分點位移錯誤致短報銷售稅額,產生逃漏稅事實。

8、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 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加值型營業人營業稅採人工申報,申報時檢附 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惟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 營業稅額,產生逃漏稅事實。

三、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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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營業者:

1、申請註銷登記尚未經核准前繼續營業:加值型營業人申請註銷營業登 記,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惟營業人仍然繼續營業,產生逃漏稅事實。

1、申請註銷登記尚未經核准前繼續營業:加值型營業人申請註銷營業登 記,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惟營業人仍然繼續營業,產生逃漏稅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