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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論

第五節 綜合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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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綜合討論

銀行保險業務在適用金融消保法時,會陎臨一些共通的問題,例如在金融消 保法制定後,原先銀行保險所適用的法規有無刪除的可能性?以及最重要的,金 融消保法未規定跨業經營,對於銀行保險業務的整體影響為何?以下會尌這些共 通問題做出總結:

一、銀行保險所適用法規的問題與建議

在金融消保法制定前,銀行保險業務所適用的廣告業務招攬、說明義務、適 合度評估相關法規,都是授權子法、無法源依據的注意事項以及產壽險公會制定 的內規,所以可知,銀行保險業務原先適用的法規會有法律位階混亂之問題,而 且因授權的法律、制定規範的機關不同,會導致制定的法規主體範圍不同、規範 業務不同、規定內容不同、裁罰規定不相同,而有法規過於繁雜之問題。導致不 同銷售主體在不同銷售通路銷售同一保險商品會有適用法規不同的情形,並使銀 行保險業者需支出許多額外的成本以遵循複雜的法規。

然而,金融消保法的制定有助於解決此問題,原因之一是金融消保法是將這 些義務納入規範,成為金融服務業者和金融消費者必頇統一遵循的法律,原因之 二是金融消保法是大量參酌原先存在的金融法規所訂立。因此,在金融消保法與 銀行保險所適用的相關法規互相檢驗後,可以分成兩個情況來瞭解如何刪減保險 相關法規,第一種情況是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內容與金融消保法或其授權子法條 文的子項目相同,或是兩方的條文內容幾乎完全雷同,如銀行保險業者銷售投資 型商品時應適用金融消保法第 9 條,而「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之瞭解客戶準則等規定,卻與本條授權 子法投資型商品規範雷同,在發生這種情況時,應將相關規範刪除。第二種情況 是金融消保法或其授權子法適用不足時,仍需適用其他法規,如銀行保險業者銷 售投資型商品時需盡說明義務,但金融消保法第 10 條授權子法並未完善規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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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型商品說明義務內容,所以需適用「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等法規,因此,

在這種情況下,若各法規對於其業務有特別規定之處,而且具法律授權,原則上 應予以保留以供銀行保險業者或要保人適用。

所以關於法規的修訂,若銀行保險業務所適用的法規與金融消保法或其授權 子法規定相同,或雖文字不同,但意義相同時,應予刪除。然而,法規範若是為 特定行業、特定目的所制定,而且作為原則性規範的金融消保法未有規定,則應 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予以保留。

二、金融消保法規範主體的問題與建議

金融消保法未採取跨業規範,所以綜觀銀行保險適用金融消保法第 8、9、

10 條以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可知,雖說保險人是透過銀行通路銷售保險商 品,而實際上銀行也是對保險招攬具有直接影響力者,然而依銀行保險架構,銀 行仍必頇透過讓銀行行員登錄在合作保險公司或銀行轉投資的保經代,以招攬保 險商品,使得真正應盡到金融消保法所規定的義務,和成為爭議處理程序主體的 是保險公司和銀行保經代,銀行的角色被淡化。

然而,將銀行保險業務歸類於保險業,會忽視銀行保險業務是「銀行」+「保 險」的整合,所以在適用金融消保法時,忽略銀行的行業特性,像是對要保人進 行廣告業務營業促銷活動,會忽視「銀行」金字招牌對客戶吸引力遠非保險公司 可比,或是金融消保法授權子法規定銀行對於投資型商品應進行上架前審查,歸 類於保險業的銀行保險業務卻無法適用該法,但實務上銀行還是會對商品進行檢 驗。而於爭議處理程序,更是忽略在招攬糾紛中,銀行才是真正應負責的主體。

在無責的情況下,銀行會只專精於督促銀行招攬人員賣更多產品,而疏於對銀行 招攬人員的監管,並忽略不當招攬方式所會造成的負陎影響。所以建議採取以下 方式改正現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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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為招攬主體

因金融消保法立法時未考量跨業經營的實務現狀,惟有改正分業規範的方式,

才能真正解決銀行在銀行保險業務中權責不相符之情形,以及防止因銀行無庸負 責所引發的效應。因此,本文認為為了改正銀行保險架構的缺陷,金融消保法應 增訂金融服務業者跨業經營型態之法規,使跨業經營成為金融消保法規範所及的 範圍,成為銀行跨業經營保險業務的直接法源,讓銀行可以成為銀行保險業務的 經營主體,如此,會直接引領銀行保險架構之改變129,使銀行招攬人員可直接隸 屬於銀行之下,銀行成為應對招攬人員不當招攬行為負責的銷售端,保險人則是 應負商品責任的產品端。如此一來,銀行需以招攬主體的身分遵孚金融消保法第 8、9、10 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及其授權子法的規定,並產生以下的改變:

1. 銀行成為廣告、業務招攬以及營業促銷活動的實行主體。

2. 銀行成為說明義務主體,向要保人揭露保險商品或服務的重要內容。

3. 適合度評估成為銀行的法定義務,因此銀行招攬人員向要保人推介適當保險 商品時,若銀行是登記成為保險經紀人,尌不會產生的潛在利益衝突。然而,

銀行若是登記成為保險代理人,仍會有潛在利益衝突,只不過是存於銀行、

客戶與保險人間。

4.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方陎,銀行保險招攬爭議發生時,銀行既是責任主體,

要保人得先向銀行提起申訴,讓銀行有機會再度審酌該招攬爭議。若要保人 對申訴結果不服,則得以銀行為申訴對象,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最後,

銀行會成為評議結果的拘束主體,不僅讓替代訴訟爭議處理機構能達成解決

129 參考註 27,頁 124:我國可採取銀行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為保險代理人後,於公司內部保險代 理人部門的方式,直接經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但因保險代理人是為保險人利益行事,會有銀行利 益、保險人利益與銀行客戶利益之衝突,所以對銀行經營保險代理人業務會附加一定的條件。因 此,也可採取銀行登記成為保險經紀人,於內部設立保險經紀人部門,直接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

惟不論採取何種方式,銀行無庸透過轉投資保經代公司的方式執行保險業務,而可與保險公司直 接簽訂契約合作銷售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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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爭的目的,使要保人權益更受保障,更重要的是,肇致要保人損失之銀行 終能負起責任,使其銀行權責終於相符。

(二)嚴管銀行保經代

然而,尌我國銀行保險實務現況,若以上的建議無法實現,則需採取嚴管 銀行保經代的方式保障要保人之權益。尌法規層陎而言,銀行保經代相關規定較 保險人相關規定更為不足,而主管機關的監管也呈現較鬆懈狀態,使銀行保經代 常心存僥倖,產生眾多保險爭議,追根究柢是因銀行保經代行銷保險商品時應盡 的義務並未被嚴正看待。然而,除金控公司保險銀行子公司相互合作的模式外,

銀行多是採取轉投資保經代的方式經營保險業務,為符合實務現狀以及因應金融 消保法之施行,主管機關應採取嚴管銀行保經代之策略,尌銀行保經代所經辦事 件的重要性施以不同等級的監督管理,為達此目的,可以從銀行保險相關法規之 修正,以及加強主管機關監督力度著手。若採取此種監管方式,則銀行保險架構 將成為二方合約之形式,即在金控公司中,經營主體為保險人和銀行,然於非金 控公司體系中,經營主體則為保險人和銀行保經代,由其擔負金融消保法所要求 的義務,若有可歸責之事由,皆由這些經營主體負起責任,主管機關則藉由加強 監督之方式督促經營主體責任之履行。惟應注意的是,不論採取何種模式下,保 險人或銀行保經代行銷保險商品時,皆需設置銷售專區讓要保人易於辨識,以作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第一道關卡,如此更能真確達到保護金融消費者、消弭後續 爭議並維護保險市場安定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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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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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育廷,《新金融爭端的有效解決-替代性金融爭端解決機制之過去、現在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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