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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操作危害預防

在文檔中 再生水相關手冊 (頁 32-0)

第 2 章   再生水廠營運職業安全衛生、能資源管理及防

2.3 危害作業預防

2.3.2 危險性機械操作危害預防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非經勞動檢 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依我國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規定,危險性機械定義及適用 種類如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

1. 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 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2. 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3. 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4. 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5. 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 機。

6. 吊籠:載人用吊籠。

經上開所示,目前再生水廠較常使用之危險性機械為固定式起 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及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 上),危險性機械檢查規定及期限如下:

1. 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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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 具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 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前項定期檢查,應就 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 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 時,得免實施。(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十七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 檢查後,應填報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並將定期檢查 結果通知雇主。(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十八條)

2. 固定式起重機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1) 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 無異常。

(2) 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3) 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4) 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5) 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

前項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惟 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

3. 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 起重機,應實施各部安全狀況之檢點:

(1) 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

(2) 直行軌道及吊運車橫行之導軌狀況。

(3) 鋼索運行狀況。

4. 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十九、二 十一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

經採取下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 值:

(1) 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2) 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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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 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

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 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1) 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2) 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

(3) 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 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4) 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 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 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

不在此限。

雇主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捲上用鋼索、橫行用 鋼索通過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而發生破損飛落或鋼索震脫彈出等危 險,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5. 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 具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 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前項定期檢查,應就 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

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十七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 檢查後,應填報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並將定期檢查 結果通知雇主。(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十八條) 6. 移動式起重機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1) 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 無異常。

(2) 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3) 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4) 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7. 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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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過捲預防裝置、過負 荷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 、控制裝置及其他警報裝置之性能實 施檢點。

8. 移動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二十三、二十 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五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 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 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 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

(1) 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

(2) 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 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

(3) 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 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

雇主對於前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1) 決定前項各款事項後,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 行。

(2) 確認移動式起重機之種類、型式,符合作業之需求。

(3) 查核前項措施執行情形,認有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 從事起重吊掛作業。

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

(1) 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 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

(2) 對於前款之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 措施。

(3) 相關檢點表、派車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表單,於施工結束前,

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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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在其作業範圍有地盤軟弱、埋設脆弱 地下物或路肩崩塌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 重機從事作業。但在該起重機下方鋪設具有充分強度及足夠面積之 鐵板或墊料等,可防止其翻倒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使用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其下方鋪有鐵板或墊 料時,應先確認該外伸撐座之支撐,已置放於鐵板或墊料之中央範 圍或位於不致造成該起重機有翻倒之虞之位置。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 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 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

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1) 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2) 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

(3) 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 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五十。

(4) 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9. 起重機檢查之記錄保存(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八十條):

雇主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

並保存三年:

(1) 檢查年月日。

(2) 檢查方法。

(3) 檢查部分。

(4) 檢查結果。

(5) 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6) 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10.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就法規上而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就其設 置檢查及操作人員資格規範,相關引用法規尚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二條、第十二條、十三級條及十四條等法規;操作人員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才可進行操作。

勞工、主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

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另雇主依規定實施 自動檢查,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32 2.3.3 噪音

作業危害預防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規定,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規定,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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