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文獻探討

2.3 危險物品航空運送管理

2.3.3 管理演進

有鑑於危險物品的運輸關係世界各國的安全,且危險物品有其經濟需求性 和國際運輸的重要性,為了確保對各種運輸工具及條件的不同模式能協同運 送,且訂定可被各國政府管理當局接受的規範,聯合國社會及經濟理事會(UN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於西元 1953 年於署下設立危險物品運輸專家委員 會,制定危險物品國際通用的運輸規則,並於西元1956 年頒布相關的建議程序 供國際間遵循,這些建議現包含在『UN Recommendation th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Model Regulations 』 ( 危 險 物 品 運 輸 建 議 書 ) 中 , 亦 被 稱 為”Orange Book”,其中包含全部必要相關危險物品的分類和鑑定的規定,包裝 條件及標準規格,包裝的標示及標籤,運送設備及運送文件等,目前危險物品 運輸專家委員正式會員約有22 國,另有觀察員約 16 國等,為了因應技術的發 展及使用者持續的建議及改變,委員會會定期修訂危險物品運輸書,目前國際 運送危險物品主要有以下幾個準則:

(1).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Goods Code 簡稱為 IMDG Code)

(2).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危 險 物 品 航 空 安 全 運 送 技 術 指 南 ( The ICAO Technical Instructions for the Saf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by Air (簡寫為 ICAO TI);

(3).歐洲危險物品道路運輸安全協定(European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 by Road,簡稱為 ADR);

(4). 危 險 物 品 內 河 運 輸 歐 洲 協 定 」 (European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 by Inland Waterways, 簡 稱 ADN);

(5).國際鐵路運輸危險物品協定(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 by Rail (簡稱為 RID)。

另外,早於西元1944 年時,於美國芝加哥舉行的民用航空國際會議,由當 時 52 個國家代表將會議結論簽署成一份公約,名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Convention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ir),另稱芝加哥公約(Chicago Convention),共 有 18 個附約(Annex),而第 18 號附約為危險物品空中安全運送「The saf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by Air」,這是國際上第一份有關危險物品的規定,

以下就上述航空危險物品國際與國內的管理演進做一說明:

(1).在 1950 年以前很少有國家同意允許航空運輸危險物品,但基於商業上的需 要,國際航空協會(IATA)首先在 1952 年成立「限制性物品工作小組」,

籌畫制訂危險物品的國際航空運輸規則。

(2).1956 年 1 月 1 日 IATA 第一版「航空運送限制物品規則」開始發行實施。

(3).1976 年國際民航組織(ICAO)致函 150 個會員國家,倡議以政府的力量介 入危險物品的國際運輸。

(4).1981 年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危險物品空中安全運輸」正式通過,1982 年發行第24 版的空運規則,完全符合 ICAO 技術指南及芝加哥公約第 18 號附約。

(5).自 1984 年起正式成為 ICAO 所有會員國家須強制遵守之規定,因而 IATA 的危險物品作業規則(Dangerous Goods Regulations)也具有國際法規的效 應,發展至2010 年為第 51 版,做為航空業界運送危險物品最主要的規定。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危險物品作業規則(Dangerous Goods Regulations) 每年依據三個重要來源修定,分別敘述如下並經整理相關資料如圖 2-2 結構關 係圖;

(1).聯合國社會及經濟委員會專家(UN Committee of Experts (CoE))建議的 UN Recommendationson th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

(2).聯合國國際原子能總署(Internationl Atomic Energy Agency, IAEA)所制定的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Regulations for the Safe Transport of Radioactive Material (IAEA TS-R-1);及

(3).國際民航組織(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ICAO))所頒布的危險 物品技術指南(Technical Instructions for the Saf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by Air (Doc 9284-AN/905)(Technical Instructions)。

聯合國危險品運送專家委員會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聯合國社會及經濟委員會 (UN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危險物品運輸建議書 (UN Recommendationson th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Model Regulations)

聯合國國際原子能總署 (Internation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國際民航組織

(ICAO)

芝加哥公約第 18 號 附約

國際航空協會

(IATA)

危害廢料運送控制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UNEP)

國際海事組織 (IMO)

危險物品作業規則 (Dangerous Goods Regulations) 危險物品技術指南

(Technical Instructions for the Saf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by Air

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 (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Goods Code

(IMDG)

圖 2- 2 聯合國危險物品運送準則結構關係圖

2. 國內規範

民國 88 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頒布的「民航政策白 皮書裡」將確保飛航安全列為主要政策,期能營造安全的飛航政策,確保旅客、

貨物及航空器的安全,建立整體的風險管理機制,提升全面性的飛航安全,降 低飛安事件,來達到零事故的目標。

我國航空運輸在危險物品規範上,早期僅在《民用航空法》第43 條提及,

並無對於危險物品明確的管理規範,業者只能參考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之 規範作業,民航局為落實空運危險物品管理制度,並與國際接軌符合國際民航 公約第18 號附約之規定,加強空運危險物品之管理與監督,民航局即仿效美國 聯邦航空總署(FAA)建置危險物品檢查員制度,並自 92 年 7 月 1 日起依年度查 核計畫對國籍航空公司執行危險物品檢查。

另民航局亦針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警察局等,

特訂定辦理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等危險物品管理績效評鑑作 業計畫,本計畫之評鑑對象為領有民航局核發之航空站地勤業及倉儲業經營許 可證業者,危險物品評鑑係自 91 年起每年辦理一次,評鑑方式係由民航局邀集 航空貨運相關單位與業者之專業人員組成評鑑小組,並以書面審查及現場實地 勘查之方式進行評鑑,評估指標包括危險物品管理、員工訓練、上次評鑑缺失 與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民航局參照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八號附約(Annex 18 to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Annex 18)之規定,頒佈「危險物品 空運管理辦法」,該辦法乃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託運人、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 集散站經營業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之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除此未來 將落實危險物品檢查制度,就原本國籍航空檢查更擴大到上述等六大行業,以 確保危險物品空運安全。

2.3.4 管理法規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