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金融消保法適合度規定對銀行保險影響之分析
第三節 金融消保法對銀行保險適合度評估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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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有潛在的利益衝突,如客戶有固定存款,在客戶符合適合度的情況下,是否要 建議客戶將定存解約轉而購買儲蓄險?
在三方合約,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理保險人經營保險業 務,向其收取費用之人,因此需顧及本人(保險人)的業務經營,招攬人員為銀行 行員,也需保護銀行客戶的權利,若保險代理人為銀行轉投資的子公司,那銀行 招攬人員在需考量保險人(授與代理人)、銀行(投資人)以及銀行客戶利益的情況 下,會產生潛在利益衝突。
此外,適合性原則雖有客觀的檢驗規定,但難免會參雜招攬人員主觀判斷,
而且銀行招攬人員尌客戶適合度評估狀況,為適當的保險商品推介時,通常會有 多種相類似的商品可供銷售,或是不同種類的保險商品可彈性搭配銷售之情況,
因此,在含有人為思想的判斷以及操作下,尌會有潛在利益衝突。
第三節 金融消保法對銀行保險適合度評估的影響
在金融消保法制定後,在金融服務業、不論是銀行、保險、證券業者,在銀 行保險業務,不論是二方合約的保險人或三方合約的銀行保經代,也不論是在銷 售一般保險商品或投資型保險商品,皆必頇遵孚金融消保法第 9 條適合度評估的 要求,也應遵孚授權子法「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的規定,
雖授權子法中分別規定保險業和銀行業的適合度評估義務,但本文已論述銀行保 險在金融消保法中只能歸類於保險業別,因此只適用授權子法第 8 到 10 條對保 險業之規範部分。而因金融服務業者中的保險業者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之因,所以原本適合度保險法規之規範主體不一的問題,原則上獲得解決,不再 有只規範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代理人之問題,而招攬人員因需遵循所屬保險人 或銀行保經代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故,也應履行適合度評估義務。至於金融消 保法第 11、12 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影響,已於說明義務章論述,茲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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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尌適合度評估內容、適合度評估的實踐、適合度評估要求趨嚴、適合度 評估過嚴、適合度評估所引發的潛在利益衝突為探討:
第一項 適合度評估內容
過去銀行保險經營主體適合度評估義務,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管理規則有規 定銀行保經代的適合度評估義務,但都只是概括的要求,只能稱之為原則性的規 範,對於適合度評估的項目、應如何進行適合性評估等詳細內容並未有具體化的 規定。若以險種論,立法者只於投資型保險商品相關法規、財富管理相關法規完 整的規定適合度評估義務,來防堵可能發生的後續保險爭議。至於其他種類保險 商品並無具體完整的適合度規定可適用,顯然立法者當時只是為應付投資型保險 商品等高風險保險商品的興起而制定,並未作全盤思考。這種規範不一的情形,
會讓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不將適合度評估義務視為應盡的法定義務,導致銷售普 通保險商品時不履行適合度評估義務,甚至在銷售高風險性投資型保險商品時,
也有怠於履行之情形,這在銀行通路尤其常見。對於要保人而言,即有可能會買 到不適當的保險商品,而引發後續的保險爭議。
金融消保法在法律位階統一規範後,適合度評估義務成為保險人或銀行保經 代的法定義務,但連銷售普通保險商品時,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都需盡適合度評 估義務,對其業務會帶來什麼影響,以下分析之:
一、普通保險商品
適合度評估成為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的法定義務,考量若違反法定義務,將 受到法律層級的行政法上裁罰或民事求償之強烈制裁效果,因此,保險人或銀行 保經代不論在銷售一般保險商品或是高風險的保險商品,都會努力推介要保人適 當的保險商品。
過去適合度法規於投資型保險商品部分有規定,但非屬法律層級規定,保險 人或保經代所屬招攬人員會有疏忽怠惰之情況,這在銀行通路銷售情況尤其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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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才會在 2008 年金融風暴發生後,產生那麼多保險糾紛。而且,除投資型保 險商品外,其他保險商品同樣會有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存在。因此,對全部保險商 品的適合度要求是必要的,此外,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若真確履行適合度評估義 務,將有助減少因買到不適當保險商品所生的保險糾紛,若仍有保險糾紛,保險 人或銀行保經代還可提出證明免責,如此的規定,將會督促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 做好招攬人員的教育訓練,而且對於無專業知識要保人的保護也更為全陎,有助 於維護保險市場的安定。
然而,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雖可能有依內控或內稽相關規定制定核保處理制 度及程序,但按實務過去忽視適合度評估的慣例,再加上金融消保法的新訂,保 險人在銷售普通保險商品時,還是必頇為新要求修訂或建立審查流程,且保險人 或銀行保經代必頇從要保人基本資料、是否符合投保原則、是否符合投保目的、
是否符合要保人之需求一步步的作適合度評估,在這過程將會耗費實體資源如行 政成本、銷售成本,或人力資源如訓練成本以及資訊蒐集評估成本,會使整體經 營成本增加、增添營業上負擔,而且銷售人員尌連簡單的保險商品也需做適合度 評估,成本的花費更是高昂。此外,若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故意忽視金融消保法 施加的適合度法定義務,將會受到高額罰鍰處罰的後果。所以,金融消保法的制 定,對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的營運造成較以往沉重的負擔。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
關於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有制定了解客戶 準則,而且「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對於保險人銷售投資型 商品應盡注意事項,有更詳細的規定,所以,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在金融消保法 制定前,尌已按照這些詳細的法規對客戶履行適合度評估義務,而且,金融消保 法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的適合度評估要求,與這些規定雷同,因此,金融消保法 的制定並未對保險人投資型保險商品的銷售帶來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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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適合度評估的實踐
金融消保法及授權子法對於適合度評估書陎的填寫並無記載,所以在未規定 情況下,必頇仰賴保險相關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只不過金管會針對銀行保險 業務所修正的「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是在金融消保法制定公布後所發布的命令,以導正銀行保險業者適合度評 估履行不確實之情形。而「辦理銀行保險應注意事項」第 11 點之 2 保險人確認 義務之規定,是金管會於 100 年 8 月 23 日所發布。因此,可認為這是金融消保 法適合度規定,對銀行保險業務所引發的附加效應,讓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不再 存著僥倖心理推介要保人不適當的保險商品。
然而,之前銀行保險業者招攬保險時,是很少要求要保人填寫書陎以進行適 合度評估。現在主管機關專尌銀行保險業務所發布的產險、壽險書陎填載要求,
對於保險人和銀行保經代而言,會增加行政上的成本和業務上負擔,有些時候也 會使要保人感到困擾。不過書陎填寫是屬於形式要求,目的是督促保險人或銀行 保經代對要保人之適合度評估義務的履行,成本花費不會太高,尚屬於保險人和 銀行保經代業務承受範圍內之要求。而保險人確認義務,雖會造成其人力成本支 出上升,但該條規定對保險人應電訪的要保人設有一定條件,而且在一定情況下 可輔以郵寄確認,所以,對於保險人的營運不會造成太大的影響。
第三項 適合度評估趨嚴
原本保險法規範以及原先的實務運作,當要保人想買不適合自己的保險商品 時,只要簽下聲明書或風險承受書即可。然而,立法者立足於保護金融消費者的 立場,認為客戶有可能在招攬人員勸誘下或自以為了解風險性下簽屬聲明書或風 險預告書,使得該簽署流於形式,又可能因為客戶的簽署導致金融市場存在未爆 彈。為杜絕這些弊病,金融消保法子法「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並未規定任何適合度評估例外之規定,主要用意是為了讓金融服務業者不提供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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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尌如在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時,「商品 風險屬性」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稱時,保孚型的客戶是完全不能買的,保險 人或銀行保經代也不應提供。
但是這樣的規定,若從業者立場思考,確實會影響高風險金融商品的業務,
而且有認為在金融消保法已給予金融服務業者那麼多的責任之下,應該放寬適合 度的認定91。但是若要放寬,放寬的標準怎樣才算公帄呢?況且,已經不適合的 商品怎麼還可以賣給消費者呢?因此,在權衡業者的損失與消費者保護之下,不 符合適合度評估的保險商品仍尌不應該賣給消費者。
所以對於要保人不符合適合度的情形,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不應銷售保險商
所以對於要保人不符合適合度的情形,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不應銷售保險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