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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對我國營業秘密法法制狀況之建議
首先,觀察我國營業秘密法目前之法制現況,2019 年修法增訂偵查保命令 有助於偵查機關避免在偵查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並因此更易於取得 企業之信任而配合偵查,而在審判階段,我國營業秘密法中本有秘密保持命令 之規定,本文贊同法規以在偵查階段及審判階段均有保密制度之規範方向進行 處理,但為進一步保護營業秘密,本文建議引入有關保密之訴訟契約制度,若 得以確保營業秘密不將因訴訟程序洩漏,則亦有助於明確訴訟標的之範圍及當 事人針對訴訟標的所為之攻擊防禦。
第二,有關營業秘密法之修正建議,實體規範之部分,為避免檢察官舉證 責任過於沉重,又為避免若強化有關推定之規定可能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故本 文建議將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4 但書對法人之處罰改以免責條款之方式規定,
則將轉由企業為證明其得免責之利益而負舉證責任;程序規範之部分,本文認 為目前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3 之程序上窩裡反條款鼓勵共同被告指證其他共同 被告,宜如公平交易法從刑度規範吹哨者之優惠,對共同被告應有更大之吸引 力,有助於降低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隱匿特性所造成之偵查不易。
第三,若將定罪率之高低直接與檢察官及執法人員是否有勤勉執行職務,
恐有誤判數據之疑慮。雖法務部對檢察官精緻偵查以保障人權、振興司法威望 之期望應值得嘉許,但若逕要求檢察官對並非其所可完全掌握之種種因素所導 致之結果負起全責,本文認為甚不公平。故與其思考如何提升定罪率,本文建 議應先確定我國營業秘密法實體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之爭議問題,嗣後再尋求更 為精準之判斷標準,始對於做成其他關於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刑事政策或修法參 考資料時更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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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本文認為法院在考量合理保密措施時,宜將中小型企業法律遵循之 成本納入考量是否該當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斷標準。我國目前企業型態以中小型 企業為絕大多數,若未將中小型其業法律遵循成本納入考量,則恐有不利中小 企業法律遵循之困境。從另一個角度而言,若涉案之告訴人企業係大型企業 時,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理,對其合理保密措施之標準縱仍非要 求滴水不漏,仍應與中小型企業有所不同。
雖然目前判決實務在論述合理保密措施判斷標準時並未表示有將中小型企 業法律遵循成本納入考量,但從判決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整體判斷標準及所做 成之判斷結果而言,既然並未要求企業要做到「滴水不漏」之保密程度,似將 企業法律遵循成本納入自由心證中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層次之考量,在實質層 面上存在將中小型企業法律遵循成本納入考量之空間,且現狀上似亦因此容許 將中小型企業基於其成本考量作出之保密措施評價為合理保密措施。
目前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斷標準或許可能係法院考量到營業秘密保護不 易而未採嚴格審查之標準,未來我國產業結構是否仍維持為以中小型企業為主 體尚為未知,但無論係以中小型企業為多數或由大型企業為主流,為了更加明 確判斷標準,本文認為法院若尚未將法律遵循成本納入考量,則應納入之;若 法院實質上已有將之納入考量,則宜明確肯認系爭因素確為其考量因素之一。
第五,本文認為法院對營業秘密法三大構成要件應分別審查,避免混淆而 因此在實質上漏掉對於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目前有許多司法實務基於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 法條文義,故將經濟價值要件與秘密性要件間應具有因果關係,甚至因此將兩 者「混合審查」,未明確根據秘密性要件及經濟價值要件之內涵審理。且司法實 務亦常見以合理保密措施之有無做為秘密性要件之審查標準,等於係混淆合理 保密措施要件與秘密性要件。混合審查之狀況下,造成明明尚未完全審查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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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卻因為已經混合審查而誤以為全部構成要件均有該當,實 屬不妥。從本文於前文比較及說明各構成要件之內涵,此處不復贅述,但就此 可知三大構成要件各有其意義,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2 款文義亦有建議立法者 修正之空間,惟在修法以前,司法實務在適用上對於內涵之詮釋即不應再將三 者混為一談。
第六,基於對司法人員之持續培訓有其必要,承前述有見解建議應定期就 營業秘密相關審理經驗進行研討、講習等進修,以利審理實務經驗之傳承,本 文則認為審理實務經驗之傳承固然重要,惟若從更為宏觀之視角觀察整體有關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司法實務人員之需求,既然整體司法程序之角色除負責案 件審判之法院外,尚包括負責起訴之檢察官、負責偵查之調查人員及司法警察 等,各環節人員之專業對於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亦相當重要。尤其在犯罪行為態 樣持續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中,對於應如何應對新型態犯罪 行為態樣進行偵查、所採取應對新型態犯罪行為態樣之偵查行為是否有合致於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中有關各類型強制處分之規定、是否有影響於因此所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等種種尚待討論及研究之重要問題,偵查人員幾乎就是在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最前線人員,為其舉辦有關偵辦新型犯罪行為之經驗研習 顯有更為急迫之需求。故本文建議除審判人員之進修,宜亦定期為偵查人員舉 行有關營業秘密案件實務經驗之研習或進修。
第二節 對企業就現行司法實務進行法律遵循之建議
企業除了就營業秘密法之規範進行法律遵循外,考量到若不幸發生營業秘 密侵害事件而欲提起告訴,將須經過檢察官起訴後交由法院審理,並在訴訟程 序中爭取有罪判決,故檢察官在決定起訴與否之見解、以及法院判決有罪與否 之見解亦極為重要,本文認為企業在規劃營業秘密管理及保護措施時,亦應將 檢察官起訴所採之見解及法院判決見解納入考量。為避免成立營業秘密侵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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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企業宜參考前文所歸納分析之最高法院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見解研擬 營業秘密管理及保護措施。
第一,根據前述最高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對於營業秘密三大構成要件之見 解,本文認為「合理保密措施」為最關鍵之構成要件,從此處著手規劃營業秘 密保護措施最有效率。蓋許多判決以合理保密措施之有無推論秘密性之有無,
且按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文義上將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以因果關係連結,故若企業對於合理保密措施之部分做好充足之設置,等於除 了直接強化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及秘密性要件、並間接鞏固經濟價值要件。
第二,目前法院見解中所肯定合致於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之「標準配備」為
「將系爭資料依其密等分類」、「依資料密等限制接近使用資料之權限」、「阻礙 外界接近使用資料」及「對員工進行保密義務提醒」,雖並非完成前述措施之設 置即絕對等於將被法院肯認合致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但基於法院通說見解認為 保密措施不須要求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始認合致於合理保密措施,則應可認為完 成前述措施之設置即在訴訟上非常有幫助。且前述措施亦非必然需要設置特殊 設備始能完成,亦不至於高度耗費人力資源,所花費之成本較係在於設計營業 秘密管理措施本身之行政成本。但將系爭行政成本與營業秘密之研發成本或訴 訟成本進行比較,較經濟之選擇仍應係完善營業秘密管理措施。
第三,「人員管理」為營業秘密管理措施之重點。觀察起訴書及裁判中所載 之犯罪事實,大多數之犯罪行為並非「派經濟間諜潛伏進入競爭對手公司竊取 營業秘密」,而係煽動在職員工、以新公司之新職位等其他利益教唆侵害營業秘 密,或甚至係有意離職之員工為提升自己面試之優勢而欲竊取、洩漏營業秘 密,且國外亦有文獻肯定人員管理為營業秘密管理之關鍵517。然而,與此同時 亦有很多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之覺察是源於員工檢查系統紀錄或公司配發給離職
517 日本有文獻認為對於人員之營業秘密危機管理比技術性之危機管理更可稱為必要,可參見結 城哲彦(註 319),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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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之設備紀錄所發現。由此應可推論人員管理係營業秘密管理措施極為重要 之一環,若人員管理之規範不足,則可能無法阻止或迅速發現員工營業秘密侵 害行為,反之則得以達成事前預防及事後盡速止血之效。
但規劃人員管理之措施時,仍應注意措施設置與員工基本權間之衡平,避 免不當侵害員工權利。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所設置之常見措施除了禁止在公司 存放機密資訊或可接觸到營業秘密之區域使用手機或其他紀錄裝置外,亦有借 助較具有「侵略性」之系統或設備,例如以文件內之關鍵字管理寄出電子郵件
但規劃人員管理之措施時,仍應注意措施設置與員工基本權間之衡平,避 免不當侵害員工權利。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所設置之常見措施除了禁止在公司 存放機密資訊或可接觸到營業秘密之區域使用手機或其他紀錄裝置外,亦有借 助較具有「侵略性」之系統或設備,例如以文件內之關鍵字管理寄出電子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