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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與建議

本研究案題目為「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法制研究」,重點在於針對我國法 制現況實務運用上的問題點,透過相關國家立法例之研究,提出可以供我國參 考之建議。本研究所參考的外國立法例,包含有日本、美國、新加坡、韓國與 香港等國,但更重要者當然不能忽略 ILO 國際勞工組織的重要公約內容。前揭 國家中除了日本並未像其他國家有正式引進外籍勞動者,因此有關外國人聘僱 與管理的法制並沒有那麼健全以外,其他國家的法制現況或多或少都有給研究 團隊相當重要的啟發。

有關本研究的結論,大抵上可以如下條列:

一、建議針對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儘速訂定專法

參考世界各國相關法制後發現,針對外國人聘僱與管理的法規範廣度與 深度,可以說我國並未落後其他國家。但對於法規適用者而言,我國法規範的 複雜度與散見在不同法規,每每修正其中之一點,就必須動全身到多數不同法 規的現象,導致適用者難以全貌了解與正確掌握,此種狀況並非是好的法律規 範模式。為使外國人聘僱與管理能進一步貼近勞資雙方以及外國人,有必要重 新規劃制定專法。專法制定不僅可以使適用者更容易了解,也可以提昇各種辦 法的法律位階,使執行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上,能更有足夠的法源依據。

至於專法立法架構,本研究認為可以暫定名稱為「外國勞動力資源運用 條例」,除了第一章總則可以將目前就業服務法中第四十二條以下至第四十五 條有關總則性,外勞引進憲章性的規定置入外,第二章規範外國人聘僱許可,

第三章規範外國人在台居留許可,第四章規範外國人在台生活扶助與管理,第 五章規範外國人勞動權特別保護,第六章為罰則,第七章為附則。

二、為簡化核發聘僱許可時程,可以考慮將權限下放地方政府,或

必須在中央另設「外國勞動者事務局」,以與國內職業訓練工

作妥適區分

目前我國雇主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時,必須先向各地該管就服中心申請 國內招募之前置程序,此外也必須由各地方政府開具各種法定之證明書,以證 明雇主無違反國內相關法令之前科。最後再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職訓局外勞 作業科申請取得聘僱許可。

本研究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考慮將聘僱許可權限下放地方政府,一 來可以委由地方政府對於需求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或企業進行深入訪視與理解,

將有助於更正確與公平核發聘僱許可,減少中央主管機關之負擔。二來由地方 政府負擔聘僱許可之核發,將可有效減少申請的時程。即便不宜驟然下放地方 主管機關處理聘僱事宜,亦可考慮階段性先下放給地區就業服務中心試行辦理 聘僱許可審核事宜。畢竟就業服務中心多年來對於外籍勞工事務之處理已經有 相當之經驗,且依其組織性質亦與中央能取得較為緊密配合之默契,應能比地 方主管機關容易執行與落實中央的政策。

另外一個值得考慮的方向是,既然短期內仍不宜將聘僱許可權限下放地 方政府時,也要考量中央主管機關所負擔之工作量。我國自民國八十年開始引 進外勞以來,已歷經十九年。有關外籍勞工引進,雖然學界一直主張外籍勞工 應屬補充性勞動力,此論點筆者也贊成。只不過考量國內企業需求外籍勞工及 家庭幫傭、介護照顧的需求有增無減之實務現象,外籍勞工幾乎可以說已經成 為常態性之補充勞動力。而據本研究調查所知,勞委會職訓局每月必須處理有 關外勞相關的公文量數,大約將近四萬五千件之多,且每年必須負責高達數十 億之就業安定費。且外籍勞工事務涉及警政、衛生防疫、外交、經濟建設等業 務沈重。如此沈重之工作量,為了能有更好的外籍勞工事務處理時效與成果,

有必要考慮突破現行組織法規。本研究認為在中央勞委會如果能成立一個「外 國人勞動者事務局」來專門負責外國人聘僱事務,而將原有職訓局的工作還原 給本國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就業安定、企業訓練等,則不只外國人聘僱事 務能有專責單位,也能使原有職訓局更能發揮照顧國人就業之原有業務功能。

三、雇主介入外籍勞工生活管理法定義務的必要性與人權平等必須 為平衡考量

目前我國相關規定,課雇主必須介入第二類外國人之生活管理義務頗深,

是否對於外國人權有相當程度的限制,且與第一類外國人之間有極大的管理上

差距。因此建議應該將雇主的法定義務,適度修改成由勞資雙方合意模式,由 勞方委由雇主對其生活上予以資助,可能減少若干不必要的人權爭議。

另外,對於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的雇主所提出的生活管理計畫,建議應該 在外國人入境開始工作前,就必須對雇主擬提供給所聘僱外國人之居住環境進 行期前檢查,避免外國人入境開始工作後,檢查不合格時,渠等外國人仍必須 忍受雇主改善期間之不當待遇。

另外有關第二類外國人是否可以開放攜眷至台灣工作一事,固然國際人 權移工公約中有類似建議,但本研究團隊認為,由外籍勞工本身之訪談意見中 可知,外籍勞工本身亦不認為有必要開放攜眷至台灣工作,理由是突然增加生 活負擔,此舉剛好是與外籍勞工至台灣工作之目的乖離。外籍勞工至台灣工作,

最主要目的在於賺取工資,期待能在數年工作後返回本國讓家人過較好的生活,

因此如果鼓勵外籍勞工攜眷到台灣工作,不只是違背了外籍勞工本意,且徒增 外籍勞工之困擾,同時也使台灣的外籍勞工事務、外國人居留、教育問題等增 加了許多沈重負擔。在以上所敘述理由下,開放第二類外國人可攜眷至台灣工 作,既然違背了外籍勞工本意之現實,則暫時不予考慮開放應不致於違反人權 平等原則。另外,台灣本來針對第一類外國人在台工作者,就准許其攜眷同住,

此點也是必須特別加以贊許及支持。

四、聘僱許可與居留許可仍依現狀由各該主管機關各司其責

原本就性質相同之業務,統一由同一機關處理的話,可以收事權統一節 省時間浪費之效。例如有關外國人受聘入境工作,除了需要工作許可外,通常 每一個國家也都會要求居留許可。我國目前工作許可事項勞工委員會申請,而 居留許可事項移民署申請,分屬兩個機關負責核發。因此假設聘僱許可及居留 許可都可以由同一機關負責核發,應該可以節省雇主的申請以及擬入境外國人 的申請時間。問題是目前我國有關工作許可與居留許可的核發狀況,各該主管 機關都已經實施經年,冒然要改弦更張並不一定會更好。因此研究團隊認為以 目前各機關人力物力與實施經驗熟悉度考量,繼續目前處理機制亦非不可行,

是以建議有關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的核發權限,仍以現狀分屬兩機關各司其責 比較妥當。

五、取締非法外勞宜統一由移民署依權責處理,惟移民署人力不足 以因應前,警察機關仍應協助辦理

由先進各國處理非法外勞取締業務上可知,大致上都盡量朝事權統一的 方向安排,換言之,幾乎都是由單一機關負責查緝比較多。由單一機關負查緝 非法外勞的權責,不僅可以事有專業,也比較不會產生機關間推諉塞責情事,

或許對於查緝非法外勞能比較有功效。因此本研究認為非經許可在台工作,或 逾越居留期限等非法從事工作的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使其工作等事務,本質 上皆屬於移民署的職權範圍應無疑義,故由移民署負查緝非法外勞在台工作的 責任,應屬較正確的作法。

只是我國過去以來情勢特殊,長年來處於戰爭警戒狀態,對於非法入侵 者,特別是過去所謂的防範匪諜,便成為各個機關組織的責無旁貸事項。既然 非法外勞也是一種非法入境事務,因此除了有危及國家安全必須由軍隊予以介 入外,警政機關介入查緝非法外勞也就成為理所當然之職務。本研究並非否定 警察機關查緝非法外勞的必要與成就,只是認為查緝非法外勞一事,參酌世界 各國做法,大多是由移民署統籌辦理負其責任,因此建議應由移民署處理。但 以目前移民署人力物力有限,無法配置有足夠的外勞查緝專勤隊以前,要把所 有的責任全由移民署一肩扛起,也是緣木求魚之建議。是故,除非移民署能成 立專勤單位且有足夠人力,否則目前由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查緝非法外勞,仍是 不得已的措施。

六、我國目前轉換雇主相關規定,仍可予以維持因應

針對外國人受聘雇者在台灣是否可以申請轉換雇主一事,我國目前的作 法與大部分的先進國家所採取的機制,基本上大致相似。亦即,針對白領階級 的第一類外國人並無轉換雇主的限制,只針對第二類外國人採取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的機制。然而應注意的是,目前我國第二類外國人的工作許可期限,已經 延長到最高九年的可能性,因此轉換雇主的需求是否在近幾年會有激增情事,

特別是家庭幫傭或看護工轉換雇主的需求是否會增加,是一件值得觀察的現象。

在轉換雇主作業中,目前採取新舊雇主與外國人之間只要三方合意,新 雇主即可將該外國人帶走使其工作,採取嗣後再申請聘僱許可的程序。然而在 轉換雇主作業與申請聘僱許可萬一被否准之期間,目前並沒有公權力可以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