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在「ISP 責任限制法」下應對網路仇恨言論

第四章 日本法律架構下的規制與應對

第三節 在「ISP 責任限制法」下應對網路仇恨言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3

第三節 在「ISP 責任限制法」下應對網路仇恨言論

第三節專門探討日本「ISP 責任限制法」。先介紹目前的法規架構,接著解 釋法規要點和特色,再來指出法規施行至今出現的問題。最後,顧及法規問題,

再結合本文以上討論,提示將仇恨言論應用於法規中的可能方法,藉此回應本文 第二個研究問題。

壹、介紹 ISP 責任限制法 一、立法背景

隨著網路普及,有害或非法資訊漸趨增多,如名譽毀損、隱私權或著作權侵犯 等等。相較於一對一通訊,尤其在電子論壇等網站,將資訊傳送至不特定多數者的 通訊(稱「特定電氣通訊299」),具有易造成傷害、易擴大傷害、難以恢復受害者權 利、以及難以找出發訊人等問題,故此加深受害程度(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検証 GM,2011,頁 2)。

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稱為 ISP)曾對此採取措施,

如設置服務條款規定,若有侵害他人權利的資訊(以下稱為「侵權資訊」),ISP 將 不經預告刪除;或者將有資辨識發布侵權資訊者的資料,提供給受害者,免得受害 者認為傳載資訊的 ISP 有責,進而控告(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検証 GM,2011,

頁 2)。但其方法礙於限制,如:

1. ISP 依照服務條款,刪除侵權資訊,可能侵犯發訊人的言論自由權利,因此被要 求損害賠償;

2. ISP 將發布侵權資訊者資料提供給受害者,可能侵犯發訊人通訊秘密,因此被要 求損害賠償;

299 日語:特定電気通信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4

3. ISP 不見得具備法律知識,難以自行判斷資訊是否侵權、可否刪除資訊、可否將 發訊人資料提供給受害者等事情(山田茂樹,2014,頁 26)。

為化解 ISP 裡外不是人的窘境,同時促成 ISP 自行採取措施,提升打擊侵權資 訊的實效性,日本國會 2001 年 11 月通過「ISP 責任限制法」,並從隔年 5 月施行。

二、法規架構

ISP 責任限制法共有四條。下面,先整理法規摘要(見圖 4-11);再顯示法規 基本概念圖(見圖 4-12);接著圖示 ISP 對侵權資訊未採取措施 / 對疑似侵權的資 訊採取過措施之際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稱 ISP「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見圖 4-13);最後是侵權資訊的受害者要求 ISP 提供發訊人個人資料之流程(見圖 4-14)。 法規全文(日語),請參見附錄。

示に関する法律(2001)。;2.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検証WG(2011)。〈プロバイダ責任制 限法検証WG 提言〉。;3.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 関連情報 Web サイト網頁「法律の図解」

http://www.soumu.go.jp/main_content/000418065.pdf.;4.山田茂樹(2014)〈プロバイダ責任制 限法とインターネット取引第一回: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とは〉,

定電氣通訊設備之年月日及時間(稱「時間戳」,Timestamp)

〇當 ISP 不答應提供發訊人相關資料之要求,使主張被侵權者受到損害 之際,除非 ISP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形,否則不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主張被侵權者要求 ISP 提供發訊人資料的權利(第四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0

貳、條文解釋

接下來,根據法規條文及本文上述架構圖,逐條解釋法規內容。

一、第一條(宗旨)

第一條明訂法規宗旨,說明法規規範之內容。條文述:「此法律規範,由特 定電氣通訊所流通之資訊,侵害他人權利之際,特定電氣通訊服務提供者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限制方法、以及受侵權者要求提供發訊人資料之權利」。基此,法規 以兩項內容為主軸:1、明確「特定電氣通訊服務提供者」(即 ISP)之責任,以 促妥當刪除侵權資訊;2、使得 ISP 將有資辨識發布侵權資訊者之資料,提供給 受侵權者,以助受侵權者透過司法程序等方式,追求發訊人之法律責任(奥田 誠,2017,頁 230)。

二、第二條(定義)

第二條定義名詞,以明確法規適用對象,如通訊、資訊類型及角色。

(一)、第二條之一:「特定電氣通訊」

法規關心的通訊類型,即為「特定電氣通訊304」。根據條文,「特定電氣通 訊」意指「以『讓不特定多數者接受』為目的之電氣通訊」中,除去以「讓大眾 直接收訊」為目的之電氣通訊。而所謂的「電氣通訊」,指「透過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傳送符號、音響或影像等資訊,以及接收該類資訊之行為」(《電 気通信事業法》,1984 年)。

基此,「特定電氣通訊」意指在網路上傳送資訊,使不特定多數者閱聽之行 為。於是,在電子論壇發表文字、撰寫博客、在社群網站上傳照片或影片,皆屬 於「特定電氣通訊」。而電子郵件來往等一對一、或特定少數者之間的通訊,非

304 日語:「特定電気通信」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1

「特定電氣通訊」所包含。

(二)、第二條之二:「特定電氣通訊設備」

顧名思義,「特定電氣通訊設備305」意指供人進行「特定電氣通訊」的設 備。所謂的「電氣通訊設備」指進行電氣通訊的諸種設備,如機械、器具或線路

(《電気通信事業法》,1984 年)。

基此,「特定電氣通訊設備」包含讓網路使用者得以發布或接收資訊的一切 設備。

(三)、第二條之三:「特定電氣通訊服務提供者」(ISP)

法規適用於「特定電氣通訊服務業者306」此一角色。而法條之外,一般稱之 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日語為「プロバイダ」)。條文述,此定義為

「利用特定電氣通訊設備傳載他人之通訊、或提供特定電氣通訊設備給他人進行 通訊者」。

這究竟包括哪些業者?山田茂樹(2014)稱,上述生澀的定義,可以解釋為

「從使用者在網路上發訊,到資訊顯示在電子論壇等網頁之流通過程中,構成其 中環節的通訊服務之提供者」(山田茂樹,2014,頁 26-27)。山田茂樹亦稱,具 體而言,電子論壇之經營者或伺服器管理者,以及提供網路連線服務之「網際網 路服務供應商」(Internet service and access provider)都歸屬其中。

基此,雖然在日本“ISP”多指傳統的「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諸如日本 NTT 或軟銀(SoftBank)、或台灣的中華電信等電訊公司307,然而根據法規定義,

法規涵蓋各種網路服務之提供者。於是「特定電氣通訊服務提供者」即

305 日語:「特定電気通信設備」

306 日語:「特定電気通信役務提供者」

307 同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関連情報網頁「法律の趣旨・対象」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2

“ISP”,還包括 Google、Yahoo!、百度等「搜尋引擎及入口網站」(Internet search engines & portals);亦涵蓋各種社群、視頻網站、電子論壇或博客之提供 者,舉凡臉書、推特或 YouTube,或者如本文前面提到的日本電子論壇

「5channel」、「Yahoo! JAPAN news」還有「整理博客」之個人經營者等等。而 其不限於營利事業或個人經營308,即不問提供服務的目的或規模。可見法規預設

「參與資訊流通過程的任何通訊服務提供者」。

(四)、第二條之四:「發訊人」

根據條文,「發訊人309」意指將資訊記錄到 ISP 所使用的「特定電氣通訊設 備」之記錄媒介上,抑或將資訊輸入至該類「特定電氣通訊設備」之傳送裝置的 人。此句大可解釋為「在各種網路服務平台上,發布資訊的使用者」。而法規就

「發訊人」之資訊侵害其他使用者個人權利之場合,規範 ISP 責任範圍、以及主 張被侵權者要求 ISP 提供發訊人資料的權利。

關於「侵害個人權利之資訊」,有些論者解釋詳細範圍。總務省《ISP 責任限 制法檢討 WG》310報告(2011)說明,法規所關心的,即為「流通於網路空間即 侵害個人權利」的資訊,其包括名譽毀損、著作權侵害等資訊。對此,所謂「有 害資訊」——指雖不違法,但違反公序良俗311、或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312的資訊

——或侵害社會法益的資訊,非法規對象(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検証WG,

2011,頁 2-3)。相同地,奧田誠也稱,調停非法行為(如自殺等)的資訊、或有 害青少年的資訊(如約會網站),均不在法規範圍(奥田誠,2017,頁 229)。

308 同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関連情報網頁「法律の趣旨・対象」

309 日語:「発信者」

310 日語:《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検証WG 提言》

311 如侵害人性尊嚴的圖像(屍體圖像)、誘發自殺的留言等(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検証W G,2011,頁 2-3)。

312 如成人網站、暴力性圖像等(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検証WG,2011,頁 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3

三、第三條(ISP 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條規範 ISP 對侵權資訊的責任範圍。ISP 處理侵權資訊不當,不符免責 條件時,根據日本民法第七〇九條之「非法行為313」條款,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奥田誠,2017,頁 231)。

(一)、第三條 1 項:「ISP 就侵權資訊未採取措施之際」

1 項規範由「特定電氣通訊」所流通之資訊侵害他人權利,並且 ISP 未採取 措施(如刪除、阻絕資訊傳送等)之際的責任範圍。

據規定,ISP①「擁有足夠的技術可採取措施(如刪除、阻絕資訊傳送 等)」,而且②a.「明知該資訊的流通有侵權他人權利一事」,或者 b.「有足夠理由 證明『可獲知該資訊有流通,且能發現該資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際,便發生 ISP 對主張被侵權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之所以設置要件①,在於明確技術上無法採取措施的 ISP,不會發生作為義 務,即不會發生對受害者之損害賠償責任(総務省,2017,頁 10)。

設置要件②a.,在於擔保 ISP 不知道上述事實之際,原則上不發生責任,藉 此明確 ISP 不擔負全面監督平台上資訊內容之義務(総務省,2017,頁 11-12)。

倘 ISP 對不知道有流通的資訊都要負責,將迫使 ISP 積極刪除可疑資訊,會侵犯 發訊人言論自由,規範要件②a.之目的為防止該類情形(総務省,2017,頁 12)。

設置要件②b.,在於明確 ISP 對「能客觀證明在提供網路服務之過程中理應 能注意到」之資訊侵權情形,依然要負責(総務省,2017,頁 12)。

313 日語「不法行為」。日本民法第七〇九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或者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者,負責賠償所發生之損害」(《日本民法》,1896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4

(二)、第三條 2 項:「ISP 就疑似「侵權」資訊有採取措施之際」

2 項規範 ISP 對資訊採取措施時,對發訊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

據規定,①「所採取之措施尚屬妥當,可落入必要限度」,而且②a.「有足夠 理由相信,該資訊的流通不當侵害他人權利」,或者 b.「主張被侵權者要求 ISP 採取措施之情況下,ISP 詢問發訊人要否同意採取措施,且經過七天未收到發訊

據規定,①「所採取之措施尚屬妥當,可落入必要限度」,而且②a.「有足夠 理由相信,該資訊的流通不當侵害他人權利」,或者 b.「主張被侵權者要求 ISP 採取措施之情況下,ISP 詢問發訊人要否同意採取措施,且經過七天未收到發訊