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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2.3 危險物品航空運送管理

2.3.4 管理法規現況

國際間近年於加強飛航安全方面不遺餘力,在航空貨運危險物品管理方面 已有大進步,現行除了前述一些的國際性組織的法規,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ICAO)之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指南(TI)、芝加哥公約(Chicago Convention) 第18 號附約(Annex 18)、IATA 危險物品作業規則(Dangerous Goods Regulations) 等,這些法規因應運送適用性及考量合理性,會逐年由聯合國專家委員們進行 修議。

其次是各國自訂的法律,如美國運輸部(DoT,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負責管理美國境內航空、鐵路、聯邦公路、海事、公共運輸等方 面,下設包含路、海、空等多個運輸安全管理局,其中聯邦航空總署(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FAA)),是負責監督民用航空的安全,任務包括規章和 與強化有關的標準程序發行和實施,飛機的操作,證明和維修等。由美國交通 部負責起草的美國聯邦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 Transportation 49(簡稱 CFR 49)),明確將交通部對危險品運輸的管理權委託於美國管道與危險物品安 全管理局、執行權委託於各運輸管理部門,FAA在管理危險物品運送時除透過 上述嚴密的法規來規範相關業者外,2009 年修法通過針對違規的案例,經調查 確認有作業疏失,將罰款從10,000 美金提高至 50,000 美金,希望能加強運送業 者的警覺心。其他如德國的《危險物品運輸法案》、《德國航空法案》、《航空執 照法令》,荷蘭、加拿大等國的《危險物品法案》(The Dangerous Goods Act)等,

一些歐洲國家還遵守歐洲聯合航空管理局制定的《聯合航空管理規定》(Joint Aviation Regulations-Operations 簡稱 JAR-OPS),以上這些規範都是為了確保相 關業者在運送危險物品時能有遵循的依據。

2.國內的管理現況 (1) 現行法規

- 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規定

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

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

 違反前揭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 民航法第 102 條規定:

違反第 43 條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5 萬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7 條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於危險物品之運輸,採用國際空運協會編訂之危險物 品處理規則辦理。

-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13 條規定:

集散站經營業應依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規則處理航空貨運危險物品。

-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

航空貨運承攬業對於危險物品之包裝、標籤、標誌、存儲、提運等作業,

應按國際空運協會編訂之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

-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十二條,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 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另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 進入航空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前述規 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 43 條第 3 項條文修正規定,並參考國際民用航 空公約第 18 號附約「危險物品空中安全運輸」 、國際民航組織「危險 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指南」及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

之規定,訂定「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並於 97 年正式頒布實施,託 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 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

(2) 危險物品查核制度

國際民航公約第 18 號附約規定,各國應建立檢查、監督及強制執行程序,

以達成符合危險物品規則之目的,為符合前揭規範,民航局為加強落實空運危 險物品管理制度,使空運危險物品能安全的包裝、標籤、標誌、存儲、交運及 運送並為加強空運危險物品之管理與監督,強化空運危險物品安全運送作業,

民航局自 92 年起建置危險物品檢查員制度,定期及不定期派遣檢查員針對國籍 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危險物品檢查業務,至 98 年度所實施之危險物品查核針 對國籍航空公司查核次數共計 2523 次且查核缺失共計 593 次,相關查核缺點均

已督導航空業者並要求於限期內完成改善,統計資料如表 2-2。

另因應民航局於 97 年頒布的『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民航局從 98 年 度將危險物品檢查員制度擴及上述各業者,並開始執行查核作業,成果為機場 地勤業者查核次數共計 16 次、查核缺失共計 16 次,機場集散業者查核次數共 計 24 次、查核缺失共計 3 次,台灣空運承攬業者查核共計 175 次、查核缺失共 計 80 次,相關查核缺點均已督導各相關業者並要求於限期內完成改善。

表 2- 2 危險物品檢查統計資料 危險物品缺失/檢查次數統計

年份 國籍航空公司 地勤業 集散站 承攬業者 92 2/129 0/0 0/0 0/0 93 38/311 0/0 0/0 0/0 94 36/371 0/0 0/0 0/0 95 292/579 0/0 0/0 0/0 96 61/501 0/0 0/0 0/0 97 63/244 0/0 0/0 0/0 98 101/388 6/16 3/24 80/175 受查單

位總計 593/2523 6/16 3/24 80/175 資料來源民用航空局

(3) 危險物品管理績效評鑑制度

民航局為落實危險物品之空運管理制度,並督促各相關業者落實危險物品 之各項作業,自 90 年起陸續每年定期針對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 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警察局實施危險物品管理績效之評鑑作業,如下:

- 航空貨運承攬業

本計畫對象為領有民航局核發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並於評鑑期間實 際從事或未來一年擬從事危險物品承攬運送之業者,評鑑工作分別由台北市及 高雄市二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進行評鑑,前揭二公會得視需 要邀集航空公司等相關單位擔任評鑑委員,評鑑試辦結果共分滿意及不滿意二 級,評鑑之評估指分為危險物品管理及員工訓練等,台北市及高雄市二航空貨 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分別對所屬會員完成評鑑後,除應將評鑑試辦結果予以公 佈,並通知受評鑑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另亦應通知各航空公司及各航空貨物 集散站經營業者參考,同時副本通知民航局作為監督管理業者之重要參考依據。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地勤業

評鑑對象為領有民航局核發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自辦航空貨 物集散站經營業務許可證業者及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業者等,此計畫之評鑑方 式係由民航局擔任召集人,並邀集桃園機場航空公司代表聯席會貨運小組、中 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航空 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僅就貨物集散站)、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僅就貨物集散站)、桃園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等單位指派 具有國際空運協會核發之危險物品證書或對航空客、貨運實務作業熟悉之人員 乙名,共同組成績效評鑑作業小組,並以書面審查及作業現場實地勘查之方式 進行評鑑,評估指標包括危險物品管理、員工訓練、上次評鑑缺失與建議事項 改善情形等,本計畫之評鑑結果共分為滿意及不滿意兩級,至 98 年為止實施成 效良好,大部分業者經評鑑後均能獲得滿意之等級。

- 航空警察局

另為提升台灣航空警察局於安檢線上查驗危險物品之水準與績效,民航局 亦自 91 年起,每年針對航空警察局及所轄之安檢作業單位施以危險物品安檢績 效實施評鑑作業,此計畫之評鑑方式係由民航局擔任召集人,並邀集桃園機場 航空公司代表聯席會貨運小組、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台北市航空貨 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國際航空站及 高雄國際航空站等單位指派具有國際空運協會核發之危險物品證書或對航空 客、貨運實務作業熟悉之人員乙名,共同組成績效評鑑作業小組,並以書面審 查及作業現場實地勘查之方式進行評鑑,評估指標包括危險物品管理、員工訓 練、上次評鑑缺失與建議事項改善情形等,結果分為滿意及不滿意兩級,評鑑 結果由民航局通知航空警察局作為年度管理考核之重要參考依據。

上述各項評鑑管理制度,實施多年以來各項成效良好,除做為民航局管理 的重要指標外,也奠立台灣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安全的重要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