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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立法例對我國之啟示

第一節 美國營業秘密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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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立法例對我國之啟示

第一節 美國營業秘密保護制度

第一項 統一營業秘密法

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係由美國州法統一委員會(Commission of Uniform State Law)於 1979 年制定,直至今日已有超過半數的州採之做為營業秘密保 護規範,惟雖其已有針對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制定民事求償及禁制令之規範,但 僅有民事責任之追究仍然緩不濟急、難以杜絕日漸嚴重的營業秘密侵害案件,

因此美國國會於 1996 年通過聯邦法層級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對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制定刑事規範,以期彌補統一營業秘密法 所欠缺之刑事嚇阻力233,且各州雖有參考統一營業秘密法作為州法之參考,仍 因理據各有不同而致營業秘密保護之標準參差不齊234

1951 年美國司法實務就營業秘密之內涵已有詮釋,謂任何人不得將產業中 之一般性知識主張為其營業秘密235。聯邦第七巡迴法院之經典判決 Rockwell Graphic Systems. Inc. v. DEV Industries, Inc.案中,對於保密措施之要 求,則認不以窮盡一切事實上之可能手段為限,而肯認營業秘密權利人得於估 算後採用該資訊經濟效益限度內之保密措施者,亦屬法院所謂「合理保密措施 範圍」236,我國判決亦有採相同見解者237

近期的 WHIC LLC dba Aloha Toxicology v. Nextgen Labs, Inc.案中,

認為客戶資料亦可能該當營業秘密,故員工離職後使用與前雇主之受雇關係中

233 同前註 6(賴文智、顏雅倫),頁 65 至頁 66。

234 曾勝珍,美國經濟間諜法施行成效之探討,財產法暨經濟法,第 22 期,2010 年 6 月 1 日,

頁 89。

235 鄭菀瓊,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合理保密措施/最高 106 台上 2890 判決,臺灣法學雜誌,第 356 期,2018 年 11 月 28 日,頁 200。

236 同前註 235(鄭菀瓊),頁 200 至 201。

237 同前註 235(鄭菀瓊),頁 202;亦可參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9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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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有之客戶資料者,應再就該客戶資料之性質決定是否屬於先前雇主之營業 秘密,例如是否為競爭對手所難以取得、是否經過整理(例如消費偏好等)、是 否屬員工個人人脈資產(例如客戶信任關係建立之對象為員工而非雇主)238

第二項 經濟間諜法

我國營業秘密法之訂立,亦有參考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239,考量營業秘密 之保護與經濟發展、國家安全息息相關,美國於 1996 年以聯邦法層級訂定有刑 責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240,已如前述。

美國經濟間諜法之突破性顯現於其聯邦法層級之地位,蓋其得以統一各州 原先相異之營業秘密保護規範,刑事規範之部分,各州州法規範不一,部分州 法甚至僅有以民事規範保護營業秘密241,使營業秘密保護至少得以在刑事規範 之部分同步而確保美國產業因營業秘密外流之損害而致其社會經濟受到重大打 擊;且經濟間諜法並非僅有刑事規範,而係亦有民事救濟規定,故亦係意味著 營業秘密民事制度之最低標準242。且按經濟間諜法第 1838 條係謂經濟間諜法

「不應被解釋為優越於或取代美國聯邦、州、自治區、屬地或領土就營業秘密 不正使用行為或其他任何政府人員依標題 5 第 552 節(一般被稱為資訊自由 法)之合法資訊揭露行為所規範之任何其他民事或刑事上之救濟規定」,故經濟 間諜法之定位係增加營業秘密相關權益被侵害之人之救濟方式。

美國經濟間諜法規範之營業秘密要件包括秘密性、獨立經濟價值及合理保 密措施,且規範客體廣泛包括幾乎所有型態之資訊而不限於有體物。其立法意 旨認為秘密性為營業秘密之核心,故雖限制秘密性須「非為公眾一般知悉」、

「非可確定必將可經由合法方式為公眾所知」,但非如其他智慧財產權規範要求

238 同前註 235(鄭菀瓊),頁 203。

239 張靜,營業秘密法及相關智權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 年 2 月,二版第 1 刷,頁 98。

240 同前註 7(林志潔),頁 7。

241 同前註 33(王偉霖),頁 12。

242 同前註 6(賴文智、顏雅倫),頁 66。

243 H. Marshall Jarrett & Cameron G. Chandler & Ed Hagen & Andrea Sharrin, supra note 144, at PP. 16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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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經授權拷貝、重製、抄記、繪製、攝影、下載、上傳、塗改、毀損、

影印、複製、傳輸、交付、發送、郵寄、通訊,或輸送系爭資訊;

3. 而明知其係未經授權而竊取或占有、取得、或運輸而仍收受、購買,或 持有系爭資訊;

4. 意圖違犯前三款規定之行為;

5. 與一人以上共謀(Conspiracy)違犯前三款規定之行為且其中有一人以 上客觀上已有共謀之行為。

美國經濟間諜法所稱共謀犯(conspiracy)之內涵與我國共同正犯並不 同,蓋我國共同正犯案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始構成共同正犯之責,美國刑法所稱「共謀犯」所處罰之範圍亦包括未達 未遂犯責任之階段,甚至大於我國所謂「共謀共同正犯」(須部分行為人已著手 實行後共謀之行為人始一同進入著手實行階段)之範圍。251美國經濟間諜法規 定處罰共謀犯,旨在藉由將原無法論以未遂犯之犯罪行為亦納入處罰範圍,加 強處罰對於複數行為人共同謀議犯罪,避免因為共同犯罪而致行為人之間主觀 上可以產生更高度之心理支持、客觀上因人手增加而提升犯罪既遂可能性。252

就美國經濟間諜法系爭對共謀犯之處罰規定,美國實務見解通說對於組織 體犯罪採「代位責任理論」,在論處組織體之主觀上犯罪構成要件時直接審查實 施行為之自然人是否合於主觀構成要件,而自然人在組織體之地位、組織體內 部是否有禁止該犯罪行為之規定、犯罪行為是否有利於組織體等則非所問,系 爭理論亦為學界所肯認。253惟因美國法上曾發生檢察官僅就組織體之刑事責任 與組織體達成和解但就自然人行為人之責任卻未追訴之事件,引起在自然人未

251 劉怡君、林志潔,從美國起訴聯電案比較經濟間諜行為之防制──從域外管轄到組織體責 任,月旦法學雜誌,第 297 期,2020 年 2 月,頁 54 至頁 55。

252 同前註 251(劉怡君、林志潔),頁 55。

253 同前註 251(劉怡君、林志潔),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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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犯罪責任時可否起訴組織體刑事責任之爭議,故學說亦有提出「自己責任 理論」之見解,認為組織體負擔刑事責任之情形應限於組織體內自然人之違法 行為係組織體之管理人員所授權、要求、指示或容任所發生者,而系爭理論亦 為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所採。254

不過自己責任理論亦有遭受門檻過高之批評,以美國模範刑法典第 2.07 條 之規定為例,其規定「除非法律文義及立法目的明定員工刑事責任可歸責於組 織體(公司)時公司可做為負擔刑事責任之客體外,公司負擔刑事責任之情形 限於員工違法行為為公司董事會或高階主管所授權、要求、指示或過失容任其 發生者。」,而所稱「高階主管」係指職位足代表公司、相當於合夥人高度,或 對公司政策執行負責者,顯然在執法實務上存在門檻過高之疑慮,尚須解決高 階主管為卸責而形式上卸除管理職務之問題。255

而美國司法實務在適用經濟間諜法時則多採代位責任理論,故除可對意圖 為組織體之不法利益而進行營業秘密侵害行為之員工及其組織體論以共同正 犯,在員工共謀侵害營業秘密而客觀上已進行犯罪相關行為時亦可能得以對員 工及其組織體論以共謀犯。256

而關於對法人之處罰,若法人亦為營業秘密侵害行為人時亦適用經濟間諜 法,但基於前述第 1832 條訂有行為人主觀要件之限制,故可知經濟間諜法在法 人處罰之方面並非採與我國相同之兩罰制,而對法人之處罰僅限於法人故意、

明知或共謀營業秘密侵害行為之情形。257

254 同前註 251(劉怡君、林志潔),頁 60。

255 同前註 251(劉怡君、林志潔),頁 61。

256 同前註 251(劉怡君、林志潔),頁 62。

257 同前註 33(王偉霖),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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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經濟間諜法有規範外國政府、外國代理人或外國機構涉案之情形,按 經濟間諜法第 1831 條之規定,個人或團體若意圖為外國政府、外國企業或外國 機構之利益而故意竊取營業秘密(本條所規定之五款行為態樣與前述經濟間諜 法第 1832 條之第 1 至第 5 款完全相同)即該當本條處罰之經濟間諜行為258。有 見解認為,相較於前述第 1832 條有明文將「利益」限定於經濟利益,第 1831 條所稱「利益」既未明文限於經濟利益,則應認信譽利益及戰略利益亦有該當

259。比較第 1831 條及第 1832 條,前者所規定之外國經濟間諜行為只要證明行 為人有意圖為外國政府之利益或明知其行為有利於外國政府即足,並不以外國 政府客觀上確有獲利為要件;而後者所規定之竊取營業秘密罪雖不限於與外國 政府有關者,但其主觀要件限於行為人意圖或明知其行為有損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經濟上利益。260

所稱「外國代理人」按經濟間諜法第 1839 條之定義,係指任何實質上被外 國政府所擁有、控制、贊助、指揮、管理或支配之機關、局處、部門、單位、

機構、協會或任何法律性、營利性或商業組織、公司、事務所或實體;所稱

「外國機構」按經濟間諜法第 1839 條之定義,係指任何之官員、僱員、代理 人、受僱人、代表或代表人261。針對行為地在美國境外者,依經濟間諜法第 1837 條之規定,須行為人為美國籍或具有永久居留權之自然人,或為依美國、

州、或行政區之法律所設立之組織,或該行為之幫助行為之行為地在美國者,

始有美國經濟間諜法之適用262。但自此亦可觀察出經濟間諜法最關注者乃對於 外國政府、外國代理人及外國機構之經濟間諜之處罰,就各州間營業秘密案件 見解分歧之問題並未提出更好的解決方案263

258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1831; 本文之翻譯有參考註 6(賴文智、顏雅倫),頁 71。

259 同前註 6(賴文智、顏雅倫),頁 71 及頁 73。

259 同前註 6(賴文智、顏雅倫),頁 71 及頁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