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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逃漏加值型營業稅現況分析

第一節 稽徵機關職掌與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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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逃漏加值型營業稅現況分析

第一節 稽徵機關職掌與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一、稽徵機關職掌簡介

財政部本身依組織法規定,掌理全國財政;並對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 官執行財政部本部依組織法規定,有指示、監督之責;同時就主管事務,

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

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依現行民國1991 年 5 月 31 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財政部組織法規定,其本部設關政司、總務司、秘書室、

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等8 個單位,暨 參事、技監等;另自民國1992 年 9 月 16 日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設政風處。另所屬行政機關設有國庫署、賦稅署、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國 稅局、高雄市國稅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北區支付處、財稅資料中心、關稅總局、財稅人員訓練所及 稅制委員會等 13 個機關。其中臺北市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等五區局及所屬分局、

稽徵所,負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等國稅之相關稽徵作業。

二、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由此可知,我國之營業稅制係採屬地主義,只要在我國境內有銷售行為 者,不論納稅義務人的國籍或身分,都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二十八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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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11除有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免 辦營業登記者外,12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亦說明了課稅行政管轄權的歸屬與分配。而其中有關加值型營業人(係指 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逃漏稅部份之營業稅法規定,分述如下:

(一)、納稅主體: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可分成四類: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 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二)、銷售貨物及銷售勞務之意義:

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13

11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 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 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 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12指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 條規定之稅籍登記而非營業登記。

13 本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 、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稅務代理人、表演人、引水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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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在內。而下列之行為視為銷貨(勞務依同法準用之):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 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意義:

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勞務有下列規定: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1、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1、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2、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3、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四)、營業人之意義:

依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營業人為以下之情形: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五)、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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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 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稅率 為5%。

(六)、稅額之計算:

依營業稅法第14 條、15 條、16 條、17 條、18 條、19 條及 20 條規定,其 中包含銷貨、進貨以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部份。

1、銷貨部份: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 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2、進貨部份:第 15 所定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 19 條所定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 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另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 貨物或勞務,或因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比例,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額計算辦法辦理。上述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包括以下: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 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3、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部份:

依營業稅法第 15 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當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 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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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 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七)、營業稅之申報方法:

依營業稅法第 15 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八)、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依據 43 條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 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 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九)、漏稅之處罰:

依據 5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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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 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14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 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 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十)、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

依據52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 獲,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十一)、停業處分之最高期限及其延長:

依據 53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

應規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 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14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 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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